搬离时间前后矛盾!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被罚2000元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杜馨怡 发布时间:2026-10-29 浏览次数:241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是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义务。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原告徐某就案件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切实维护司法秩序与诚信诉讼底线。
基本案情 租期尚未届满,却收到“搬离通知”?
2022年7月,徐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某商业街的两间商铺租赁给徐某,年租金47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2023年6月,双方续签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6年7月30日,年租金调整为65000元。续签后,徐某支付租金65000元。
2025年4月,徐某将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董某诉至昆山法院,其主张,因某公司拖欠上游出租方周某房租,自2024年1月起,周某多次在商户微信群中发布停电及限期搬离的通知,徐某承租的案涉商铺亦在通知范围内,商铺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徐某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返还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租金37916元、保证金4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调查经过 搬离时间前后说法不一细致核查还原事实
本案中,徐某以被迫搬离、产生租金损失为由要求返还租金,因此,其是否实际搬离、原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何时,直接关系到应退租金期间及金额的认定,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
因某公司及董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承办法官要求徐某明确搬离案涉商铺的时间,徐某称其已于“2024年4月”搬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官遂要求其庭后明确搬离商铺的具体日期,并提交相关证明及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结清凭证等材料。
2025年8月27日,徐某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改称其于“2024年2月24日”前搬离商铺,但无法提供相应搬离证明,仅以商户微信群中周某发布的限期搬离通知作为依据。
但是,收到限期搬离通知,不等于已经实际搬离。
承办法官仔细核对徐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发现其中仅有周某于2024年2月17日发布的限期搬离通知,并无商铺交接、撤场搬离等相关记录。
核查过程中,法官注意到周某的微信昵称中恰好载有其手机号码,便尝试拨打该电话核实情况。经确认身份后,周某明确向法官表示:徐某未腾退案涉商铺,一直在原址经营,店铺招牌也从未更换。
这一核查结果与徐某此前的陈述明显不符。法官随即分别通知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院接受调查,核实《情况说明》是否反映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并就商铺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询问。
面对调查,徐某最终承认,《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认此前关于搬离商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
事实上,徐某从未搬离案涉商铺,而是使用某公司出租的商铺至2024年5月5日,并于次日与房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在原址经营。徐某当场向法官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此前没有充分认识到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也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妨碍案件事实查明、影响公正裁判,现已深刻认识到错误。
处理结果 合理诉求依法支持,虚假陈述另行惩戒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因拖欠房租,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徐某剩余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徐某于2024年5月6日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其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24年5月5日。
经核算,某公司应向徐某退还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527.78元,并全额返还保证金4000元。董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徐某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另行作出处理。徐某在诉讼中就影响案件裁判的重要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先后给出不同的搬离时间,经调查核实后才承认真实情况,涉嫌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应予惩戒。综合考虑徐某的悔过态度及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情节,法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罚款决定书送达后,徐某于次日全额缴纳了罚款。
法官提醒 诚信诉讼,从如实陈述开始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无论是庭审中的口头陈述,还是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都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为使诉讼结果有利于自己而随意改变说法、隐瞒真实情况。
依法维权,应当从如实陈述、诚信举证做起。对记忆不清、无法确认的事实,应如实说明,不能以推测代替事实,更不能将诉讼陈述当作争取有利结果的手段。只有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才能共同维护公正、有序的诉讼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