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个人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界定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於祥 发布时间:2026-10-23 浏览次数:404
【案情】
2023年2月15日,孙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孙某在该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劳务报酬4000元。2025年1月4日,孙某在岗提供劳务期间,因食堂地面存有积水、地砖防滑性能不足,不慎摔倒受伤。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孙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孙某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主要规制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司法实践可参照该条文确立的过错责任规则予以处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食堂地砖防滑条件欠缺,作业场所长期存在地面湿滑安全隐患,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孙某已在食堂从事劳务近两年,熟知食堂地面易湿滑的作业环境,作业过程中却未尽到审慎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淮安某科技公司对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损失由孙某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单位与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如何划分双方赔偿责任。
其一,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裁判基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要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直接对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主体作出规定。若在司法处理中简单套用劳动关系项下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将风险全部转嫁至企业,会不当加重企业负担。因此,针对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实践参照该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不意味着劳务者一旦受伤,接受劳务单位便需全额赔付;也不代表劳务者需自担全部风险,而是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摊损害责任。
其二,双向审查义务履行,厘清各方过错认定标准。对于接受劳务的单位,重点审查其安全保障与管理监督义务是否落实:是否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与设施设备;是否开展安全提示、风险告知及必要安全教育;作业现场是否尽到管理、指挥、监督职责;选用劳务人员时是否核查对应作业能力。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过错;已完整履行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的,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则重点考察其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劳务提供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有首要注意义务,审判中需要审查其是否恪守作业常识,对显而易见的危险是否保持足够警惕,是否存在漠视风险、违规作业等情形。未尽自我保护义务造成自身伤害的,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本案中,公司食堂地面湿滑、地砖防滑不足,孙某长期在食堂岗位工作,明知地面易打滑却疏于防范,自身存在过失,故双方均存在过错。
其三,考量过错原因力大小,运用过失相抵确定责任比例。在认定双方均存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能简单平均分摊损失,需要甄别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弱。首先,应当核实伤害是否发生于劳务履职过程,若损害与劳务活动不存在关联,接受劳务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评判各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事故主要源于单位场所缺陷、管理缺位的,由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损害主要因劳务人员漠视安全、冒险作业引发的,则由劳务人员自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接受劳务单位可予以免责。本案中,事故根源在于单位场所安全管控缺位,据此,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