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聊骂人”不是小事!法院提醒大家言论有边界,务必“嘴下留情”
作者:沛县人民法院 戚晓雷 贺雪 发布时间:2026-10-14 浏览次数:439
很多人可能认为“群聊骂人”只是发泄情绪的一种手段,和“违法”一词似乎并不沾边。然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更不是肆意宣泄情绪的“私人领地”。日常工作群、行业交流群内,随意造谣抹黑、辱骂他人,无论指名道姓还是含沙射影,都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近日,沛县人民法院朱寨法庭连续审结两起微信群名誉权纠纷案件,以案释法划清网络言论边界,引导群众文明上网、理性维权,共建清朗网络空间。
快递丢失随意揣测,群内造谣同事“偷窃”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为同事,二人同在多个工作微信群内。王某发现个人快递丢失后,未核实情况、无任何证据,直接在微信群内公开指责张某偷窃物品。
不实言论在同事群内快速传播,引发群内猜疑议论,严重拉低张某的社会评价,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张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在两个涉案微信群中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承办法官审理认为,王某在公共社群发布未经证实的负面言论,直接指向特定个人,已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构成名誉权侵权。
经法庭释法明理,王某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在涉案微信群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提醒: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未经核实”四个字。快递丢失,本应通过合法途径查找、报警或向物业反映,但王某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在微信群中指名道姓地指控同事“偷东西”。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同事名誉的严重损害,更是对法律底线的漠视。怀疑不等于事实,猜测不能代替证据。在微信群中发布涉及他人品行、道德的负面评价,一旦失实,就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本案经法庭调解,被告主动道歉,既是对自身行为的补救,也为公众提供了一个正面示范:认识到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最好方式。
同行竞争心生不满,多群“暗讽”涉侵权
基本案情:
陈某与李某系同行业竞争者。李某因业务纠纷心生怨气,在双方共同加入的三个行业微信群中,发布大量侮辱、谩骂性言论。
虽未直接点名,但结合双方竞争关系、言论具体内容及行业背景,群内同行均可精准识别言论指向陈某,造成陈某行业口碑、社会评价严重受损。
李某因公然侮辱他人,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李某始终未道歉、未赔偿,陈某遂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的侮辱性言论指向明确、受众辨识度高,实质构成对陈某的名誉侵权。为避免行业微信群内公开道歉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向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并作出一定赔偿。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李某主动履行全部判决义务。
法官提醒:
本案有几个重要警示。第一,“不点名”不等于不侵权。 名誉权侵权的核心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写名字”,而是“受众能不能认出是谁”。李某在三个行业群中辱骂陈某,群内成员基于共同的行业背景和竞争关系,完全能够“心照不宣”地识别出被骂者。这种“指桑骂槐”式的侮辱,杀伤力甚至不亚于直接点名。
第二,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 李某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须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违法者不能因“已经被罚过”就免除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
第三,判决方式体现司法温度。 法庭考虑到李某未指名道姓,为避免公开道歉过程中对陈某造成“二次伤害”,判令以书面形式道歉,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充分保护。
以案释法
对于两起案件的法律评价逻辑基本一致:微信群不是法外之地,群内发言同样受法律约束。
社群发言受法律约束
工作群、行业群、生活群均具备公共传播属性,并非个人情绪宣泄场所,不当言论需承担法律后果。
明示、暗讽均构成侵权
只要言论可让群成员精准对应特定个人,造成他人名誉贬损,无论是否点名,均成立名誉权侵权。
网络违法存在双重成本
群内造谣、辱骂他人,轻则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重则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
维权务必理性合法
产生矛盾纠纷,切忌以暴制暴、网暴泄愤。应及时固定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权。
两起案件,案情不同,但指向同一个道理: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微信群里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王某因一句未经核实的“偷东西”,最终道歉赔偿;李某因三个群里的不点名辱骂,最终受到行政处罚并被判赔偿。这些案例告诉我们:
在微信群中发言,同样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非在群聊中宣泄情绪、攻击他人。
清朗网络空间,需要每一个人的共同守护。法庭在此呼吁:依法上网、文明发言、理性维权,让微信群回归沟通交流的本位,让网络空间成为诚信有序、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的一部分。
群聊有边界,言论有代价。依法理性维权,共建清朗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