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承担80万元还款义务,于2021年8月30日前以拆迁安置款清偿50万元,剩余30万元分期支付;若王某依约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对王某作结案处理,并解除对其全部执行强制措施;若王某未按期履行,某公司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王某未按期履行,某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2022年5月12日,法院通过强制扣划执行到位80万元,某公司足额领取全部案款。嗣后,王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还款逾期系司法冻结所致,本人并无拒不履行的主观意愿,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某公司针对其继续执行的申请。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责任财产被执行法院冻结,客观上不具备自行按期给付的条件,案款最终经由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完成清偿,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某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对王某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案涉80万元系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由法院行使公权力强制扣划所得,不属于王某依照和解协议自主履行的范畴,亦不能产生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某公司仍可依据原生效裁判文书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得再对王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王某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仅因司法强制措施限制,无法自行向某公司交付款项。且某公司已经全额受领和解协议约定的80万元,给付义务已经实际实现,故应当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应当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驳回某公司针对王某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应以实体给付义务是否实际清偿为核心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这确立了判断履行完毕的两层规则:一是核心标准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实体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实际清偿,二是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畴。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不要求履行行为完全按期、毫无瑕疵;迟延履行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能否定债务已经实际清偿的客观法律后果,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履行完毕的效力。

其次,案款虽经法院强制扣划,但已实现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应认定为履行完毕。本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既未申请中止执行,某公司亦未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王某财产的冻结措施,王某逾期履行并非主观上刻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同时,案涉80万元虽系法院强制扣划,但扣划资金确属王某的责任财产,且清偿金额与和解协议约定由王某承担的债务数额完全一致,某公司也已全额受领。从结果来看,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实现,应当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最后,认定履行完毕符合执行和解制度的价值导向,迟延损害可通过另诉救济。执行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对履行期限、方式进行变更的程序权利。在实体给付义务已实际完成、仅存在时间迟延瑕疵的情形下,若仍允许恢复原裁判强制执行,将严重架空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本案中,对于某公司因迟延受偿可能产生的利息、维权成本等损失,其救济途径并非在执行程序中继续追责,其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案涉80万元已从王某责任财产中足额发放给某公司,应当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对王某予以结案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某公司因迟延履行遭受的相关损失,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