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高龄退休老人因事故身亡,其无收入、无劳动能力的高龄配偶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难点。近日,新沂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认定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判思路,有力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生存权益。

基本案情

某日,徐某(时年84岁)步行途经十字路口时,与郝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郝某因疏忽路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徐某生前为企业退休职工,每月领取4245.9元养老金,具备稳定收入来源。其妻子陈某(时年84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日常生活依靠徐某扶助。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8000元,陈某及两名子女遂将郝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包括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法院酌定郝某对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郝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郝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徐某的妻子陈某已满84周岁,陈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徐某生前有稳定的收入,陈某也依靠徐某扶助生活,故应当认定陈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法院同时考量了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由于两名子女亦负有赡养义务,故在计算时将扶养人确定为3人,赔偿义务人赔偿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28元(42197元/年×5年÷3人)。

法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各项损失合计866280.2元,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郝某按照40%比例赔偿267312.08元[(866280.2元-198000元)×40%]。因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8000元,故该公司还应赔付180000元(198000元-18000元)。

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很多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基本上应由子女进行赡养,却往往忽视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贯穿婚姻关系始终,始于婚姻缔结,终于一方死亡或婚姻关系解除。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若超龄老人生前仍在坚持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者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具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其配偶在此情形下,通过提交亲属关系方面的证据、死者生前具有收入来源且其配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配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仍可以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一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因受害人死亡时年龄大而被直接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自身情况。本案中,案涉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扶养义务主体离世,高龄陈某丧失长期依靠的生活保障。徐某生前虽年事已高,但每月有固定养老金,具备持续扶养配偶的实际能力,且长期实际履行对陈某的扶养义务。陈某无任何收入来源,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日常生活依靠徐某扶助,法院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以实际扶养能力、扶养事实为核心,而非机械适用年龄标准。本案的处理,明确了认定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判思路,重申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失填平这一核心原则,有力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生存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