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网盘链接倒卖付费网课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喻楠楠 发布时间:2026-08-27 浏览次数:2848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售网盘链接、提取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付费课程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2.侵权人事后删除网盘链接仅履行停止侵害义务,不能以此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消费者购买线上数字课程仅取得个人学习使用权限,数字作品不适用实体商品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得擅自复制、网络传播、转售牟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系涉案线上课程视频的著作权人,该课程在知识付费平台公开上架销售,消费者购买后仅可在平台内在线观看,不得复制、转发。
被告某乙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将全套课程视频存储于网盘,在网络渠道对外售卖网盘链接及提取码,售价远低于正版课程。买家付款后,凭借提取码即可随时下载、获取全部课程视频文件。
某甲发现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诉讼中,被告某乙抗辩,其已经删除网盘侵权链接,自身实际销售金额不高,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课程视频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类作品,原告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对外出售网盘链接与提取码,使不特定社会公众能够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取涉案课程视频,该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该行为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 “已删除链接、获利少、无实际损失不予赔偿” 的抗辩。删除侵权链接属于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并不免除赔偿损失义务。著作权侵权赔偿不以权利人能够举证实际损失为唯一前提,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难以查清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故该抗辩不予采纳。
购买数字课程不等同于取得作品物权。消费者付费购买网课,仅获得个人学习、欣赏的有限使用权,并不享有复制、传播、转售的权利。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有形实物载体,不适用于网络数字作品,被告转售网盘资源不属于合法二手交易。
法官后语
数字经济时代,网课、电子读物等数字作品市场规模持续扩大,网盘工具降低了文件复制传播门槛,网盘链接倒卖付费课程成为多发侵权形态。不少网络群众存在认知误区,认为买来的数字资源可以随意转手售卖,少量获利就不算侵权。
本案明确网盘售卖课程链接的侵权认定标准,具有典型指引价值。对创作者而言,应当注重留存创作底稿、发布记录、销售凭证等权属证据,遭遇侵权及时固定交易、链接证据,依法维权。对普通网民,应当厘清数字作品与实体物品权利边界,切勿贪图小额利益倒卖网盘资源,即便免费对外分享,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同样构成侵权,情节严重还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各类网络平台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网盘、社交交易平台监测处置,畅通版权投诉渠道,共同维护知识付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