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对甲公司享有200万元到期工程款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约12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但甲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与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迟迟未予以最终结算,且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经甲公司的多个债权人申请被8家法院多轮轮候查封,查封金额4000万元,远超债权总额。王某对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乙公司在欠付甲公司4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予维修,无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双方进行过阶段性结算,尚欠4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甲公司在乙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债权均已被法院多轮查封,没有余额,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能否得到支持,若支持,王某能否直接受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多轮查封,甲公司不符合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王某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不充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到期债权查封仅为程序性保全措施,限制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付款、债务人转让债权,不消灭次债权实体权利,甲公司被动等待法院扣划,未主动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不能阻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但王某胜诉后不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款项归入甲公司责任财产,按照执行分配规则统一处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民法典535条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并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该条文并没有将次债权未被法院查封列入行使代位权的前置条件。到期债权查封仅为程序性保全措施,限制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付款、债务人转让债权,不消灭次债权实体权利。本案中,王某对甲公司有合法到期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亦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被司法查封后,甲公司仅被动等待法院扣划,未主动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维权,属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怠于行使债权”,且甲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影响王某债权的实现,故本案代位权要件全部成立,王某的代位权请求权应予支持,应当判决乙公司在欠付甲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范围内向王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第二,本案王某虽然可以胜诉,但不能依据生效判决要求乙公司直接清偿。虽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位权具有直接清偿的效力,但直接清偿不等同于优先受偿。本案次债权被多轮足额查封,依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应依照执行规定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可在民事判决书尾部增加提示条宽,明确此债权存在多轮查封,执行阶段需与其他查封债权人统一分配,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防止执行法官直接将执行款项发放给原告。因甲公司系企业,执行阶段,依法应按查封先后顺位依次清偿,首轮查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剩余款项再分配给轮候查封、代位权债权人。如甲公司资不抵债则可移送破产,所有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就本案中,查封总额已远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如甲公司未被移送破产,王某即使胜诉,执行到位的机率也比价低,也提示债权人在提起此类代位权诉讼前,应对此债权的查封情况及债务人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

综上,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兜底救济途径,法院不应因存在查封就关闭诉讼通道,需区分查封实际效力,平衡代位权债权人与在先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裁判尺度,减少类案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