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经营活动中,部分市场主体为规避债务、转嫁风险,利用亲属关联关系操控多家公司,通过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方式模糊企业独立法人边界,肆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认定两家关联一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判决公司及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筑牢诚信经营法治底线。

供货三年,忽然搞不清“买家是谁”

海门某钢化玻璃公司多年来一直为本地两家“客户”供货:一家是某节能公司,另一家是某玻璃制品公司。奇怪的是,对接业务的始终是两个人——徐某和赵某。他们有时以节能公司名义下单,有时又以玻璃制品公司名义订货。送货单上写的是节能公司,签收人却是徐某或赵某;付款时,有时是节能公司转账,有时又是玻璃制品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

直到2025年底对账,确认还欠9万多元货款时,玻璃公司才发现:节能公司账上没钱,玻璃制品公司说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徐某和赵某已经离婚,丈母娘江某是玻璃制品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声称与其无关。

钱该找谁要?玻璃公司一纸诉状,把节能公司、玻璃制品公司、徐某、江某全部告至海门法院。

离婚不离“岗”,前妻继续代表两家公司

海门法院经审理查明,节能公司成立于2019年,徐某100%持股;玻璃制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江某100%持股,江某是赵某的母亲。徐某与赵某曾系夫妻,2023年5月离婚。

尽管已经离婚,赵某依然频繁代表两家公司对外开展业务:通过个人微信下单、对账、联系开票,签收送货单,甚至作为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他案件庭审。徐某则负责收货、转账付款。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实际经营由徐某、赵某共同控制。2024年,玻璃制品公司曾以商业承兑汇票为节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遭拒付后又由节能公司另行转账。两家公司在资金支付上“不分彼此”。

法院判决:人格混同,四被告连带清偿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节能公司和玻璃制品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徐某、江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交易过程中下单、对账、签收、付款在两家公司之间随意切换,业务边界模糊;玻璃制品公司曾为节能公司背书付款,财务混同明显。综合判断,两家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玻璃制品公司应对节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个股东:节能公司和玻璃制品公司均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江某均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依法应对各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玻璃公司货款98788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逃不了债

实践中,一些中小型公司为规避债务,常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混同运作,对外难以区分。一旦债务爆雷,债权人往往陷入“不知向谁追索”的困境。法律明确禁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混同(高管交叉任职、亲属控制)、业务混同(交易主体随意切换、经营范围重合)、财务混同(资金随意拆借、账目不清)。本案中,两家公司虽在法律形式上独立,但在实际经营中已沦为徐某、赵某手中的“提线木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否则将面临“无限连带”的风险。

本案也提醒每一位经营者:公司不是“挡箭牌”,股东不能“为所欲为”。诚信经营、规范管理、账目清晰,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对于交易主体而言,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易对象,保留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发现对方关联公司混同运作的,可依法要求关联方共同担责。法律为诚信者撑腰,绝不让“混同戏法”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