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后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致使对方“被动违约”,法院驳回违约金执行请求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施继业 发布时间:2026-07-03 浏览次数:262
陆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在海门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陈某应向陆某分期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总计17万元,并约定未能按时支付的需加付违约金3.4万元。后陆某以陈某未能按时付款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陆某承担违约金3.4万元。陈某向法院提出异议,其未能付款系因陆某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致使“被动违约”,而非其主观不履行,请求驳回其关于违约金的执行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在钱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多次与陆某联系,明确表示“钱已准备好”“钱打到哪里”“账号发我”等,但陆某消极对待,不提供收款账户,致使陈某违约。
海门法院认为,陈某不存在主观过错和逃避履行的恶意,陆某不提供收款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配合履行的协作义务,构成对自身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另外在法律上虽存在“提存”等视同履行的方式,但法律不强人所难,陈某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对“提存”这一专业法律程序的认知不足不宜苛求,本案未能履行的核心障碍是陆某拒绝提供收款账户。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陆某关于违约金的执行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清晰地阐明了执行程序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重要原则:胜诉方不得利用胜诉地位,恶意制造对方“违约”状态,进而申请执行违约金。
对申请执行人(胜诉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不得滥用。配合履行、提供必要的收款账户,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故意不提供账户,不仅无法获得额外违约金,还可能被认定为受领迟延,自行承担后续风险及损失扩大后果。
对被执行人(败诉方):如遇对方拒不提供账户等配合条件,应通过书面催告、留痕取证、办理提存等方式固定证据,并主动向法院说明已尽诚信履约义务,避免被错误认定为“逾期违约”。
对执行实践:本案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执行理念。执行法院不是机械地以“到账时间”判断违约节点,而是综合考察双方行为是否诚信、是否存在阻却履行的客观障碍,平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