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自己也没全额出资,凭什么让我失权?”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洪童寅 康嘉倩 杜馨怡 发布时间:2026-06-15 浏览次数:148
股东失权制度,简单来说,就是若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董事会可作出决议,剥夺该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然而,当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而执行董事本人同时也是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时,其能否以董事身份作出决议,让其他股东“失权”?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失权纠纷案件,明确划清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边界,为处理此类争议提供了参考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一纸失权通知背后的控制权之争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注册资本为6666万元,股东赵某、钱某、孙某分别持股40%、30%、30%,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2666.4万元、1999.8万元、1999.8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赵某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然而,三名股东在完成首期出资验资后,均于次日抽回全部出资款。直至2020年11月出资期限届满,三名股东均未缴纳任何出资,公司注册资本长期处于“认而不缴”的空壳状态。
2024年4月,钱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后在赵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钱某为执行董事——但该决议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被法院在另案中认定无效,赵某的执行董事身份在法律上并未改变。
面对被“罢免”的危机,赵某迅速展开反击。5月29日,赵某补缴了首期抽逃的出资533.28万元。6月3日,赵某以公司名义向三名股东发出《注册资本催缴书》,载明赵某已将首期注册资金实缴到位,要求各股东在宽限期内补足认缴出资。
此后,赵某又补缴300万元,钱某、孙某各仅补缴1万元。截至2024年8月10日宽限期满,三股东均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赵某累计实缴833.28万元,尚欠1833.12万元;钱某、孙某分别实缴1万元,各欠1998.8万元。
8月11日,赵某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作出决议并召开股东会,宣布三名股东丧失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调减至835.28万元,三人股权比例按实缴出资确认为833.28:1:1。随后,其以公司名义向三人发送《股东失权通知书》。
钱某认为,赵某自身同样未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却利用执行董事职权滥用失权制度,恶意排除其他股东权益,意图独占公司控制权,该决议显失公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对自己作出的股东失权通知无效。
裁判结果:构成权利滥用,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执行董事兼具股东身份,且自身存在出资瑕疵时,其单方作出针对其他股东的失权决议是否有效。法院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了深入审查:
从主体来看,执行董事与待决事项存在根本性利益冲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失权决议实质是公司对股东股权的处分,理应由无利益关联的决策机关作出。本案三名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及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的行为,且欠缴数额巨大,同为待决的失权主体。赵某既是执行董事,又是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与失权决策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因此,该决议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违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从目的来看,决议并非为了公司资本充实,而是争夺控制权。股东失权的制度目的是惩戒出资违约行为、保障公司整体利益,而非服务于个人私利。本案三名股东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钱某先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赵某随即紧急补缴部分出资、向钱某等人发出催缴函,并在两个月后利用执行董事身份独自作出失权决议。这一系列行为紧密衔接,足以认定:失权决议并非出于公司真实的资本需要,而是赵某为控制公司、利用制度打击竞争对手并让自己从中获利的手段。
从效果来看,决议结果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失权制度应当公平适用,任何股东不得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获得额外利益。在三名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若按案涉决议执行,赵某的股权比例将从40%跃升至99.76%的绝对控股地位。赵某不但未因违约被削减权利,反而通过剥夺其他两名瑕疵出资股东的权益,获得了更多表决权份额。这一结果严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诚信原则,亦与失权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案涉股东失权决议在主体、目的、效果上均违反了董事忠实义务,构成权利滥用。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某公司基于2024年8月11日董事会(执行董事)决议作出的关于钱某的股东失权通知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失权制度不应异化为夺权工具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法律将失权决议权赋予董事会,正是基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其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中立、公正地作出决策。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执行董事代行董事会职权,同样应遵守这一义务。
但应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失权决议中关联董事的回避义务。现行法律仅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特定情形规定了回避要求,未将催缴失权事项纳入其中。我国不设董事会的中小型公司数量庞大,执行董事往往兼具股东身份,当其自身亦存在出资瑕疵时,易陷入“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利益冲突困局。此时,失权决议已不再是公司意志的独立表达,而可能沦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本案裁判没有拘泥于形式上的合理性,而是从多维度视角对失权决议进行了实质性穿透审查,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逻辑与实务指引,同时也向所有公司释放明确信号——董事会(执行董事)必须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审慎行使决议权,司法将强化对董事信义义务的审查标准,防止制度被滥用。
法官提醒:对于不设董事会的中小型公司,建议在章程中提前预设规则,明确当执行董事本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失权决议的回避程序和替代机制,避免因身份重合引发此类争议。股东如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滥用失权制度,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