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注塑机!连环倒卖融资租赁设备,谁来担责?
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王爱军 发布时间:2026-06-12 浏览次数:88
融资租赁中,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权。实践中,部分承租方无视法律约定,擅自变卖租赁设备,经二手商户层层流转,导致出租方维权困难。相关损失该如何界定?二手商户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一起融资租赁设备转让纠纷,明确相关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租赁设备遭连环倒卖
2024年4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塑料制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购买5台注塑机出租给塑料制品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金融租赁公司,承租方不得擅自处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亦签字确认。4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公示了其对这5台注塑机的所有权。
此后塑料制品公司经营困难、拖欠租金。8月23日,蒋某在未征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将2台注塑机低价售予从业多年的二手设备商李某。交易时,蒋某无法提供购买合同、发票等任何权属证明,仅声称“我就是老板,设备就是我的”。李某未进一步核验权属便完成交易并运走设备。随后李某将设备转卖给同为二手设备商的刘某。刘某购得设备后再度转手,致使两台设备最终去向不明。金融租赁公司获悉后,将塑料制品公司、蒋某、李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设备损失45万元。
不构成善意取得,判令连带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融资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金融租赁公司所有,塑料制品公司及蒋某擅自出卖,属于无权处分。李某、刘某均为专业二手设备经营者,负有更高的权属审查义务,然二人在明知卖方无法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验资料、查询动产登记系统,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结合全案事实,法院判令四方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8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善意取得并非“免责金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交易方需做到主观善意、无重大过失,才可适用该制度。专业二手设备经营者,不能仅凭口头承诺完成交易,交易前务必核验买卖合同、发票等权属材料,并主动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设备状态。在此提醒广大从业者,二手设备交易必须严守法律底线,摒弃粗放交易习惯,完善书面合同、留存交易凭证,坚决不收购手续不全、来源不明的设备,避免因心存侥幸卷入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