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仅签名无约定?法院:一般保证责任!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冯卫宁 张冰 发布时间:2026-05-22 浏览次数:1139
在民间借贷往来中,“担保”是出借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常采用的方式,而“担保人”签名则是最常见的担保形式。很多人碍于亲友情面,在借条上随手签下自己的名字,成为“担保人”,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任何约定,甚至不清楚这份签名背后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担保人仅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时,需承担何种责任,关键在于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民法典实施前与实施后,法律规定有着截然不同的认定。近日,邳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王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署借条。张某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标注“担保人:张某”,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王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多次催收,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未偿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关于张某的担保责任,因张某签署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李某提起诉讼未超过张某的保证期间。遂判决,王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某追偿。
法官提醒
法官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群众,只要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便未约定任何担保条款,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担保人仍需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民法典实施前后有截然相反的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实施后成立的保证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一般情况下仅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提醒大家签字前明确责任,出借人及时维权,守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