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中一类,在司法实践存在着执行难的现状。作者将从财产刑执行现状出发,通过对其现状的分析,探研执行难的原因,从而提出个人见解和意见,包括对财产刑进行立法修订的意见和从司法环节上提出分工配合机制,以及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方式进行阐述,以求从实际的角度,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  对策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者的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我国刑法典将财产刑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最早起源于私刑时期的赔偿支付。20世纪以来,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展开,罚金刑作为一种补充、替代措施受到极大关注,各国立法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地位也明显提高。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时代的古罗马。以后历代封建制国家的刑法都有没收财产的规定。

 

一、我国财产刑的立法现状

 

综观历史,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呈现上升趋势,"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没有将财产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但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大。从条款数量上看,旧刑法分则中规定财产刑的有40条,占分则条款的38.8%" 新刑法中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条款有161条,占分则条款的46%。从适用对象上看,新刑法分则有关适用罚金的条文有139条,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营利犯罪等,上述类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绝对主导地位。从适用方法上看,适用罚金有四种情况:(1)选处罚金:(2)并处或单处罚金;(3)并处罚金:(4)单处罚金。也就是说,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可见其作用之大。

 

财产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等的规定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决定着财产刑司法适用的良性运转与否,进而关系着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二、财产刑执行现状

 

2007年,某县法院共判处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数为182件,占总刑事判决案件数的比例为68.13%;其中,判决前主动预缴的为82件,分别是:被告人自己预缴的为36件,亲属代缴的为46;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缴纳的案件数为23件;财产刑判决后,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数为0件。从适用财产刑案件的罪名看,以盗窃案件居多。

 

上述数据不难看出,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存在下述几方面的现象:

 

1、财产刑适用率较高,执行到位率不高。鉴于新刑法涉及财产刑的罪名及条款较多,财产刑的适用率较高,但由于种种因素,空判率也相对提高,从而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主要依靠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履行,从履行的时间点看,被告人及其亲属于判决前主动预缴的较多,造成这种现象在于承办法官判决前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沟通,法官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主动履行,然而常常给当事人造成误解,认为判决前主动预缴能够减少被告人的主刑刑期,变成了"花钱买刑期",从而给法院的形象造成不好的影响。

 

3、强制执行尚没有一套规范的程序和操作方式。当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不愿执行财产刑,亦无亲属代为执行情况下,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机构、程序均未有法律作出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人民法院内部,财产刑到底由哪个的部门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立法不完善导致财产刑执行效果不佳

 

1、财产刑量刑尺度无标准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由于刑法总则对财产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笼统,刑法分则中关于财产刑的量刑标准和幅度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时未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财产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财产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使财产刑不能执行。 法官无尺度、无标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财产刑执行效果不佳。

 

2、财产刑执行部门不确定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上述条文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但是,财产刑的申请执行人,具体执行部门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的法院由刑庭负责财产刑执行,有的法院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有的法院甚至交由法警队负责执行。由于执行部门的执行权限无立法依据,执行效果因此受到影响。

 

3、财产刑执行程序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仅于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然而关于提出执行申请的主体、申请期限、执行方式及执行期限均无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如"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 因而,各地法院存在财产刑判而不执的现象,即使采取执行措施,因无统一法律规定,执行方式五花八门。

 

(二)被告人的抵触情绪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部分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判处其刑罚无任何悔罪表现,心理上存在抵触情绪,对于判处的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采取拒不执行的态度,拒不交待其财产线索,导致财产刑难以执行。

 

(三)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一是众多实施财产刑犯罪的被告人犯罪所得已被其挥霍一空,即使存在犯罪所得,作为赃款和赃物,应予以没收或者返还受害者。因此,很多被告人根本无经济条件和经济能力履行财产刑,从而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二是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经济来源,因而有心无力。

 

三是部分被告人系外地无业人员和流窜作案分子,判刑后往往被采取异地关押,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常常存在犯罪分子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上述因素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四)人民法院的外部执行环境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然而从执行现状看,外部执行环境常常成为财产刑执行的阻力。财产刑的执行需要调查了解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这就需要各单位及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然而由于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不高,了解或掌握被告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对于法院的执行往往是推诿扯皮。由于财产刑执行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由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官遇到执行阻力后,不再投入过多的精力开展执行工作,从而影响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四、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对策

 

(一)立法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

 

财产刑的执行属于程序法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但对于执行部门、执行启动方式、执行程序等,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甚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财产刑执行制度立法。

 

1、财产刑量刑标准立法化。刑法分则就不同的罪名规定了财产刑适用的不同标准,然而,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无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法官对财产刑的量刑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加强量刑标准立法,财产刑量刑标准应与犯罪行为的情节、犯罪后果、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地的经济水平相结合,确定量刑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为法官量刑的统一性和规范化提供可资依据的标准,防范量刑的随意性,从而实现财产刑适用的正面效果。

 

2、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有学者认为财产刑的执行应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认为刑事审判庭对犯罪分子的基本情况比较熟悉,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理应审、执分离,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局可设立专门的执行小组从事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3、设定严谨的财产刑执行程序。目前因无立法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均自行采取不同方式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其执行程序也不尽相同。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故开展执行工作必须有法可依,依法开展。立法应从程序上规范财产刑执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受理期限、受理方式、对被执行人所应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方式以及执行期限等,从而形成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统一和规范性。

 

4、立法规定拒不执行财产刑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依据该条款规定,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刑罚。对此,立法应予以细化,应根据拒不执行财产刑的主、客观因素,视其主观态度及行为的恶劣程度,立法规定多种处理方式,对于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可依法判处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和保全制度

 

为了防止被告人及其亲属隐匿财产,保证财产刑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度和保全制度。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即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作为财产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财产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对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此外,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有"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情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财产先行予以扣押或冻结,并制作扣押或冻结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折抵财产刑。

 

(三)建立财产刑求刑制度

 

刑法理论关于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是国家赋予立法机关创制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是立法授予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处刑罚的权力;量刑权是审判机关获自在定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处刑处以何等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行刑机关获自国家根据审判机关指示执行判决的权力,是刑罚权的最后归宿’" 根据上述理论,审判机关行使量刑权应基于求刑权行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刑法规定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笔者认为,应建立财产刑求刑制度,由检察机关行使财产刑求刑权,并将其作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如不履行财产刑求刑权则视为其失职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设立财产刑求刑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审判机关保持消极、被动的中立立场。刑罚权的理论要求量刑权必须建立在求刑权的基础上,因此,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时必须基于财产刑的求刑权,否则就属于越权,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利于保持消极、被动的中立立场。

 

2、有利于制约审判机关对财产刑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实行的基本为相对法定刑,每一刑罚的判处都不是唯一而是给予一定的量刑幅度和刑种选择。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俾使法院得审酌犯罪情状之不同,妥当适用刑罚裁量权,以便对于具体之犯罪,科以妥当之宣告刑,庶几刑当其罪,使刑罚发挥其处罚犯罪、改善犯人、防止犯罪之目的。" 因此,法官在适用财产刑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制约则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然而,财产刑设立求刑制度则可有效制约财产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有利于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庭审中,追诉人行使财产刑求刑权必须举证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财产刑判处的刑种和刑罚金额,为被追诉人对追诉人的量刑请求提出辩驳提供了前提条件,从而充分保护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体现了庭审的对抗性,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利于被告人对刑罚判处的接受。同时,求刑权制度促使追诉人为了搜集固定保全证据,在侦查阶段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控制被追诉人的财产,为今后财产刑的执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强化侦查、检察、审判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在起诉及庭审结束后,移交的有关案件材料中一般不包括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这必然为财产刑的施行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也是财产刑难以真正实现的主要因素之一。针对这种情况,及时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尤为显得重要。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尽量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予以查明,造册登记,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移交公诉机关,与此同时,还应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以防范有关人员转移、藏匿财产。公诉机关应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登记造册或有关财产刑的可执行能力的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法官则可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结合罪犯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裁判。如果应当处罚的财产超出了其承受能力,则可在判决时将不足的金额易科为劳役充抵。采用这种方式,才能使财产刑的执行落到实处,发挥财产刑的惩处功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五)将财产刑履行状况作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一是在判决前实行预缴制度,并视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判决前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可立法将其确定为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二是将判决后主动履行财产刑视为服刑犯的悔罪表现。将其作为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

 

法官采取从轻处罚及适用减刑、假释措施时,应严格遵守刑法分则关于主刑量刑标准及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不可无限扩大履行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以钱买刑"现象。另外,结合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及服刑犯对财产的控制力等因素,应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等。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行为,通过审查认定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或服刑犯的悔罪表现,亦可作为给予从轻处罚、减刑、假释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