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调研
作者:王向红 发布时间:2012-12-31 浏览次数:1177
长期以来,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刑罚适用模式仍然以监禁刑为主导。实践证明,监禁刑具有行刑成本高、再犯率高以及交叉感染等诸多弊端,不能有效地实现刑罚遏制犯罪的目的。而非监禁刑的人道性、经济性特点更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要求和趋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如何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两极化"政策,对轻型犯罪处以宽缓的刑罚措施,发挥非监禁刑的积极功能,成为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本次调研旨在通过对我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以实现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和优势。
本调研报告从阐述非监禁刑的特点入手,通过对我市部分法院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查,分析非监禁刑适用的特点及成因, 列举了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主要因素,最后提出依法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些建议,以推动树立轻刑化刑事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非监禁刑概念及特点
现代刑罚制度中,非监禁刑是轻刑化趋势下对犯罪较轻的犯罪人不收监执行的一种处遇方式,即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主要包括管制、单处罚金、缓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等。
对于非监禁刑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理论未作具体确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非监禁刑的有关论述,非监禁刑既包括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刑罚,如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及驱逐出境等,也包括对犯罪人具有限制性和惩罚性的刑罚执行措施,如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我国《刑法》在第三章刑罚的种类部分专门规定了作为主刑的管制及作为附加刑并可单独适用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这四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部分对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及撤销也作了相应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至二百二十条又分别规定了上述刑罚及刑罚执行措施的执行机关及执行要求。这一系列规定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已给予了极大关注,在刑罚制裁体系中也提供了一定的适用空间。根据立法及相应司法实践,非监禁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轻缓性
非监禁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员。与监禁刑剥夺人身自由的状况相比,非监禁刑立足从刑法谦抑思想出发,即使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其惩罚性较监禁刑明显较轻,其轻缓性特征更贴合人道、宽缓的现代刑法理念,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文明进步。
(二)经济性
刑罚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代之以其他刑罚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它要求司法者在刑罚裁量时,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尽可能进行经济性量刑。与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的适用更显经济性,其执行不必依赖专门的监管设施和监管人员,可以压缩行刑成本,以便国家将有限的监禁资源配置于打击严重犯罪。
(三)有效性
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进行监管,其社会关系、家庭关系可以正常维系,还避免了对犯罪人子女的负面影响,使得刑罚在执行过程彰显人性,有利于犯罪人的良心回归和自律性改造,有效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我市部分法院刑事审判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调查
近期,邗江、宝应、高邮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对2009年至2011年所审结的刑事案件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统计分析非监禁刑的适用特点,寻找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成因,就如何进一步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经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来,邗江、宝应、高邮法院及高邮法院少年法庭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800件4297人,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2115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为49.2%。
类 别 单 位 审结案件 总 数 判处人 犯总数 判处非监禁刑人数 占判处人数 比 例 邗江法院 1031 1615 862 53.3% 高邮法院 748 1082 441 40.7% 高邮少年庭 103 227 128 56.3% 宝应法院 918 1373 684 49.8% 合计 2800 4297 2115 49.2%
三、非监禁刑适用的特点及成因
1、缓刑措施适用比例普遍较高。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较好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受到了充分重视和广泛运用,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挽救了很多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
调查数据反映,2009年至2011年,邗江、宝应、高邮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在刑事审判中判处非监禁刑的人犯共有2115人,其中判处缓刑的1612人,占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76.2%,高于管制刑和单处罚金刑。
类 别 单 位 审结案件总数 判处人 犯总 数 非监禁刑 人 数 缓刑人 数 占非监禁刑人数比例 邗江法院 1031 1615 862 570 66.1% 高邮法院 748 1082 441 364 82.5% 高邮少年庭 103 227 128 122 95.3% 宝应法院 918 1373 684 556 81.2%
缓刑措施的适用率普遍较高,一方面因为审判人员逐步树立了轻刑化的现代刑罚理念,注重实践以人性化的行刑模式实现对轻刑犯罪者的改造。而缓刑措施的执行保障制度也比较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自觉改造,降低再犯率。另一方面,在逐年递增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类、轻伤害类和数额较大的盗窃类犯罪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而这些案件大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是缓刑适用率较高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适用缓刑的案件类型看:
交通肇事案件缓刑适用率较高。以宝应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三年共判处交通肇事被告人112人,适用缓刑的87人,缓刑适用率为77.7%。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且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基本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造成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等犯罪后果较轻的被告人,以及具有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的,一般都适用缓刑。
轻伤害案件作为多发性轻微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较高比例,缓刑适用率亦较高。仍以宝应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判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74人,适用缓刑的35人,缓刑适用比例为47.2%。由于大多轻伤害案件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特点,而且有些伤害案件发生于邻里、亲友之间,本着既要打击犯罪,又要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被告人,只要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均考虑适用缓刑。
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率较高。对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动机、作案起数,退赃情况,对初犯、偶犯的盗窃犯罪分子,只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基本适用缓刑。
职务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偏高。根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来,邗江、高邮、宝应法院判处职务犯罪被告人分别为28人、32人、35人,判处缓刑人数分别为14人、20人、10人,适用缓刑人数占被判决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50%、62%和28.5%,缓刑适用率平均为46.8%。
2、管制刑、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偏低。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
2009年至2011年,邗江、宝应、高邮及其少年法庭共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2115人,判处管制刑27人,仅占适用非监禁刑总人数的1.2%;单处罚金刑共378人,占适用非监禁刑总人数的17.8%;
类 别 单 位 判处人 犯总 数 非监禁刑人数 管制人数 占非监禁人数 单处罚金人 数 占非监禁人数 邗江法院 1615 862 0 0 271 31% 高邮法院 1082 441 21 4.7% 46 10% 高邮少年庭 227 128 0 0 4 3% 宝应法院 1373 684 6 0.8% 57 8.3%
管制刑适用率较小,主要是受管制执行效果的影响和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法律对管制刑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容易产生管而不制的不良后果。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可见,管制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是限制被管制者的行动自由,并且这种限制依靠被管制者的自觉遵守,刑罚的惩罚性功能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和发挥。如果被管制者不自觉遵守,法律对此也未规定惩戒措施。从管制刑的实际执行情况看,随着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大,被判处管制者要求外出谋生的现象比较突出,对其合法请求,公安机关一般予以批准。但其一旦外出,则脱离了公安机关的监管,是否自觉遵守管制规定不得而知,脱管现象严重影响了管制刑刑罚效果,容易在社会上造成“判处管制刑等于没判刑”的误解等不良后果。而缓刑制度较之则有相应的执行保障措施,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承担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后果。这也是审判人员选择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而不判处管制刑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由于刑法分则大多将管制刑与拘役、有期徒刑作为选科刑种,规定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因些,一些认为只有严刑峻罚才能控制犯罪的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倾向于选择判处短期自由刑并适用缓刑,对管制刑则用之甚少。再者,由于司法队伍中出现的一些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案例常常涉及重罪轻判等原因,导致审判人员为了避嫌,量刑时采取宁重勿轻的态度,即对可以判处管制刑的被告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选择适用拘役刑、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也不致产生错案。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较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单纯追求物质享受而实施盗窃、寻衅滋事、抢劫等犯罪,或为争强好胜而实施聚众斗殴等犯罪,其作案动机简单而且冲动,大多为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小于成年人,便于矫正。考虑到对心理、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适用短期监禁刑,容易使他们受到交叉感染,刑罚执行效果可能难以实现。审判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贯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量多适用缓刑或依法单处罚金直至免予刑罚处罚。2009年至2011年间,宝应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203人,适用缓刑的84人,单处罚金的7人,免予刑事处罚的52人,分别占被判处人数41.3%、3.4%、25.6%,判处监禁刑比例仅为29.5% 。
4、职务犯罪案件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高。
据调查,2009年至2011年,邗江、高邮、宝应法院判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适用率平均为46.8%。分析其原因,主要有(1)立法对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未及时作出完善、明确的规定,导致案件处理过程中在犯罪主体性质和涉案财产性质等问题上容易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2)在刑事司法理念上,部分审判人员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满足于就案办案,未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罪在促进经济发展、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社会风气方面造成的恶劣影响,过于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忽视了刑罚的惩罚性功能,认为被告人被定罪处罚后失去了职务,就丧失了再次犯罪的条件,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因而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3)审判人员司法能力不强,审判经验不足,一定程度上造成量刑失衡。主要表现在刑罚裁量时,自由裁量权把握尺度失当,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时,主要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意见和纪检部门或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作出认定。(4)案外因素的影响。如行政干预、人情关系、部门或地方利益等。
四、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主要因素
总结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酌定情节是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主要因素。
主要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过错等;在促和谐、保稳定的司法形势要求下,伦理道德、家庭亲情、社会舆论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因素,也日渐得到重视并被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二是罚金到位情况的影响。
在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既可以减少财产刑执行的难度,又可以用财政返还的部分罚金缓解法院办公经费不足的困难。因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被告人,要求其在判决前将罚金缴纳到位,以争取判决时适用非监禁刑,否则将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刑。
三是审前强制措施方式的影响。
对审前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被告人(除涉及附带民事赔偿,在审判期间通过给付赔偿款取得受害人谅解等特殊情况,可对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外)一般都判处实刑,而对审前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均判处非监禁刑,形成这种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和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推断,而确定的强制措施方式基本能与法院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另一方面也考虑兼顾公安、检察机关的内部业务考核。
四是被害方的态度。
在审判有被害人的侵权性刑事案件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谅解并向法院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双方是否已妥善解决赔偿问题,成为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判决非监禁刑时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但是实践中一些被害人或其亲属提出的非理性诉求,在被告人难以全部给予满足的情况下,由于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拒不表示谅解,导致法院在判决时出于维稳等问题的顾虑而对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
五、依法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一)树立现代刑罚观,完善刑罚制裁体系。
我国现行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主导的重刑刑罚结构,过于强调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导致其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其优势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法价值的实现和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立法应当考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作出完整统一的解释,以便于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具体操作,确保非监禁刑扩大适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正确理解非监禁刑适用的扩大性。提倡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是基于非监禁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采取以教育与矫正为主导的非监禁化的刑罚措施,既符合刑罚的效益性和谦抑性原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新时期发挥刑罚积极功能的重要举措之一。但是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应当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做到严之有据,宽之有度,这里的“度”,是指刑罚宽缓化的标准和限度。宽不是法外施恩,而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得当。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刑罚,必须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确保非监禁刑适用的合法性,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1)建议制定非监禁刑适用指导意见,明确非监禁刑适用的原则及适用方法,规范非监禁刑适用的程序,以解决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例如:对《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反映被告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重要因素,立法应明确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防止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由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法律素养等差异,而对同类案件在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2)建立非监禁刑适用审批、监督机制。由于法律对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存在模糊之处,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司法水平及审判经验的不足等原因,在适用非监禁刑方面难免会发生量刑不当甚至错判的情况。因此,应设立完善的庭、院长审查把关制度,由审判人员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判决意见,报请庭长及分管院长审批,程序上严格把关,既有利于平衡和协调非监禁刑在同一法院的适用比例,也有利于督促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非监禁刑的滥用。
(二)尽可能减少适用短期监禁刑。
短期监禁方式使罪犯与亲人、社会产生隔阂,自我评价降低,还会产生交叉感染的后果,影响罪犯矫正的效果。有学者提出,监禁不可能促使犯罪人过上守法生活,也不可能减少犯罪率,我们应当寻求在狱外或不用监狱来改造罪犯。我国刑事司法亦应考虑尽可能减少适用短期监禁刑,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如偶犯、初犯、过失犯或未成年人等,只要符合“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尽量避免判处短期监禁刑,而代之其他非监禁刑或措施,以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三)完善管制刑执行体制,发挥管制刑的应有功能。管制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唯一的非监禁刑刑种,是最轻的主刑,为我国独创。作为以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为执行方式的主刑刑种,管制刑符合刑罚轻缓化、经济化和开放化的发展方向,在建设和谐社会新时期可以发挥对罪犯独特的教育改造功能。实践中管制刑适用较少的原因,不在于管制刑制度本身,而主要在于公众对管制刑惩罚性较低而表现出的不理解,以及管制刑执行保障措施方面的不完善。因此,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一方面加大宣传适用管制刑法律意义的力度,另一方面还要着力完善管制刑执行体制,落实监管措施,改变管制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放任状态,确保管制刑发挥刑罚功能,进一步提升适用管制刑的法律效果,取得社会公众和司法界的认同。
(四)纠正以罚金刑到位率决定非监禁刑适用与否的错误做法。
将罚金刑的到位与否作为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之一,虽然在顺利执行财产刑方面具有现实意义,最高院对这一做法也给予支持。但此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为罚金能否在判决前缴纳,主要决定于被告人的承担能力和争取从宽处罚的态度,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以罚金刑到位率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做法容易造成“有钱人可以以钱赎刑”“同罪不同罚”的不良后果,甚至还发生被告人或为被告人垫缴罚金的被告人亲属与法官就预缴数额进行讨价还价情形,或者以法官承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作为预缴罚金的条件,这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这一做法尤显失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如果因未成年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其监护人亦不愿垫付的,审判人员仍应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罚金部分亦可考虑缓期或分期执行,而不宜以罚金未到位对被告人判处短期监禁刑。
(五)打破非监禁刑适用受制于审前取保候审措施的常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对案件侦查和审查的情况,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的一种推断,也是对一定时间段即法院审判前,如果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推断,但该推断不具有决定或取代审判的法律效力。如果由审前取保候审措施决定非监禁刑的适用,容易使犯罪嫌疑人甚至公众认为只要审前可以取保候审,基本不会被判监禁刑的“未审先判”心态,长此以往还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与在押被告人等同对待,严格按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衡量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即使审前被取保候审也应依法对其判决实刑。
(六)引入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
审前调查又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即法院在判决前,对依法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由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所对其性格人品、家庭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向被告人家庭、单位及居住地群众进行调查,并对其再犯可能性、帮护条件进行系统评估,形成书面报告,以备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既可以使法官全面掌握与被告人量刑有关的详细信息,以便准确适用非监禁刑,确保判决的法律效果,也可以为公众参与司法,理解司法提供机会,有利于提高司法公开性和透明度,避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误解。另外,对被采取审前羁押措施的被告人,可将其羁押期间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引入刑事判决。今年六月,宝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将在押人员羁押表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实施办法》。七月中旬,宝应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盗窃案中,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由看守所填写的《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卡》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良好,两次被评为“一周三星”,三次在号务会上受到表扬,法院经查属实后,首次适用《实施办法》,将被告人潘某某羁押表现作为酌定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这一举措发挥了较好的鼓励和警示作用,也有利于推动非监禁的进一步扩大适用。
(七)对涉及民情民意案件合理把握酌定情节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影响力。
1、交通肇事类案件。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涌现,以及由此给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极大影响,交通肇事类案件日渐成为社会热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要坚持依法裁判,同时也要注意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在贯彻刑罚适用轻缓化的前提下,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案件适用从宽政策;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尤其对酒后驾车或肇事逃逸并造成二人以上死亡后果的,即使具有自首、赔偿等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应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实践中有建议提出将交通肇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违章记录作为量刑考察因素,如果记录反映被告人有长期违章的恶习,多次被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而最终导致犯罪的,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2、职务犯罪类案件。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目前处于高发态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程度高。实践中,此类案件非监禁刑特别是缓刑适用率较高,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负面影响。从惩治腐败的大局出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当属于从严的部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严格把关。实践中,应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立功的事实,决不能为了判处非监禁刑而姑息迁就,轻视对自首、立功情节在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认定,以确保刑事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决心,实现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在依法严厉惩罚职务犯罪的同时,对于确实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宽处罚的被告人,也要充分考虑从宽处理,减少社会对立面。
(八)要积极争取政府监督部门、社会群众对适用非监禁刑的理解和认同。
做好新的刑事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处理好扩大适用非监禁刑与社情民意的关系,通过强化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管、改造,提高刑罚矫治效果,或者通过邀请相关人员旁听庭审的方式,避免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误解。注重裁判文书的论证效果,即在裁判说理部分,要围绕犯罪构成进行详尽释法,特别要分析各量刑要素对刑罚适用的影响,增强刑事裁判适用非监禁刑透明度和说服力,加强社会各界特别是地方政府、人大及政法系统对刑事裁判的理解和认同,以及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支持。
(九)加强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延伸帮教工作
尽快创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犯“复学难”“就业难”已成为社会和家庭的不稳定因素,究其原因,主要有失足少年的自卑心理;学校、企业怕影响声誉,怕承担监管责任;父母对孩子失去信心等。实践中,未成年犯被判处非监禁刑后,其家庭无法真正落实管教,导致近年来未成年人再犯率有所上升,反映了现行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我们应当一方面加强对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人的延伸帮教工作,积极帮助他们重回校园或就业,提高文化和法律素质。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创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当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实行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得对以曾经犯罪为由,对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如果他们重新犯罪,前科亦不被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前科消灭的做法有利于促进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有效打消他们的自卑和消极心理,避免产生“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恶性循环后果,使其有信心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十)完善社区矫正体系,确保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
在倡导改进非监禁刑立法的同时,我们还应重视非监禁刑在执行效果方面存在的不足并积极加以改进。依照刑法规定,我国非监禁刑管制刑和缓刑措施等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考察,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从实际执行效果看,这种以公安机关为主的执行体制,不利于非监禁刑执行的统一和协调,影响并阻止了非监禁刑执行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现有非监禁刑执行机构进行科学化整合,促进执行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改变由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执行主体的格局。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是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环节工作应当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并相互制约。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的同时还要担负执行职责,使得公安机关职能过于广泛,权力过分集中,这种局面不利于执法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和监督。而且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担负着繁琐的治安和侦查职责,所以不可能再分配足够的精力和人力从事非监禁刑的执行,最终导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得到严格监管,影响了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应当确立非监禁刑执行体系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的原则,突出司法行政部门在非监禁刑执行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具体而言即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非监禁刑的工作,对相关执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具备从事监管工作必需文化和法律等综合素质,提升非监禁刑执行的效果。在工作职能上,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考察和监督非监禁刑罪犯的行为表现,并通过心理咨询、介绍就业,技能培训等方法帮助非监禁刑罪犯适应社会生活,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协调社区组织帮助,创办非监禁刑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既便于管理,有效遏制再犯率,也有利于提升他们的生存能力和信心,帮助他们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