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盗窃罪名之增设
作者:黄廷旺 发布时间:2012-12-31 浏览次数:679
论文提要: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律中都仅限于自然人唯一主体。随着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实践中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就单位盗窃行为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本文通过对单位盗窃的司法处理和理论研究现状的分析,以及单位作为盗窃罪主体的法律基础与现实性的探讨,进而提出单位盗窃罪的概念,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刑法分则规定了大约120种,使得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但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盗窃行为没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于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虽然解决了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的所谓单位盗窃的处罚问题,但该解释由于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操作性不强等诸多缺陷,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本文从分析现行单位盗窃立法的缺陷入手,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单位盗窃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法律”,就是刑法分条文的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则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进而,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l997年修订刑法时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如果要对单位盗窃行为加以惩罚,必须在立法上增设单位盗窃罪,从而制止单位盗窃行为的发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单位盗窃不能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而是应当从立法上给予完善。
二、设立单位盗窃罪的必要性
(一)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背离刑法基本原则与理念
1.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对单位整体所应负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而不是意味着该类人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说明在单位实施某一行为的场合,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须以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在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便意味着抹杀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界限,将本来由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强行作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对待。为了单位利益而盗窃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现的是单位利益,当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固然必须通过单位的成员来付诸实施,但其实施的是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体现个人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能说一种单位行为由个人实施后便由此获得了个人行为的属性。单位的任何成员如果脱离了单位,就不再具有其在单位中的地位,其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为单位行为,而只是孤立的个人行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谁就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适用于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连他人。换句话说,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是同一的。这体现了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型理念,也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正如毕克麦耶所言”法律秩序是与国家观念合一的,国家是法律秩序的维护者,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侵害。因此,出现犯罪时,对犯罪进行报应以维护法律秩序,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的义务,报应要求对善因有善果。对恶因有恶果,报应是深深扎根于人性的正义观念的要求”。[1]把单位盗窃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显然混淆了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的区别,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2.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单位实施了该种行为的案件。以刑法针对自然人规定的犯罪条文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看到,刑法中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为了体现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对待,为追究单位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双罚制的情况下)或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单罚制的情况下)。这说明,要追究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以刑法对该种行为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对单位实施该种危害行为的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刑法中针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法条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设立单位盗窃罪是当今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现代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单位盗窃开始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并在刑法典中逐步确立。如 1994年3月1日修改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不仅在第 12l-l22条对法人犯罪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该法第3卷第1编第1章盗窃罪第3节第31l一3l6条专门规定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2]随着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单位盗窃将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我国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尽早确立单位盗窃犯罪,以便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
(三)单位盗窃行为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弊端
在定罪与量刑上,自然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不适用于单位盗窃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标准不一致。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而按照2002年7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在单位盗窃中的自然人犯罪与一般自然人盗窃构成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并不一样,那么,把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罪处理,就存在着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不同的矛盾。换句话说,都是自然人盗窃罪,一个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另一个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这无疑会给司法实践中具体处理案件带来许多困难。
2.惩罚的主体不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只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他一般参与人员可以不按犯罪处罚,但是在一般自然人实施的共同盗窃中,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其余都作共同盗窃罪处罚。
3.量刑标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中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起点是”情节严重”,这是追究单位盗窃中自然人犯罪的起点,而构成一般自然人盗窃罪的起点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而”情节严重”是自然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单位盗窃中自然人构成盗窃罪的处罚是按照一般自然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来处罚的,同样是自然人盗窃罪,单位盗窃中自然人的处罚标准就重于一般自然人盗窃罪的处罚标准。这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协调,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一般是轻于或等同于一般自然人犯罪。
三、单位盗窃罪成立的法理依据
犯罪学原理告诉我们,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3]犯罪最核心的本质特征还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则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根据以上犯罪基本原理,单位的盗窃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从社会危害性上讲,较之个人盗窃,单位的盗窃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更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为严重。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行为,刑事法律将单位排斥在盗窃罪犯罪主体之外,显然是不严谨的。单位盗窃在本质上属于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从刑事违法性上分析,每一种在刑法中未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容易在刑事违法性上产生与犯罪行为相背离的假象。其实,从刑事法理论上探讨犯罪的特征时,我们不能拘泥于”套法条”,应是根据立法的本意来考查行为是否违背立法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违法性既包括违反刑法分则的规范,也包括刑法总则的规范,其中包含违反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4]虽然单位盗窃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单位盗窃无疑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
3.从罪名规定上分析,个罪名是具体犯罪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这种属性是该种犯罪独立存在的根据。根据罪名确定原理,犯罪构成是确定罪名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只有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要求。可以说,罪名的内涵符合犯罪构成是罪名科学性最基本的表现。据此,”犯罪构成要件有差异的行为应当单列罪名。”[5]而单位盗窃的行为主体不同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盗窃罪主体。所以应该认为,单位盗窃不仅是一种盗窃犯罪,而且可以规定为单独的罪名。
四、单位盗窃罪的立法构想
虽然单位盗窃属于犯罪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又碰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抑制,直接导致刑事处罚应然性与实然性发生冲突。从应然性上讲,单位盗窃无疑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在实然性上,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对这种犯罪行为予以”放行”,不得追究。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冲突,最终出路还在于完善立法。为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盗窃罪”这一新的罪名。
(一)单位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刑法典第3o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概念应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单位盗窃罪的主体是单位,这是与自然人盗窃罪的本质区别。此处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皮包公司、三无企业或为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组织应归属于自然人盗窃罪。
2.单位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单位盗窃罪。此处的”故意”是单位的整体犯罪意志。该整体犯罪意志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其负责人决定,而并非个人意志,而非法占有的最终目的是”为单位”,如果为个人,则属于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自然人盗窃罪。
3.单位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法定的合法占有状态。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单位盗窃罪的性质上,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状态的破坏。单位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畴相同,但往往都是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职工福利有关的财物。
4.单位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源于单位整体犯罪意志,该行为则一般表现为多人有领导、有组织的整体行为。行为的整体性使单位盗窃有别于自然人所实施的共同盗窃行为。在”数额较大”的标准上,应由司法机关做出相应解释,一般应比自然人盗窃标准有所提高。而”多次”参照自然人盗窃的”三次以上”即可。
(二)单位盗窃罪与刑事责任
1.构成单位盗窃罪的起点应高于自然人盗窃罪
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所盗窃的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何为”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根据1997年l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O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看,它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盗窃罪起点的数额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二是个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即自然人盗窃,不包括单位盗窃行为。那么,单位盗窃罪的起点数额标准应该如何规定呢?”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就在于实施犯罪的主体不同,如果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单位犯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个人犯罪。”[6]笔者认为,单位盗窃罪与自然人盗窃罪的区别不但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而且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应当不同,单位盗窃罪的数额起点应高于自然人盗窃罪。笔者主张应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罪的起点标准,其中,”数额巨大”可参照个人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除了”数额巨大”,还须具备”情节严重”才可构成单位盗窃罪。
2、单位盗窃罪的处罚应实行双罚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有单罚制和双罚制。单罚制是指针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组织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处罚单位组织本身,它又分为代罚制和转嫁制。代罚制即处罚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来代替对单位的处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制。转嫁制就是对单位组织本身适用刑罚。
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单罚制,都存在严重不足,首先,代罚制是以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替代单位组织去承担责任,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则与刑事责任无关,导致单位犯罪主体与刑罚分离,单位刑事责任无法实现,使刑罚对单位失去威慑力。同时,仅处罚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使单位组织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其次,转嫁制只处罚单位组织,对于单位犯罪起决定作用的单位成员不予追究,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转由单位承担,使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同样也违背了刑事法律的公平性。由于单罚制存在上述种种弊端,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处罚不力的情况,而双罚制是既处罚单位组织又处罚单位组织的自然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看,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已由单罚制逐渐转向以双罚制为主体的处罚制度。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单位盗窃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理应按刑法总则规定的”双罚制”予以处罚,一方面,这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也符合单位盗窃罪的自身特点,单位盗窃罪既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罪,又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极大破坏。处罚单位,说明刑法对单位盗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也对其他潜在的单位组织具有威慑和教育作用,处罚单位组织成员,因为这些成员是单位盗窃罪的决定性因素,他们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刑罚上,应当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具体地做出规定,对单位及其内部人员判处的刑罚要与单位实行的危害行为相适应,处罚过轻,会使刑罚失去威慑力,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处罚过重,有违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7]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单位盗窃罪是刑事法治科学化的需要,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264条应增加一款.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单位构成盗窃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作为起点。这一标准对于单位而言显然过低,建议以个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 的标准作为单位盗窃罪的定罪起点,即5000元至20000元。
五、结语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期待立法机关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2] 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6页。
[5] 赵廷光:《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的确定》,《法学》1999年第5期,第51页。
[6] 张中友:《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58页。
[7]张中友:《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