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购买张某对某网版的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公司支付相应使用费。但是分公司取得该网版的使用权后却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双方遂产生纠纷。张某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但由谁来充当本案的被告呢?

 

确定谁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某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某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分公司符合案件当事人的条件,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例如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他们均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起诉和应诉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也将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分公司虽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责任能力并不完整,因此和法人当被告的案件还是有所区别的。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关键是看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分公司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和法人的区别在哪里?

 

1.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加以规定。虽然其他组织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法律仍赋予他当事人的资格即民事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当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取得原告资格,相反,侵犯别人的民事权利或者与别人发生争议时,具有被告资格。

 

从我国民诉法关于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存在的原因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原因。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整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但其他一些民事实体法和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享有某些方面的民事权利。诸如我国《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其他组织享有缔约的权利。既然这些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他们和自然人、法人发生纠纷时,当然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其他组织成为诉讼当事人,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诉讼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民诉意见》第40 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列举了九种情况。

 

2.本案的被告如何确定

 

本纠纷的分公司经扬州市工商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既然张某是和分公司而非总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分公司又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分公司就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分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前述的第一种意见忽视分公司的当事人能力,而将总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立法规定的精神。将分公司列为被告是勿容置疑的,但是否需要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呢?笔者认为需要。其他组织毕竟和法人不同,其虽具有当事人能力,但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尽管他具有一定的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是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因此其责任能力并不完整。正是由于其这种责任能力的非完整性,所以需要将该分公司外的与其有法律责任关系的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处理的结果不但有利于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又有利于维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启示

 

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因与分公司产生纠纷而成讼的案件中最好能将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和设立其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必要时追加共同被告。因为这样不但符合其他组织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其他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民法理念,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在责任的承担上作了很好的区分,客观上还有利于审判结果的最后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