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镯”和“链” 获刑又罚双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12-31 浏览次数:389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陶某涉嫌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今年21岁的女孩陶某,平日里,并不贪婪,更不做那些偷鸡摸狗的事。可就是一次偶尔的机会,让她动起了邪念。那是2012年4月22日中午,陶某到与己同住一小区的盐城经济开发区阳光康居园7幢601室陈某家原本是送十字绣给她的,进门后,陶某将做好的十字绣交给陈某的同时,陈某家的一黄金手镯和一黄金项链让她“搭上了眼”,遂趁陈某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黄金手镯和黄金项链各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窃后,陶某将该黄金手镯和项链卖给他人,得款14440元。
2012年4月27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提供2012年1月1日在盐城商业大厦销售清单,证实所盗物品价格为18000元,该凭证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该案犯罪数额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陶某的上列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当今的人们生活条件日趋改善,买一些黄金首饰之类的物品“妆点”一下,不足为奇,但针对复杂的社会人群,也不应有意无意地“露富”,即起码要将这类物品收藏好或者存放一恰当的地方,不至于像本案陈某那样放在“显眼”的地方。如果本案陈某将上列被盗物品放在恰当的或者稍微隐蔽的地方,或许本案就不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