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7日放学后,10岁的小学生张强(化名)与同学结伴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南通某支行营业大厅玩耍。这群小孩在大厅里不停追逐嬉闹,银行工作人员即上前口头劝告制止。但小孩并没有听进去,仍然继续跑窜吵闹。过了一会儿,张强坐到银行置于在营业大厅的办公桌上,小伙伴对张强推推拉拉,拉扯间办公桌突然倾倒,大理石桌面砸伤张强左手。张强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有离断伤,并遗留一定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20119月,张强的母亲以张强的名义向港闸法院起诉,要求工行南通某支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余元。

 

原告方诉称,被告银行大厅的办公桌采用大理石桌面,且没有进行固定,存在安全隐患。张强等孩童在银行营业大厅内玩耍时,被告明知其系未成年人,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也明知张强等人的监护人没有陪同监护,理应采取即时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由于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银行辩称,设置在营业大厅的桌椅系办公设施,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本案原告张强的监护人没有能够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原告窜至被告的服务大厅,原告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放在大厅的办公桌倾倒系因原告坐在桌面上,违反了办公桌的使用用途,加之与原告一同玩耍小孩的推拉情形,导致办公桌倒地砸伤原告。与张强共同玩耍的小孩应对本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这些小孩与本案原告一样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上述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强和其他小孩到营业大厅玩耍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进行制止,但原告不听劝告,反而坐到办公桌上,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银行营业大厅具有对外服务功能,但张强等小孩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小孩监护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银行对其营业大厅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当原告及其他小孩进入营业大厅玩耍时,由于原告等人均系未成年人,缺乏成年人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其监护人亦未陪同监护,在此情形下,被告虽对吵闹不停的张强等未成年人进行了口头制止,但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予以防范,导致放置在营业大厅的办公桌倾倒,压伤张强的左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判决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54000余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南通某支行承担10000余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造成张强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析,涉及到监护责任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需要有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强与其他孩童相互推拉,导致桌面倾倒,一方面,张强的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其他推拉张强导致桌面倾倒的小孩,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小孩监护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车站、公共浴室、银行、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于进入这些经营领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判断标准,要看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等,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重要判断标准之一。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自身设施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赔偿责任,也包括了未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对银行的归责就是后一种情形。对小孩的嬉闹行为,银行虽进行了口头制止,但在无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