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告不理原则在不同违宪审查模式中的适用情况
作者:石玉 发布时间:2012-12-27 浏览次数:702
众所周知,违宪审查存在多种模式,每种模式下不告不理原则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适用于哪里是需要我们深思的。
(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中的不适用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的模式,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而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模式主要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笔者以英国为例,具体阐述不告不理原则在议会型监督模式中的适用情况。
英国历来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议会有着长期的不间断的历史,它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是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行使立法权,它可以制定、修改、废止任何一部法律。英国议会统揽一切权力,甚是包括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权力。对议会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集中在议会,别的机关无权干涉。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审查。[1]但从理论上讲,英国议会既然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也就可以推翻先前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因此,即便是对宪法性法律所进行的修改,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之下,也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如果议会的某项立法或法案与宪法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原则相抵触,抵触的部分被认为是对宪法的修改,而不会是违宪。[2]英国的违宪审查范围比较广,方式也多种多样,既可以事先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亦可以具体审查,亦可以抽象审查。正如戴雪所言“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之承认,使其有权力以撤销或弃置巴力门的立法”。[3]
在英国式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得知英国议会作为立法机关,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当议会发现自己的某部立法违宪时,议会不是宣布该部法律无效,而是自己修改它,使得违宪审查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实践。英国构建了违宪审查的空架子,而无实质内容,因此英国不存在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继而不告不理原则无用武之地,完全不能适用。
(二)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中的适用
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司法审查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在所制定的宪法中,建立了司法机关对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模式。所谓司法审查模式,是指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它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力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4]这里以美国为例分析不告不理原则在该种模式下适用的情况。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以实现相互平衡。司法权在分立的三权中是最弱的,为了使司法权能够与强大的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必须掌握违宪审查权作为对抗的武器。
在美国,违宪审查会在两种情况下发生:1、诉讼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国家的某部法律违宪,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请求,要求法院对该法律进行违宪审查。2、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相关的法律违宪,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指出违宪之处。[5]因此,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被动式的审查方式,法院不主动对任何一部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才对相关律进行审查,所以又称事后审查,不告不理原则贯彻的淋漓尽致。具体分析来看,违宪审查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个是当事人主动提起违宪审查的要求,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行为违宪,并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要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违宪,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违宪审查。即使在第二种情况下,也是有当事人启动了诉讼程序,法院才有可能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为进行审查。不告不理原则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中,要求必须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才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否则,法院是不能主动地进行违宪审查,以避免破坏三权分立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同时,在司法审查中,要求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对于该案不适用的法律、法规,法院不能主动去审查,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则在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完全适用的,并且被严格遵守着,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破坏司法在公民心中神圣的形象。
(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中的有条件适用
把违宪审查权赋予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行使,一般称之为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该模式最先实行于奥地利,后来捷克、西班牙、意大利、联邦德国、法国等纷纷效仿,成为欧洲大陆国家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习惯上人们多将其称之为“奥地利型”或“欧洲大陆法型”司法审查制。[6]宪法委员会为法国所特有,宪法法院以德国为典型,所以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以法国和德国为例,进行研究。
1、法国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中的不适用
法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的形成与其特定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因素密切相关。人民主权理论发源于法国,法国人不接受非民选产生的法院监督审查民选产生的议会这样的做法。在法国,议会制定的法律一旦通过公布生效之后,就不能对其合宪性提出审查。立法如果违宪,必须是由代表民意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而且是事先审查和抽象审查。现今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属性较为特殊,一般认为其兼具政治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性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分为两种方式:(1)根据法国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合宪;(2)根据宪法第 61条的规定,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者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7]这两种审查方式都是特定机关发动的、事先的、抽象的和强制性审查。不告不理原则在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中无生存之可能,就是完全不适用。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先抽象的审查,只起着预防的作用。法律的实际生命力还在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衡量法律的真正价值。当当事人认为不合宪的法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却无法以个人身份向宪法委员会提议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不告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才能启动违宪审查。法国违宪审查提起的主体中不包括公民,即当事人无法就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违宪审查,不告不理原则无法适用。尽管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下无法适用,但不能保证法国未来不会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毕竟法国总统先后两次试图通过隐含不告不理原则的法案。1974年德斯坦总统提出的宪政改革方案中,即有扩大宪法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允许宪法委员会在公民权利、自由方面“不告不理”,但这项法案提交议会讨论时,议员们坚持认为,只有他们才是公民权利、自由的理所应当的保证人,为此毫不犹豫地否定了该项法案。1990年4月2日,密特朗总统曾提议修改宪法第61条及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普通诉讼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提出违宪审查异议的权利,这项改革方案最终因当时在参议院占绝大多数的反对党的抵制而未能通过。[8]笔者有理由相信,未来不告不理原则会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中得到适用。
2、德国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的有条件适用
德国法院系统主要由六大类法院组成,分别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工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违宪审查权是宪法法院所独有的,它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对抽象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和对具体法律法规的审查权。(1)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指不涉及具体的法律适用或具体的诉讼案件的问题,而只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的程序,这实际上是宪法法院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效力的审查程序。联邦宪法法院具有审查联邦法是否违反联邦基本法的管辖权,各州宪法法院具有审查州法律是否违反州宪法的管辖权。[9](2)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这种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适用的某项法律或法规可能违反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因而对该项法律或法规的效力产生异议,此时就必须停止该案的诉讼程序,而是将案件移送到具有审查法律法规管辖权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法规的效力进行具体的审查。在对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审查案中,宪法法院在整个程序中,都只是将法律法规审查案作为一项独立的案件进行,最后也只是对被审查的法律法规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宪法法院不能干预或代替原先的法院审理具体案件。[10]
在了解了德国宪法法院如何行使违宪审查权之后,我们的疑问是:不告不理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呢?依据《联邦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以及《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的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1/ 3议员作为申请人之一,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审查法律法规申请之后,宪法法院则依法开始这种审查程序。《联邦基本法》第100 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裁判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时,则应当停止诉讼程序。如果该项法律违反的是州的宪法,则应由对宪法争议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作出裁判;如果该项法律违反的是基本法,则应当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是州法律违反基本法或者违反联邦法律时,则也照此办理”。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在抽象审查还是具体审查中,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不告不理原则在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适用的。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事后性、消极性等特点,宪法法院审查违宪案件,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条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宪法法院不能自行审理违宪案件,即使宪法法院已经发现有明显的违宪,也不能自行立案开始审理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成为宪法法院审理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符合不告不理原则的相关定义。那宪法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以当事人的诉讼范围为限呢?宪法法院的审理程序开始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一旦程序开始之后,宪法法院便处于主动地位,不完全受申请内容的限制。[11]不告不理原则的第二层涵义对此不适用。但总的来说,德国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通常情形下还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
综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则在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中适用情况可以做出如下总结:在立法机关(议会)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不适用的;在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适用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中是完全不适用,在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有条件的适用。
参考文献:
[1]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2]王月明:《宪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3]【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4页。
[4]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5]王月明:《宪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7]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246页。
[8]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载《欧洲法通讯》(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6~97页。
[9]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10]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具体审查权》,载《外国法评议》,1998年第3期。
[11]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