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

 

20071113日,被告(乙方)与债务人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嘉利公司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512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了甲方财务状况恶化以及甲方停业、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清算等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提前收回借款,应当通知甲方,自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应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扣划甲方在江苏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2008326日,被告以美嘉利公司结欠利息多日未还,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等为由,向美嘉利公司及其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当日,被告自行扣划了美嘉利公司帐户上的业务往来款39312元,次日又扣划了108500元,合计扣划了人民币147812元。事后,美嘉利公司对被告发出的提前收贷通知和在其帐户上扣款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

 

2008331日,美嘉利公司委托某会计事务对其账面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同年41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08331日,美嘉利公司账面资产负债率为112%

 

2008522日,美嘉利公司以上述审计报告为依据向法院申请破产,某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于同年714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在裁定中确认该公司于近年来处于无法经营、资不抵债的状况。

 

原告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故请求撤销被告扣取美嘉利公司存款147812元的行为,并将该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

 

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辩称,因美嘉利公司欠贷款利息多日没有偿还,并经调查发现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影响我行债权的实现,根据我行与美嘉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单方宣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在该公司帐户上自行扣款以抵销对我行所负有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我行扣划款项时并不知道法院已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不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规定的撤销条件必须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而我行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行扣划的,不属于破产法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案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一是被告的主体问题;二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到期债务,还是未到期债务;三是对非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否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一、关于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这是没有争议的。对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以何人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撤销行为为单方行为,仅须以债务人为被告;若为双方行为,则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抑或单方行为,均以债务人为被告,绝无仅列相对人为被告之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只涉及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如撤销财产担保等,不存在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如果涉及已转移财产的追回,如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则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否则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当事人,无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与一般撤销权没有差异,被告的列法应相同,即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上述四种观点均未注意到破产程序中的诉讼当事人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点和差异。我国新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管理人作为代表来参加和行使,而撤销权诉讼又是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原告(破产撤销权人)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会出现管理人起诉债务人且管理人以双重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现象,显然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因此应以交易相对人(或财产转得人)为被告为妥。就本案而言,有人提出要以债权人即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和债务人即美嘉利公司为共同被告,这显然是不妥的,本案只需列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为被告,因为其是借款合同交易的相对人,如果其自行扣划美嘉利公司款项的行为被撤销后,其则应负有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使该项财产回归破产财产,这样在逻辑上不会混乱,案件处理和文书表述也顺理成章。

 

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到期债务还是未到期债务的问题

 

被告在将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债务人美嘉利公司后,即自行扣划了该公司存款抵债,此时,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是未到期债务,还是到期债务,这关系到本案是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未到期债务),还是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全部履行前,约定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使双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予以终止。被告与美嘉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出现美嘉利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及公司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被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自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到达美嘉利公司之日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视为到期。 20083月,美嘉利公司已结欠利息多日未还,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也发生恶化,对被告的债权实现将造成不利影响,双方约定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当被告在向美嘉利公司送达了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后,无须对方同意,在双方之间就产生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扣划美嘉利公司帐户上的存款时,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达,但因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已经生效,被告也依该条款行使了合同单方解除权,使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债务”转化为“已到期债务”。故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到期债务。

 

认定债务是否到期,有人提出应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所处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尚未到期的,则为未到期债务;债务清偿时债务虽然未到期,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已到期的,应认定为到期债务。笔者对此不能苟同。若不存在象本案中有“加速到期条款”生效的事实,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债务人为清偿行为或债权人为受偿行为时所处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行为时已到期的则为到期债务,未到期的则为未到期债务。不能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作为计算债务是否到期的终结点。如果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临界点来确认债务是否到期的话,破产法对可以撤销的未到期债务之清偿行为而规定“一年”的临界期则没有任何意义。

 

三、关于对非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否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的问题

 

1.本案虽然不是美嘉利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内主动清偿债务,但其明知自身已处于资不抵债、无力偿债的状态,在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时,其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而美嘉利公司在接到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后未明确表示拒绝,事后对被告扣其帐户存款项的行为也未表示反对,在主观上均予以默认,应视为其同意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交清偿。这种“同意对债务提交清偿”的行为,与其“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原告完全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请求权。

 

2.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权人受偿时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债权人自行扣款抵偿,乃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强制执行获得的清偿,只要具备了清偿或者受偿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且为债权人所明知的条件,一旦破产管理人依法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扣划美嘉利公司帐户存款抵债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期限”条件符合;被告向美嘉利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扣划公司存款抵债时,美嘉利公司已处于无法正常经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状况,已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且被生效裁定所确认;被告在发给债务人的通知中已明示美嘉利公司处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经营”的状况,已感到其债权将难以实现,足以说明其已掌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对债务人已出现了破产原因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已具备了被撤销之法定条件。尽管被告行事合同单方解除权和直接扣划债务人的存款抵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被告明知美嘉利公司已出现了破产原因并在破产临界期内扣款抵债的行为违背了破产法的规定。合同法是普通法,破产法是特别法,当普通法与特别法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故被告扣款抵债的行为应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3.《破产法》之所以规定破产撤销权,其立法目的在于尽量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尽管破产法条文在文字上没有表明对个别债权人自行占有债务人资产来抵销债务人对其负有的个别债务的行为如何处置,但破产法规定的临界期内,无论是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还是债权人自行占有债务人资产来抵销债务人负有的个别债务,对破产企业的整体债权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是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侵害,这种个别清偿或个别抵销的行为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破产管理人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作出撤销之裁判,这完全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银行扣款行为,并将所扣之款回归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给予支持。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六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未经司法程序)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抵销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抵销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正是对破产法的扩充解释,是破产法立法精神的体现,笔者期待将来的实施稿中能够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