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号的界定

 

国内外有关商号的称谓及定义可以说是形形色色,有的人认为商号就是企业名称,有的人认为商号是商人的姓名,还有的人则认为商号应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等等。要弄清楚商号的定义首先应该分清商号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概念辨析

 

1、商号与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者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所以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商号(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在企业名称的诸要素中,只有商号具有可选性和多样性,只有商号的命名才体现了企业经营者的意志,包含着他们对企业目标的追求和期待,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个性化的组成部分。

 

2、商号与商标

 

商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其生产、加工、制造、挑选或经销的商品上或所提供的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可见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一种标志,而商号则主要依附于商事主体,是用来识别商事主体及其活动的一种标志。当然,二者的区别也不仅限于此,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区别,例如,在我国,每个商事主体都必须有商号,但由于我国在商标注册上一般采取的是自愿主义,所以商事主体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不一定拥有自己的商标。另外对于同一商事主体而言,商号具有唯一性而商标则不具有唯一性。

 

当然商标与商号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联系,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二者的构成要素有重合的部分;第二,二者可以交互登记;第三,二者在市场中起到一定的识别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关两者的争议,往往主要是由于二者之间的联系引起的。某些人利用商标与商号之间的相似性,恶意将他人的"商标商号化"或者将他人的"商号商标化",使他人受损。

 

3、商号与网络域名

 

域名是互联网上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商业标志。域名存在于虚拟空间,商号则存在于现实空间。域名是企业网上的商号、商标,承载了与特定企业的商号、商标及其商品、服务相联系的额外功能。另外域名不受区域的限制,而商号只能在其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注册与商号权的冲突也逐渐显现出来,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在域名的法律保护方面相当的薄弱,司法解释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7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关字号与商号的区别,理论界普遍认为两者现在已无实质上的区别,"前者是民法通则中的用语,后者是从商法的角度来使用,将来立法应择一而用。"

 

(二)商号权的性质

 

通过以上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将商号与相关的概念区别开来,但是要真正理解商号,还得深入到商号的性质中去。

 

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人格权说,即认为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具有人身权的专有属性,这也是在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观点;第二,财产权说,即认为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认为商号权具有经济效益,并且可以作为客体进行转让和继承;第三,双重属性说说,即认为商号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第四,知识产权说,即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说"越来越受到学者的青睐,笔者也认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权;第二,双重性;第三专有性;第四,地域性;第五,时间性。可见,商号权除了地域性和时间性不能满足知识产权的要求外,商号权是符合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的,可以说商号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可以将商号权并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其保护可以适当参照商标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号是指企业或者其他商事主体在其工商业活动中为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及其活动而使用的名称。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的一种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号设定权、商号使用权、商号专用权、商号转让权等等。

 

二、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缺陷

 

(一)商号权的法律定位不准确

 

从第一部分有关商号的性质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律将商号权定位在人身权上,可以说是不准确的。另外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一般是附属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之中的,这也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二)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商号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由此可见,我国在商号权的立法上主要采用的是民法和专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立法多管齐下的模式,比较零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而且有关商号权的核心立法层次较低,法效不高。

 

(三)"同行业、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限制了商号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可见,除了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其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名称只在其登记地内有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市场"早已不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它是对全国甚至是全世界开放的市场,而 "同行业、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却将某一商号权紧紧地限制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内,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体制是不相符的。

 

(四)权利冲突救济途径的缺乏

 

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了商号与商标、商号与网络域名、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不断。另外我国对商号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救济途径的规定相当的匮乏,仅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其内容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且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的依据,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故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立法的不完善加上救济途径的缺乏,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我国商号权保护的完善

 

(一)商号权性质的重新定位

 

《巴黎公约》最先提出了对厂商名称的保护,并专门拟定了第8条、第9条、第10条对厂商名称进行了保护。可见《巴黎公约》已将商号权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它与商标、发明专利一样作为知识产权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则将商号放在人身权一节中进行规范,这显然已经与国际脱轨,需要改善。所以,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的性质。

 

(二)制定专门的《商号法》

 

我国与商号有关的立法不仅杂乱而且层级比较低,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商号法》。有学者提出将商号的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我觉得此种做法欠妥,商号与商标虽然存在相似的地方,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在实践中正是由于二者的相似性已经产生了许多冲突,如果再将商号的保护纳入《商标法》中,无疑会使这种冲突愈演愈烈。但我们在建立《商号法》时,可以适当地参照商标的相关保护。

 

(三)管理制度的一体化

 

长期以来我国商号权被限定在一定的区域内,这种地区级别主义登记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要,还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冲突。所以,应当废除地区级别主义登记制度,建立省级甚至全国的工商行政部门内的一体化管理制度。在进行商号权登记管理时,还可以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程序,商号经登记机关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还有学者建议,对于新开办的企业,应当选择既可以作为商号核心文词使用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并分别进行商号检索和商标检索,检索无误后同时进行商号登记和商标注册。对于使用不同商号与注册商标的老企业,应先比较其商标与商号在知名度、信誉、公众形象等方面的差异,选择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注册登记为商号,或将知名度较高的商号注册为商标这种做法值得尝试。

 

(四)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商号以及相关概念的内涵,统一商号的称谓,防止概念的混淆。其次,增加商号侵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商号侵权一般采取的是行政救济的方式,但是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已设置了司法救济的内容,为了规范商号侵权行为并与国际接轨,在商号立法时应当增加司法救济的相关内容。

  

 

参考文献:

 

1、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郑成思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杜景林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