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诉讼调解的优势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调解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下发,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有部分法官过于偏重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时,忽视了调解后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一些调解书所确定的权益内容,义务当事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造成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调解书执行的问题被凸显出来 ,调解所发挥的重要功能--案结事了,打了"折扣",调解息诉不够彻底。

 

执行收案中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比例较高,就我院而言,达30%,且因调解书内容相对于判决书内容较为简单,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工作作更多的了解,执行人员普遍反映执行调解书比执行判决书更加不易。另还有部分案件因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仍不如期履行,致使权利人心态失衡,在诉讼中那种妥协性的、暂时性的诉争息诉平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打破",当事人不认可或反悔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屡见不鲜,调解书公信力受到"挑战",调解书执行带来更多的困难。结合近几年执行的实践,对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审判评价导向重调解,审判与执行工作缺少衔接。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是党的路线、方针, 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和谐司法促和谐社会责任重大。加强诉讼案件的调解解决,既能有效钝化社会矛盾,缓解当事人诉争对抗,也能促进审判质量效率得到较好的评价,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现实需求,也符合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提升司法能力的需要。 法院加强调解引导,力促诉讼和谐的理念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基本司法要求。另一方面,在大形势下法官偏爱调解结案也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法律传统。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都进行了规定,我国调解解决纠纷即有的传统得到传承。二是调解结案的方式与判决结案的方式相比较而言,程序简化,工作量少,法官可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三是调解结案多,会取到更好的审判业绩评价,得到法院内外更多的认可 。调解作为快速、简便解决纠纷和提高办案效率的一种方式为法官更多地选用。但是因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相分离,法官对促成当事人当庭履行调解协议意识不够,忽视对一些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的不良动机的预测和防范。许多当事人初涉诉讼或涉讼不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了解认识不够,对于自己有利、不利的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理解,误认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权利就一定能得到实现,因此自我保护能力差,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考虑执行问题的很少。法官为避免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或欲尽快结案,有时在明知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几日内给付大笔款项)、有利用调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时间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的(同一被告若干案件在法院同时诉讼,均约定期限给付) 情况下,仍然敦促对方当事人对部分实体权利作出让步,以达成一个适中的双方能接受的调解协议。法官考虑审理过程中的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考虑更少,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只管案件审结,至于执行人员能否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致使其在审理中很少考虑为执行提供方便。如应该采取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采取,给被执行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资金、货物转移或隐匿提供了时间和方便。有的法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或者使案件急于出手,在调解案件时,并未完全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没有充分考虑当前的社会环境,促成当事人达成几乎不能履行的调解协议,致使调解案件流于形式,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现执行不能。如交付相关资料等,在诉讼时双方就对资料的内容有争议,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出现了执行困难。

 

(二)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给付、减轻履行义务的手段,履行义务缺乏诚意。人民法院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义务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也抓住了债仅人急于收回款项的心理,将债权人在欠款数额上及履行期限上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施压于承办法官,施压于权利当事人,而其本身并无自觉履行的诚意,只是借调解少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在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义务人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履行义务,而是转移财产,逃避义务,避而不见,更有甚者下落不明,给执行带来困难。也有一些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通过拖延履行时间或回避上诉权等多种原因,在案件审理中隐瞒当时或在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段时间并无履行能力的事实,与债权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以尽快了结诉争。

 

(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达到非法目的。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调解也不同程度存在。方式多样,目的无非一个即达到非法目的。如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执行。

 

(四)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对义务当事人的诚信了解不够,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

 

(五)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致使执行困难。当前由于许多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造成无法执行 。调解书内容是行为的约定,审判法官仅考虑案件尽快审结,而未考虑到案件执行的可能性。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执行困难。审判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对当事人身份审查不细,特别是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审判法官更易疏于审查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与实际有出入,造成查找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诸如此类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的,或者在理解上存在歧义的,造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人与义务人甚至与审判法官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均不同,形成多种理解结果,造成难以或者无法执行。

 

(六)对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虽然也是法院出具的,但其内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公民自治的行为,法院只是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其更多地体现的是双方的自愿,而不是司法的权威,因此这也是将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债权书予以并列的原因。仅仅违反调解书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只有在法院以司法的权威即裁定的方式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达到刑法保护的程度。因此,立法有意将调解书等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之外

 

(七)执行调解书时,不宜追加被执行人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只能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协议在本质上虽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同,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点,如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调解书只不过加入了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这一程序,但其基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及于第三人。 即便是很明显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

 

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的建议

 

(一)增强案结事了意识,促进当事人当庭履行。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率。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调解阶段,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承办法官制作未即时履行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时,对涉及后续可能以申请执行方式履行的内容、当事人的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合法且表述清楚,增强调解书协议内容后续可履行性、可执行性。

 

(二)增设调解书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加大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未按协议内容不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约定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义务人给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违约金,增加违约当事人履行人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三)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提高审判为执行服务意识。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确保争议财物、诉讼标的可控性。承办人要树立审执一盘棋思想,在调解中注意掌握当事人财产状况,通过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相结合,确保保全措施到位。有条件的调解协议可约定义务人提供相应履约保证的财物和第三人担保履行的制度,更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实现。

 

(四)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书与判决书的异同,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利弊。承办法官在调解时,不能简单以"与判决书一样执行"来解释调解书的性质,只有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调解书的实质和执行时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的不同处理时,达成的协议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五)实行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延伸调解案结事了工作。承办法官在多数案件调解过程中,竭尽所力做了当事人很多行之有效的工作,缓解了当事人诉争的对抗情绪,缩小了分歧,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一般会基于对承办法官或对法院的信任,在承办法官或法院善意提示履行时,当事人一般会主动去履行自己的承诺。加强调解后续履行事了工作,体现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要求。

 

(六)建立执行和审理法官联系制度,加强调执协调衔接。 立、审、执分离不应该是各自独立的管理,而应该是相互监督下的有机统一的管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 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的要及时与审理承办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和案情,有利于准确切入和有针对性开展执行工作。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进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

 

(七)完善监督评价机制,引导调解自动履行。 在规范调解、促进调解自动履行、完善调执衔接机制、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引导案结事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评价 。避免片面追求调解形式上的案结了事,而忽视调解实质上的案结事了。在继续大力倡导调解工作时,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正方向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负方向指标,与传统的调解率指标进一步整合,全面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