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为一物流从业者,其有一雕刻机需要卸货,便电话联系叉车驾驶员孙某某接此业务。孙某某接到电话后并未亲自前去,而是让其子孙某代为卸货,孙某父子均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王某对此次卸货进行义务帮工,韦某及孙某均未拒绝,但王某对孙某父子有无资质并不知情。卸货时韦某在场,因孙某操作不慎,加之王某未注意安全,致使义务帮工的王某遭受损害,王某因而起诉韦某和孙某要求赔偿损失。

 

有人认为,其一、本案韦某和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韦某委托孙某某卸货,但孙某某并未实际卸货而是另行委托了孙某,由此对王某产生的损害韦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义务帮工人王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笔者对上述观点均不予认可。

 

首先,韦某和孙某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孙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雇员和雇主之间存在隶属和管理的性质,雇员需利用雇主的成产资料并按照雇主的指挥完成相关任务。即便是临时雇佣也具备上述特点。本案孙某接受韦某的委托进行卸货作业,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机性。虽然孙某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但孙某自行提供和使用叉车,且其通过自身技能独立完成卸货任务。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应构成承揽关系。故作为承揽人的孙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韦某委托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孙某某卸货存在过错;卸货时韦某也在场,其明知实际卸货人是孙某而未作任何表态。若其认为孙某某委托孙某代为卸货构成临时无偿雇佣,则雇员孙某对王某的侵权责任应归责于雇主孙某某,而韦某委托孙某某存在在先过错;若其认为孙某某将卸货业务转承揽给孙某,则视为其同意孙某某的转承揽行为,其对间接选任的转承揽人孙某可能产生的致害风险不应是不可预见的,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若其认为孙某某和孙某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则存在委托过错更自不待言。

 

再次,义务帮工人王某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不应承担责任。为了弘扬义务帮工的行为,立法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一般不对因帮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行为及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本案王某只是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其对叉车卸货这种特种作业并不熟知,且其并不明知孙某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要求其对作业风险高度的注意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王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并未遭到承揽人孙某的拒绝,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