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现象的特点及对策
作者:冯军 发布时间:2012-12-25 浏览次数:673
近年来,仪征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发现,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甚至操控民间借贷市场的现象日益增多,已严重危及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现象特点
1、涉案主体较多、数额巨大。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多为一般普通自然主体之间的借贷,涉案数额多在五万元以下,最大也仅在一百万元左右。而该类案件,由于金融机构人员拥有丰富的人脉和资金,涉案少则二、三十万,多则数百万元,个别案件甚至达数千万之巨,一笔借款往往有上下家多级,涉及众多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公司。
2、参与方式隐蔽。金融行业属高收入行业,从业人员并不舍得放弃自身职业,同时又贪恋民间借贷巨大的市场利益,因而其手段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务中很难被发现。如利用工作之便,将吸收的社会公众储蓄存款私自放贷;利用身份优势,向急需资金的他人放贷,收取借款人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为己有;利用客户资源,将借款人介绍给高利贷者谋取私利。
3、社会危害严重。由于该类案件涉及面广,直接影响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就国家而言,金融机构多为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实际贷款人,其贷款无法收回,最终损失惨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对集体而言,企业一旦向高利贷者举债,高额的利息往往使其很快债台高垒,经营惨淡,最终资不抵债,走向破产;对个人而言,举借高利贷者,高额的利息往往使其无力还款,四处躲债,最终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二、成因分析
1、企业资金短缺。近年国际经济形势不容乐观,而国家紧缩银根的政策又使正常途径贷款的融资渠道变得非常狭窄。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为求生存和发展,不得不将目光转向民间借贷市场,成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庞大客户群。
2、借贷市场失范。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的滞后,目前民间借贷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仍是1991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民间的高利贷市场在发展中却形成了许多能够有效规避法律的情形和方法。如,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到期无力还款,将本息一并作为本金另行出具借条。这些规则使高利贷市场产生巨大的利润空间,吸引着许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进入。
3、金融监管缺位。金融机构虽然有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约束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但其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为部分员工违法违规放贷提供了条件,加之这些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较高,规避监管的行为措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金融机构自身无法对从业人员个人名义的民间借贷行为过多的干涉和管理。
三、对策建议
1、引导中小企业正确经营,适度放宽其贷款条件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社会资源占有上,都高于大型企业,因此国家要对中小企业予以扶持,引导其正确投资、高效生产经营,适度放宽其贷款条件,如对一些市场前景良好、科技含量高的企业鼓励贷款等,尽快使其走出资金瓶颈,消除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市场隐患。
2、完善民间借贷法规。结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市场现状及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开展调研,修订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打击利滚利等不良行为,压缩民间借贷的巨额利润空间,减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动力。
3、加大金融监管力度。金融机构要改革内部的规章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加大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防止违法放贷行为的发生,杜绝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市场行为。
4、鼓励和扶持商会、投资公司等融资平台。金融借贷立足资金安全,民间借贷立足小额借贷,而商会以及投资公司有着组织度较高,第三方广泛参与,风险承担的能力强等特点,可以促进资金在市场中优化配置。尊重投资性质的借贷市场需求,鼓励和扶持商会、投资公司等融资平台有序参与,压缩金融机构人员参与借贷的市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