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20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菜刀在宿城区郑楼镇太平村三组金太路上,欲寻找并殴打与自己发生矛盾的刑某。被告人陈某看见被害人胡某,认为其认识刑某,经询问无果后,便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臧某、魏某前来劝架,被告人陈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臧某、魏某。被告人陈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臧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与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和掌握,笔者结合案例来谈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与联系,对实践中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两罪的犯罪构成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成: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要达到一定的程度;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的,年满14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本罪)。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两罪区别

 

1、主观方面的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意图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此罪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2、侵犯对象不同。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3、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情况,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来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4、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5、入罪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须达到“情节恶劣”,具体有以下情形:①随意持械殴打他人;②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惨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③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④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⑤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⑥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⑦其他恶劣情节。

 

二、关于寻衅滋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转化定罪。理由:

 

1、从刑法理论上寻找依据。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有利于合理量刑。根据刑罚以犯罪为前提的原理、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原则,对一罪只能一罚,对数罪应当并罚。将一罪定为数罪时,通常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是不以数罪论处。

 

2、从司法实践中寻找依据。我们认为可以参照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相关规定。理由是:聚众斗殴是纠集三人以上斗殴的行为,斗殴一方有伤害另一方的犯罪故意,而纠集多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一方也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同样的道理,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也应转化定罪。苏高法[2009]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项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意见》第五条第()项规定: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第()项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三、结合案情定性分析

 

在了解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和主要区别后,现在来看案例中的被告人陈某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为了寻找并殴打与自己发生矛盾的邢某,在路上遇见被害人胡某,如果被告人陈某找到了邢某,仅仅对余某进行伤害,而不伤害胡某,以及后来劝架的臧某、魏某。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伤害与之有矛盾的邢某的身体,其犯罪对象也仅仅是邢某,是特定的对象,此时,被告人陈某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是胡某随意殴打其不认识的胡某以及前来劝架的臧某、魏某。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故意就不是仅仅对特定的邢某的身体进行伤害了,而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刺激,称王称霸的的流氓动机,其犯罪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