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20日,王某驾驶自卸王卡车在江苏省泗洪县某省道路段发生车轮故障,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前去修理。张某到达现场后,发现坏的轮胎是车右后双排轮前排里侧一只,必须要先卸掉外侧一只轮胎。在张某卸外侧轮胎的时候,里侧坏的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张某受伤。张某后被送往泗洪县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92542.08元。事后,张某要求王某赔偿未果,将王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找张某修车,张某却将轮胎修爆炸,并且张某的医药费我已经垫付7000元,对于张某的其他赔偿要求不应再给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此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张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为王某修理轮胎,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此次事故主要在于车的轮胎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爆炸,而不是由于车辆与物、人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且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应按照意外事故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是发生在肇事卡车运输途中,该卡车在路边修理时轮胎突发爆炸造成补胎工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且该事故发生在省道上,故应属于广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自卸货车运输途中,即在往目的地行驶的过程中;其次,本案的事故地点是省道上;再次,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在拆卸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省道上,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了流动补胎工张某受伤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