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经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杨金柏 发布时间:2011-11-02 浏览次数:1262
2008年5月26日,陈某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2009年5月6日,陈某驾驶该车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车经公安部门检测,整车判定不合格经,并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陈某在依法赔偿了受害人损失47万余元后,就第三者责商业险向A保险公司追偿,A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背面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合同背面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即《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本案双方是否产生效力。首先应当认定,陈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对保险合同背面的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歧议,A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符合保险合同背面的上述免责条款的条件,故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则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按规定检验不合格,是指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年检时不合格,而非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既然被保险机动车辆已经通年检,该免责条件不成就,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
在此情况下,通常存在以下处理方法:
一、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利解释原则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A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如A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分别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A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背面所载明的免责条款,均由保险人预先设定的,投保人对这些条款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的可能。即保险合同通常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而无真正的协商过程。同时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大部分投保人并无能力仔细阅读和理解复杂的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人往往是在出于对保险人信任状态下而订立合同。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一是最大的诚信原则;二是确保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方,其理由是因A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保险合同背面的免责条款对陈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效力,,即A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