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约定超过有效期即使未接受服务,费用亦不予退还,该条款是否有效?近期,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便遇此情况。

陶某在某舞蹈中心报名舞蹈培训,双方签订《服务合同》1份,载明:记名卡,年卡,次卡,共30次,费用2250元;超出约定的有效期,费用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系舞蹈中心提供的统一文本。在接受培训4次后,陶某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接受培训,要求舞蹈中心退还剩余费用。

舞蹈中心辩称,继续服务可以,已超过一年有效期,费用无法退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虽双方合同中约定“超出约定的有效期,费用不予退还”,但该合同内容系经营方该舞蹈中心事先拟定,并未与消费者陶某协商一致确定。陶某交纳2250元课程费用,系为了获得30次舞蹈课程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舞蹈中心的义务如培训方式、培训效果等,却约定有效期后即使陶某尚未接受完课程服务剩余费用也不予退还,即即使消费者对服务不满意,也不能放弃,也不能退费,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此显然限制了陶某的权利、加重了陶某的责任。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关于具体退费的金额,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舞蹈中心提供的服务状况、陶某单方放弃培训存在过错、舞蹈中心的具体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舞蹈中心退还1500元。

法官提醒: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所涉会员卡实为预付卡,即消费者预付费用,经营者按次提供服务。参照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经营者亦不应提供次卡有效期满不退剩余款项的格式条款。即使有此格式条款,亦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