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犯罪的司法宽容
作者:赵春秀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765
论文提要:公众情感期待、社会平等要求、社会救助需要表明,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具有现实必要性。本文由此展开探讨,对司法宽容的依据,司法宽容的方式,司法宽容的限度如何把握进行了分析。论文提出司法宽容的依据为:为避免行为人受到不当的司法对待,社会制度某些缺陷导致弱势群体犯罪,社会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行为人应免除处罚;弱势群体所处的亚文化造成弱势群体交互感染进而犯罪,有重塑可能的弱势群体具有可挽救性,处罚应当弱化;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问题本身就应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在司法救助不及时、不到位时弱势群体基于自救做出的相应反应具有可宽宥性;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符合和谐社会的普遍道德诉求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需要。提出弱势群体犯罪司法宽容的实现方式为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融入司法宽容的因素:1.树立司法宽容的理念;2.准确判断”宽容”的责任范围:(1)将归咎于社会的责任扣除;(2)将归咎于被害人的责任扣除;(3)将归咎于偶然因素的责任扣除。(4)可用替代性措施达到惩治及教育目的的责任量扣除。3.辅以适当的教育。最后还应准确把握司法宽容的限度。
关键词:弱势群体 司法宽容 刑事自由裁量权
宽容就像天上的细雨滋润着大地。它赐福于宽容的人,也赐福于被宽容的人。--《威尼斯商人》
生活中有许多这样的场合:你打算用忿恨去实现的目标,完全可能由宽恕去实现。--西德尼.史密斯
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呈现出的一种严重的社会现象,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并防范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解决弱势群体犯罪问题,不仅应从社会角度消除其犯罪的根源,还应从思想层面、文化层面、司法层面多方面努力。本文从司法宽容角度予以思考,探讨如何通过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现对弱势群体犯罪的司法宽容。
一、弱势群体犯罪司法宽容的现实必要性--个案引发的思考
(一)公众情感期待--邓玉娇案
杀人者偿命,这是普通百性的朴素的报应观,然而这一观念在邓玉娇案中发生了逆转[1]。在邓玉娇将对其予以侵犯的官员杀死后,群众期待法律能网开一面。作为打工者和弱女子,邓玉娇无疑是个弱者,在激烈的反抗过程中,弱者获胜,迎合了公众的期待。因此,公众不希望法律惩罚他们心目中的”英雄”。
法律平等保护所有的社会成员,刑法的主要原则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同时刑法不仅要实现普遍正义,也要实现个别正义。如果个案处理不当,个案处理结果失之公正,则损害刑法的权威。对邓玉娇处罚过重,会侵害到群众的感情和期待,对邓玉娇无原则的不予处罚,则侵害了法律的公正。为此,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阐明,对于这样社会各方面关注的案件,法院系统同样极为关注和重视。但是,这些关注的根本目的,是帮助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
该案特殊性在于,其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娱乐场所内的特殊服务屡禁不止,公务人员、经商者等社会人员到娱乐场寻求特殊服务似乎习以为常,娱乐场所未为员工提供防侵害的保护措施,作为打工者和弱女子的邓玉娇为了生计不得不忍辱负重,其随时面临着被侵害的可能。作为”自救式的犯罪”,司法若不能够宽以待之,无疑是以司法的方式表明”弱肉强食”的合理。对弱势群体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所做出的自然回应予以宽容,符合公众普遍的道德情感,也不违背刑法”惩恶扬善”的本意,因此,对弱势群体犯罪体现一定程度的司法宽容非常必要。
邓玉娇案的处理最终体现了司法宽容。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防卫过当。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遂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3]该案的判决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4]但该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很大的幅度,法官最终选择了最轻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宽容。判决确定后,社会评价非常好。
(二)社会平等要求--彭家友案
27岁的彭家友是浙江省台州市方远物业服务公司保安班长,是来自贵州省长顺县的农民工,2007年为帮女友争推位,将一水果摊主王某刺成重伤。案发后,彭家友投案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彭家友赔偿受害人王某两万元,得到王的谅解。法院了解到,彭家友在方远物业公司干了两年保安,平时为人老实,工作勤恳。案发后,情绪低落,并为当时的冲动后悔莫及。如果被判坐牢,失去工作的彭家友也面临失去女友的结局,更无法面对父母,他一度对未来的生活产生了绝望的念头。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对外来人员犯罪采取”宽容司法”、”同城待遇”,认为彭家友自首且赔偿积极,可以从轻处罚,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彭家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彭家友被当庭释放,回到物业公司当保安。目前,彭家友表现良好,未重新犯罪,工作比以前更积极了。[5]
当前农民工犯罪、社会流浪人员犯罪,符合判缓刑的条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也很难被判缓刑。因为对这些人群在缓刑考验期内如何考验社会还不能够解决。作为城市户籍人员,判缓刑可交社区管理。而农民工、社会流浪人员居无定所,管理起来很困难,所以法院大多不判缓刑。可见,上述弱势群体与城市人员没有受到平等的司法对待。事实上,彭家友案的处理说明,法院是可以克服上述困难,给予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同城待遇”的。
(三)社会救助需要--吴味道案
苏东坡在杭州担任知州期间审过一宗偷税案。经查,福建南剑州人吴味道苦读诗书而无钱,州试中榜后,因无钱进京赴考,乡人捐了一些银两和棉纱,他打算将棉纱带到京城换成银两作生活开支之用。为防止路过之处一一纳税,于是将背着的包袱贴一个封条,上书”杭州通判苏轼送京师苏侍郎宅”(苏侍郎即苏辙),想以名人为掩护,规避法律。苏轼以诗试之,吴味道精妙对答。苏轼最后对其没有治罪,反而将棉纱折价银两给了吴味道,还亲笔题写自己的姓名官衔和弟弟苏辙在京师的详细地址,换下包袱上的旧封,以示托送。又写了一封信给苏辙说明情况。后来吴味道果然高中,还特致信感谢苏轼。[6]
该案发生在古代,是一个典型的迫于生计想通过考试改变命运而犯法的案件,苏东坡的处理体现了他的高风亮节,更体现了他执法宽容的一面。在社会救助体制尚不能普及到所有弱势群体人员的情况下,法官通过个案对弱者予以救助,也是参与社会救助的一种方式和需要。当前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犯罪中,因索要工资不成对欠款者予以强制的事件时有发生,当生计尚成问题的时候,国家不积极地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农民工利益受损,如何能要求他们理性处理问题。法官作为公正的执掌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应当伸出援助之手,尽量对弱势群体予以救助,体现在个案中,对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人员,应有条件的予以宽容,避免其家庭经济陷入更严重的危机。
二、弱势群体犯罪司法宽容的依据--理性分析
“弱势群体”一词首次见于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为人代会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合理、不协调的概念。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结构中的一个层面或几个层面(经济、文化、政治及社会竞争方面)处于边缘和底层没有或拥有少量话语权的人群。[7]学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如妇女儿童、老年、残疾人;后者如打工仔、下岗、失业人员等。目前,中国弱势群体规模在1.4-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8]司法宽容是指司法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所采取的宽容态度或宽容行为。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时,能用民事诉讼、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时,尽量不用刑事诉讼手段;如果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能不用严厉强制措施的就尽量不用,尽可能通过和解、合意、契约的方式解决纠纷,等等。[9]那么弱势群体犯罪是什么原因导致,予以司法宽容依据是什么。
(一)为避免行为人受到不当的司法对待,社会制度某些缺陷导致弱势群体犯罪,社会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行为人应免除处罚
当前社会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贫富差距拉大,引发社会不平等广泛存在,进而造成弱势群体生存危机和心理失衡。2.公民素质教育未处于同一水平线,优质教育资源相对集中,弱势群体排除在优质教育之外。3.社会救助制度不完善,部分弱势群体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对部分弱势群体的救助尚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4.社会管理不到位,弱势群体利益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如前面邓玉娇案中,邓作为一个服务员,处于社会底层,作为底层人员,她有自己的尊严和人身权利,作为弱女子,她不畏钱权,当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要予以反击。这个案件折射出以下几个社会问题:公务人员的素质存在问题,其业外活动国家管理不到位;娱乐场所的经营不规范,一些特殊服务仍然存在;打工者为了生计处于忍辱负重的地位;社会的文明程度还不高。如果上述制度缺陷不存在,邓玉娇便无反击伤人致死的犯罪情境。在吴味道案中,无钱赴考的穷书生为摆脱命运,穷尽脑汁,想出逃税的办法。如果社会有相应的救助措施,对穷而有才的书生予以补贴,开辟公平竞争的绿色通道,此案便不会发生。彭家友案中,农民工为帮女友争摊位伤人,生计问题依然是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一些农民工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很大一部分犯罪是为生计而侵犯他人财产、受歧视而反击、因嫉妒富人而滋事、因老板拖欠工资而发生冲突等。上述制度缺陷,不仅管理者有责任,每个促成这种社会制度缺陷的人都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弱势群体造成的侵害,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将责任全部施加于行为人。
(二)弱势群体所处的亚文化造成弱势群体交互感染进而犯罪,有重塑可能的弱势群体具有可挽救性,处罚应当弱化
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不同文化素养的人群常常与自己最接近的人群交往。当前城市贫民阶层、农民工聚居区逐渐与现代城市文明疏远,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由于与主流社会的不相融,在其内部自然形成一些与主流文化不一致的亚文化。所谓亚文化,又称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指与主文化相对应的那些非主流的、局部的文化现象,指在主文化或综合文化的背景下,属于某一区域或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一些人犯罪,受犯罪亚文化的影响。所谓犯罪亚文化,是指犯罪亚群体在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并予以信奉和遵守的与主文化相对立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犯罪亚文化常常有一定的凝聚力和感染力,处于犯罪亚文化中的人对同一阶层和地位及生活状态的人有一定的感染作用,逐渐形成对抗主流文化的力量,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受犯罪亚文化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只予以惩罚,并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还必须用主流文化中的精华来教化他们,使他们远离犯罪亚文化的影响,用宽容的精神来感化他们,让被犯罪欲望弥漫的冷漠的心灵感受到温暖,从而知道悔改。重罚不重教的司法,只会使犯罪分子与社会形成更强烈的对抗,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问题本身就应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在司法救助不及时、不到位时弱势群体基于自救做出的相应反应具有可宽宥性
如当前一些农民工因工资拖欠问题与老板发生争执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既然成为社会问题,国家就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这种措施力度要大,对拖欠工资的老板惩罚要严,国家对打工仔的救助要主动而不是被动。而当前仍然有打工仔与老板进行旷日持久的司法对抗战,这时候,老板拖一天就得一天的利,而打工仔拖一天弱一天,生活就会更恶化。因此,对这样的弱势群体,国家亦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助,在诉讼程序不能快速进行完毕的情况下,应有一种制度先预先垫付打工者的工资,若打工者最后胜诉,因寻求诉讼解决问题过程中的所有开支及误工损失,也应由拖欠工资的老板买单。这种想法是来自于普通群众的朴素的公正的思维,但在司法过程中,现在不可能实现。现在的司法制度设计是寻求司法解决问题的成本由当事人自己支付,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当然不能例外。而寻求司法解决问题的成本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是消费不起的,单就此问题的司法救助现实是缺乏的。因而,对消费不起用司法解决问题的弱势群体而言,用暴力对抗、偷抢等方式自力救济而触犯刑律,确属情有可缘,他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
(四)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符合和谐社会的普遍道德诉求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需要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思想、行为方式正在激烈发生着变化,弱势群体人员适应社会的能力不强,对新事物中的积极因素不能很快分辨出来,反而容易受一些表面的、浅显的不良思想侵袭。在实际能力与不良行为方式及消费需要发生矛盾,在通过增强自身能力受阻时,转而会走向偷、抢、骗、强奸、绑架等犯罪道路。严刑重罚有时候也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和缓解,不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的发生,反而培养了一些人逃避处罚的意识和本领,一些人为增强与社会对抗能力,拉帮结伙形成集团,增加了刑事司法的难度。提出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并非不处罚,而是变严厉处罚为柔化处罚,减少社会对立情绪,体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从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弱势群体与国家、社会关系的和谐,从而为社会长治久安提供司法保障。同时,在司法领域强调对弱势群体予以司法宽容,也是对社会管理者解决社会问题的推进。
综上所述,弱势群体人员犯罪,社会也有相应的责任,对弱势群体处罚时,应将归咎于社会的责任不施加于行为人,从总的刑罚量中扣除,另外还要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需要出发,通过减少刑罚量的施加,附以其他的社会化救助措施,对弱势群体人员实施救助和挽救。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宽容,是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司法需求。
三、弱势群体犯罪司法宽容的实现方式--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融入司法宽容的因素
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有关于自然人、单位、特殊身份人员的规定,并未区分出弱势群体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什么不同。基于前面的分析,对弱势群体犯罪应予以相应的司法宽容,那么如何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实现司法宽容,这涉及到刑法中原则性规定、授权性规定、选择性规定、模糊规定、不确定性规定及量刑幅度的适用,这些规定赋予法官以刑事自由裁量权,也给了法官实行司法宽容的空间。所谓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在正义、公平、正确、合理的价值目标指导下,由其审判职能和中立诉讼地位所决定,结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控辩意见,对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律过程中的各种情况拥有的酌定处理权力。[10]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融入司法宽容的因素,必须通过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一)树立司法宽容的理念
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是一种对弱势群体予以同情、帮助与权利保障的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是群众站在弱势群体所处的生活环境、社会地位及面临的生活窘境的角度予以思考的结果。法官在处理弱势群体犯罪问题时,除从宏观的角度来考虑弱势群体的整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还应从微观角度即走入弱势群体犯罪人的内心,去了解他们犯罪的原因、人身危险性及可挽救性如何。将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司法宽容的价值观适当的融入到裁判中去。
诗人说”宽容是大海,它能容下小溪,也能容下江河”,我们看到大海有时不得不容下污秽,这些污秽会逐渐被大海沉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接触大量的社会问题,我们也看到一些社会问题暂时没能解决就被历史的长河淹没了。刑事法官处理的案件都是犯罪问题,长期的工作实践,让刑事法官看到的是社会的负面,出于职业的社会责任和对正义的认识,用惩罚的武器打击犯罪分子,成为法官的惯性思维,对犯罪分子的憎恶让人不知不觉中加重刑罚量的运用。因此,法官应从堆积如山的卷宗中抬起头来关注社会,应从灰暗的被犯罪分子侵害的氛围中超脱出来感受仁慈与仁爱,从多角度思维,了解弱者的心理状态、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辩证的看待犯罪问题,树立司法宽容的理念。在斤斤计较的社会中,退一步可能会有海阔天空的效果。正如《威尼斯商人》剧本对白所言:”在法律之中加入些慈悲,人间的权力就与上帝的神力无异”。在杭州召开的2006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讨论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我国著名的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京平大胆提出:对外来民工等弱势群体初犯且轻微的应该在量刑上实行宽容。他强调说,法在强制的背景下体现宽容,在惩罚和宽容并重的情况下,让弱势群体实施轻微犯罪人既能感觉到惩罚的威严,也能感觉到国家和社会的宽容,毫无疑问,这对建立长期和谐社会、对长远的国家利益以及完善、科学理解犯罪对策来讲是有好处的。[11]法官只有树立司法宽容的理念,才能在处理犯罪问题时更加理智,更注重判决的长远效果。
(二)准确判断”宽容”的责任范围
那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如何体现”宽容”,如何把握好”宽容”的刑罚量。
1.将归咎于社会的责任扣除。如前所述,社会制度某些缺陷对弱势群体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作用,在具体的案件中,作用力大小又有所不同,法官应具体分析。在邓玉娇案件中,这种作用力就比较大,成为邓玉娇犯罪的情境因素。法官较好的将邓玉娇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综合运用。吴味道偷税案中,苏东坡不但不对吴味道予以处罚,还对其予以救助。彭家友故意伤害案,采用了社会化处遇措施,通过缓刑适用,对被告人予以考验、帮教,对农民工实行”同城待遇”,充分考虑了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工的贡献和农民工的生活、生计问题。这三个案件的判决,均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犯罪的社会责任。可以称得上是好的判决。
2.将归咎于被害人的责任扣除。西方研究被害人学的学者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应部分归责于被害人”。[12]依我国刑法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但在刑罚裁量过程中,这只是个酌定情节,并非法定情节,只有在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情况下,才能作为法定情节适用。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邓玉娇案,法官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其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主要依据就是防卫过当的条款,同时在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的选择过程中,综合考虑了邓玉娇的自首情节及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邓玉娇案被害人的责任是直接导致邓玉娇犯罪的原因,很大一部分责任归咎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法官将归咎于被害人的责任扣除不施加于被告人,既符合刑法规定,又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适当的选择。在一些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虽然成立故意伤害罪,但量刑时被害人的过错,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造成轻伤的自诉案件,还可以通过和解手段,让自诉人撤诉,对被告人不作为犯罪处理。法官将能够归咎于被害人的责任减除,便是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
3.将归咎于偶然因素的责任扣除。如两人在河边打斗,其中一人不小心掉在河里,又被河水冲走,另一人积极救助,但没成功。这种情况下,偶然因素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又如两人吵架,其中一人突然心脏病发作死亡。这种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对方。再如司机将他人撞伤,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伤者伤情虽然严重,正常情况下不会死亡,但医生在医治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伤者死亡。这种情况下,伤者死亡的责任不能全部由司机承担。一些犯罪后果,往往是多因所致,法官在处理问题时,必须分清各因所占的分量,只将能够归咎于犯罪人的责任通过刑罚的方法施加于犯罪人。
4.可用替代性措施达到惩治及教育目的的责任量扣除。当前在审理未成年人轻罪案件过程中,提倡社区矫正措施的发挥,法官在量刑前,除犯罪事实及情节,还要依据庭前调查了解到的被告人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于否、性格、帮教条件等因素,决定刑罚量及是否采取社会化处遇。一些侵财类案件及伤害类案件,法官通常会责令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处适当罚金或没收财产。这些措施,能够使犯罪带来的危害减轻到最小,从而也能缓解犯罪的严重程度,从而降低处罚。
(三)辅以适当的教育
“寓教于审,审教结合”,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方针。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这种审理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公众的认同。在弱势群体犯罪案件中,不妨将”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审理方式予以运用。这种审理方式让弱势群体感受到被尊重的尊严恢复,感受到国家的关怀力量,感受到对社会及他人敌视的狭隘,从而真诚悔罪,决心弥补过错。对弱势群体的教育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指明错误教育,即向弱势群体分析说明其行为的危害;2.释法教育,即解释法律的相关规定;3.政策教育,向其说明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相关政策体现;4.裁判理由说明,即将定罪量刑的依据及考虑的相关因素一一解释。同时,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应细心观察教化力量使被告人发生的变化,悔罪程度如何、再犯可能性怎样、弥补过错的努力有无等因素都要充分考虑,作为酌定情节,体现在量刑中。
四、弱势群体犯罪司法宽容的限度--准确把握自由裁量的边界
黄京平说,宽容绝对不是纵容,我们必须通过司法官的活动准确转达这个意思,不要把宽容变成纵容。[13]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张善燚认为,司法宽容绝不等于司法纵容。司法宽容也只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宽容,超越了法律,则演变成为司法纵容,与司法宽容的精神相悖。[14]因此,对弱势群体裁量刑罚,法官要准确把握从”宽”运行的边界。
(一)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弱势群体犯罪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两个原则,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定罪和量刑必须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习惯、习俗和公众的好恶定罪;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的适用。裁判的刑种和刑度,都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选择,不能超越具体的法条规定用刑,判决的刑罚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有幅度的或可选择的;定罪与量刑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量定刑罚必须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重罪与轻罪的量刑幅度要准确把握。
(二)坚持量刑均衡,避免量刑不均造成的实质不平等
量刑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同种情况同种对待。对弱势群体人员犯罪,量刑时,也要兼顾其他同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情况,不能差距过大,从”宽”必须有理有据,从宽的幅度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即综合大量同类情形的判决,不能低于同种情况下的最低刑。要避免不同审判组织、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
(三)”缓刑、假释、死缓”适用及再犯可能予以风险控制
缓刑的适用条件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及”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再危害社会”;死缓的适用条件为”罪刑极其严重”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上述适用条件看,”缓刑、假释、死缓”的法律规定是模糊的、不确定的,适用时存在一定的风险。对弱势群体犯罪符合条件的适用”缓刑、假释、死缓”,也体现了司法的宽容,但法官必须予以风险控制,这种风险控制的好不好,可以这样评价,如果判决的50%以上都被撤销缓刑、假释、死缓,比例过高,说明风险控制的不好,如果仅有少数罪犯被撤销,则说明风险控制得比较好,但不能因为控制风险的需要,对符合条件者不适用”缓刑、假释、死缓”,要在把握风险的情况下尽量扩大适用。
(四)符合裁判的可接受性
裁判的可接受性就是指裁判具有被裁判受众容纳而不被裁判受众拒绝的属性。[15]邓玉娇案自案发到审判的全过程都得到了公众的关注,当判决确定时,记者是这样记述的,”今天,巴东县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了一个比较得人心的判决,邓玉娇获当庭释放。许多为邓玉娇揪着心的人,也终于松了一口气。其实,人们如此关注邓玉娇,不仅是因为她是一个’烈女’,更是因为邓玉娇的举动代表了’正义’和’勇敢’,对邓玉娇的释放更是对人间’道义’的解放,也是对邪恶的鞭打和报应”。记者一语道出了群众的心声。好的判决就是要有这样的受众性,自由裁量的界限必须在通过解释、释明、适当引导下,得到公众的认同。
结 语
在社会制度某些缺陷未被有效弥补、在司法文明没有完全普及的角落、在司法救助措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弱势群体予以司法关注,通过司法宽容实现实质公正,满足社会正义的需求。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法官应当向自己提出这么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很简单,法官必须像立法者们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16]通过司法宽容及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法官应当也完全能够实现对弱势群体犯罪在公正司法情况下的救助。
[1]参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击打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 李静睿著:《最高院谈邓玉娇案:越是受关注越要保持理性》,载《新京报》,2009年6月3日。
[3] 参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4] 《邓玉娇一审被判免刑罚法学家称判罚正确》,戴《新京报》,2009年6月17日。著名法学家马克昌、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对该案进行解读。法院之所以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予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法院认定邓玉娇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三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防卫过当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加上另有两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所以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
[5]参见孙令泉:《台州法院对农民工”同城同判”》,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年5月11日。
[6]参见彭志新:《法的宽容》,载《江淮法治》,2007年第05期,第17页。
[7] 事实上,社会学、法学、伦理学和经济学都很关注弱势群体。虽然不同学科对弱势群体的界定不尽相同,研究重点也不完全一样,甚至同一学科的不同学者在学术观点上也有所差异。但近年来,学者们及社会公众都很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支持,行政管理和司法实务也都对弱势群体予以关注。
[8] 张丽:注弱势群体的犯罪现象》,载《安庆晚报》,2008年10月6日版。
[9] 张善燚:《简论司法宽容》,载《光明日报》,2009年5月6日。
[10] 张素莲:《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侧重从刑事审判的角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1] 《刑法专家:民工属弱势群体轻微初犯应宽容量刑》,载《浙江工人日报》,2006年10月12日。
[12] 转引自陈旭文:《西方国家有关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理论介评》,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13] 《刑法专家:民工属弱势群体轻微初犯应宽容量刑》,载《浙江工人日报》,2006年10月12日。
[14]张善燚著:《简论司法宽容》,载《光明日报》,2009年5月6日。
[15] 刘召:《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因素探析》,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11期,第75页。
[16]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