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处理
作者:杨忠胜 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1-11-02 浏览次数:604
吴云、吴英系兄妹关系,2003年母亲过世后,留下位于汇文路门面房一间,兄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004年兄妹二人协商将门面房出租给李辉从事服装经营,2009年三人续签合同,租期至2012年12月止。2011年上半年,吴云、吴英发生矛盾,吴英决定将自己所有门面房产权以30万的价格出售,吴云、李辉均表示愿意以同样价格购买。
本案中,对于谁有权优先购买该门面房,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辉作为门面房的实际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权以30万的价格购买该门面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云作为该门面房的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其优先购买权优于李辉,有权以30万的价格购买该门面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辉与吴云均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同样有权以30万的价格购买该门面房,具体由出卖人决定由谁购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根据优先购买权形成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可以分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
本案涉及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李辉享有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在实际承租房屋期间,依据租赁关系,享有对所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二是吴云享有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按份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出售共有财产时候,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同一标的上存在数个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各权利人均主张权利,某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必将要排斥其他权利的实现,这便是优先购买权的积极冲突。优先购买权根据人权利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共有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承租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本案所涉便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处理,笔者认为此情形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
首先,从权利来源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按份共有而产生,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由租赁合同这一债权关系产生的物权化的债权。从权利位阶上看,物权优于债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其次,从法律价值来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是为了维护共有财产的完整与安全,保护物权关系,保障所有权的行使,而承租优先购买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而继续保持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维护租赁合同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两者相比较,共有人与共有财产的利益关系更为密切,从价值的角度出发,共有权的权利相对更需保障。
再次,从维护稳定来看,在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冲突后,由共有人优先行使优先购买权,更利于维护稳定。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可以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仍然可以依照约定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是如果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其权益则很难得到维护。一旦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现后,共有人的共有权得以维护,财产权利得以保障,标的物结束分离状态而形成一个整体,承租人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关系得以维护,权益同样得到保障。赋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的效力,更有利于维护财产及合同关系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当共有权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有权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应此本案中吴云作为门面房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在价款30万元的相同条件下优先购买该门面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