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飞,男,山东枣庄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1816日,王小平与赵俊、赵红祥、周华签订了一份购买煤炭合同,王小平向赵俊方交纳定金10万元,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同年9月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12715时许,被告人张飞纠集“曹锦华”、王晶(另案处理)两人乘坐“曹锦华”借来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到市区找到在此处做煤炭生意的赵红祥,谎称自己叫单永生,并假装与赵红祥达成煤炭购买协议。12815时许,张飞再次找到赵红祥,借口与赵红祥到大丰港口交付购买煤炭的定金,骗得赵红祥上车。到了港口后,赵红祥发现情况不对,要求下车,张飞告之王小平已将债权转让给其,并向赵俊、赵红祥等人索要10万元违约金,途中赵红祥头部被打流血。当晚,张飞等人强行将赵红祥带到大丰市某镇一旅馆监禁。9日凌晨2时许,赵红祥乘看守人员不注意跳窗逃离时,左手摔伤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飞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民警扣押其持有的“王小平转让市区购买赵俊煤炭协议书”原件、及王小平与赵俊、赵红祥、周华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书”复印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为索要债务,结伙以关押、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同案人,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作案,在拘禁过程有殴打情节,且有犯罪前科,系再犯,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在侦查阶段定性为绑架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更改罪名为非法拘禁罪。对是否存在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被告人张飞称:王小平是他的一个朋友,201110月底11月份左右,王小平告之其与赵红祥等人订购了一批煤炭的购销合同,履行了小部分后由于煤炭价格大幅度上涨,与赵红祥方发生纠纷,要求张飞帮忙向赵红祥索要10万元违约金。他要求王小平写一份委托书,王小平说委托书不好写,就写了一转让合同(煤炭购销协议复印件、转让协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于是他就纠集两个以购买煤炭交付订金为借口将赵红祥带走,并索要违约金。被害人赵红祥则称:王小平与他及赵俊、周华在之前签有购买煤炭的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对方不愿意要小煤炭,经双方协商该协议已解除,当时对方交付的10万元订金,他们退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用煤炭冲抵,双方已不存在经济纠纷,张飞以索要违约金为名对其实施绑架。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飞为了索要债务而以关押、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王小平与赵红祥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飞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本案的定性关键是“债务”的认定,即是否存在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本案的关键人王小平一直未到案,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未能定性,如王小平到案并证实与赵红祥间存在债务纠纷,则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毫无争议;如王小平到案后无法证实与赵红祥间存在债务纠纷即如赵红祥所言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是否影响本案的定性。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认为非法拘禁中的“债务”只能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债务就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若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债务”可以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并也存在一定的事实,并非凭空杜撰)的“债务”,就可以定非法拘禁罪。本院最终采用了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飞主观上是认为王小平与赵红祥方存在合同纠纷,其受王小平委托而帮助王小平向赵红祥方索要违约金的,且也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即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赵红祥方与王小平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王小平与张飞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故应认为为索要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