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反映保险公司在应诉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严洁 发布时间:2012-12-21 浏览次数:827
在审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被告之一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的过程中,本院发现少数保险公司不能正确对待,消极应对诉讼,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阻碍,应引起重视。
一、具体表现
1、消极应诉。极少数保险公司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极不重视,存在消极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现象。具体表现为经常不能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调解或开庭;有特殊情况不能准时到庭的也不事先与法院进行联系沟通、协商调整开庭时间;有的保险公司如平安保险公司对于10000元以下案件从不派人应诉,法院只能进行缺席判决。少数案件保险公司在法院缺席判决后又提起上诉,导致法院上诉率提高,调解率降低,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对代理人授权较低,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部分保险公司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很低,代理人完全没有自主决策权,只能完全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事先确定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而保险公司摆出的调解方案往往将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压得很低,当事人很难全盘接受,调解不易成功。有时哪怕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仅仅比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增加了几百元钱,代理人也不能当即签字认可,仍然要逐级上报后再另约时间到法院签字,并且请示汇报的时间间隔比较长,导致法院办案周期拉长,当事人往往要往返法院多趟才能结案,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平安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均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3、无正当理由任意扣减当事人的合理损失,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少数保险公司在调解时无视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随意扣减其合理损失,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原告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作大幅度核减;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也要求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死亡事故受害方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提出核减10-20%作为其公司减损,只赔偿90000元至10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在受害人的医疗费中直接扣减10-20%,作为其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则不予调解;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纠纷中,由于保险公司的定损过低,其定损价格不够支付实际修理费用,被保险人往往选择通过价格鉴证的方式确定和实际支付修理费用,调解时保险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往往不予认可,并且在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按评估价的80%进行调解,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则不进行调解。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并且容易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二、对策和建议
1、加强保险公司队伍建设,规范流程管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业务员的管理,对保险业务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保险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同时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填补管理漏洞,将保险业务流程进一步细化,形成书面制度发放给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执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详细加以讲解,对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事项进行指导,从而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2、诚信守约,及时依法理赔。保险公司要树立“核保从严,理赔从宽”的保险理念。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能在第一时间介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保险条款,及时赔付保险金,担当起自己应有的责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尽量减少保险事故进入诉讼索赔程序的比例。
3、转变观念,积极应诉,配合法院做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化解工作。一般情况下,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原告方会做出比较大的让步,调解结案的案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通常远远低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保险公司是相当有利的。因此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主动、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联系,抓住庭前调解特别是第一次调解的有利时机,合理合法地进行调解,争取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少自己的损失。因为在第一次调解时,原告方所付出的诉讼成本还比较低,加之其解决纠纷的心情比较迫切,容易作出大幅度的让步,此时调解对保险公司比较有利。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加大对出庭人员的授权范围,最好给予其一定幅度范围内的决策权,便于其即时签订协议,促成调解。这样既成功压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又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取得了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