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多数论者认为: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协议或法院的判决,按照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和相处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探望权是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的亲权。

 

执行难,探望权的执行更难,这是执行人员的普遍看法。对于探望权的执行,执行员往往束手无策。笔者认为,这种亲权不仅仅是父母享有的,更应该是子女享有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交流应该是双向的,未成年子女对亲情的向往,对父爱和母爱的渴望更强烈。法律制度设计应该以子女的最大幸福原则为出发点。对于探望权的执行,同样应该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幸福安全为原则。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应该严禁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损的,应该中止探望权的行使。直至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才可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父母双方离婚已经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一次伤害,不能因为未与子女生活一方的探望权而再次伤害未成年子女。二者相权,笔者认为应该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不受伤害。

 

为有效实现探望权,笔者基于上述几点考虑,认为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

 

一、 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权责

 

我国法律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寥寥数语,具体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应该明确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这些都应该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应该从维护孩子的最大幸福安全原则出发,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一定要将以上几方面明确,并且具有可执行性,以方便接下来可能出现的执行程序。对于拒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的一方的责任应该明确,制裁的措施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罚款、拘留措施。实践中,这些制裁措施的效果并不明显,反而会造成孩子的心理阴影。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措施应该是抚养权的变更。对于拒不协助探望的一方,情节严重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变更抚养权。

 

(二)探望权的主体扩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就是说,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但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未成年人往往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的,这就出现"隔代亲"的现象。所以剥夺孩子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感情交流,无论是从孩子的感情考虑,还是从老人的精神抚慰上说都是不合情理的。所以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这同时也与继承法的继承主体相一致,达到法律体系的完善统一。

 

以上说的是长辈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笔者认为探望权不仅仅是父母的特权,更应该是未成年的权利,感情的交流应该是双向的。未成年人作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更渴望得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照顾和关心。所以说为了孩子的幸福健康成长,应该赋予孩子探望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权利。

 

二、 执行措施

 

(一)思想教育

 

笔者并不反对离婚,夫妻二人感情确实破裂了,那么离婚可以解脱双方的束缚,可以重新寻求新的生活,对于双方提升生活质量是有益的。所以说父母离婚造成最大伤害的不是自己,而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缺失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缺少了父母双方的感情照顾,易造成性格缺陷。离异双方不能因为自己的感情纠葛,而武断地剥夺孩子的亲情需要。同时,也要防止频繁探望的情况出现,避免给义务人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对探望权权利义务主体进行这些说明教育,最大可能地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避免滥用权利,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氛围。

 

(二)联动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通过与义务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工作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配合。一方面可以取得社会的对孩子的同情,也可以给义务人施加社会舆论压力。同时也可以争取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及老师的支持,通过老师做家长和孩子的思想工作,效果可能会更好。总之,只要能够促成探望权的实现,可以动员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但必须建立在维护孩子幸福安全的院则下,不能因为探望权的执行而导致孩子再次受到伤害。

 

(三)变更抚养权

 

义务人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因为拒绝探望的行为造成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幸福,成长环境的恶化等情况,探望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抚养权。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父母双方的生活环境、家庭背景、年龄、性别等相关情况确定抚养权是否变更。

 

笔者通过对探望权的浅显思考,以期对执行工作及探望权制度落实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