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
作者:褚芸芸 发布时间:2012-12-20 浏览次数:531
一、问题的提出
A与B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A将房屋出租给B,租期5年,A按期交付房屋,B按约维修、使用。一年后,A以B未按约缴纳押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B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B按约支付违约金三万元。B认为部分协议条款太苛刻,经营环境不宽松,故同意解除协议,但因约定5年租期,其对房屋进行了较大的维修,故要求A返还维修费的五分之四。至于违约金,B认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在庭审小结时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应予支持;至于A主张违约金,因B未按约缴纳押金,违约在先,应支持A的主张,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至于B的维修费用,因B期待租赁使用5年、按约投入了较大的维修费用,A应予以补偿。宣判前,A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半月后,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A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甲乙二人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乙同意离婚,但要求甲返还高额彩礼。法庭小结时认为乙为结婚的目的给付甲高额彩礼,导致乙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予适当返还。闭庭后,在宣判前,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甲撤诉。三个月后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甲返还彩礼。
原告在辩论终结后、法庭宣判前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被告就同一事由进行诉讼,这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实则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撤诉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值得探究的。
二、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述条款都过于笼统的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没有规定准许的条件。再者,如果原告担心其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那么原告完全可以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达到其撤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给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三、立法缺陷
撤诉是指原告撤回自己的起诉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照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撤诉制度既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然而,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
首先,我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撤诉时间过于宽泛。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官对于案件已经有了大致的处理意见,此时如果原告觉得该案对己方不利,便申请撤诉,从而合法的规避了败诉风险。而从被告方讲,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被告为参加诉讼抗辩,在时间和财力上均有付出,其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那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得到弥补,其预期利益也就无从得到及时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则不予准许。
其次,我国民诉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条过于笼统的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未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原告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撤诉,而最终由法院决定,这无形中扩大了法院的权利,为法官恣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再次,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次数,以及撤诉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我国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以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撤诉后原告可以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笔者认为,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既然可以再起诉,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我国法律未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理论界也是说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是积极行使权利,该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属怠于行使权利,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原告起诉又撤诉,若诉状副本未向被告送达,视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中断;若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视为已向原告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按撤诉处理的,因被告已知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
四、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既须符合现代法制的特征,又须更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非正常撤诉现象存在,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