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的款项是否可以排除适用诉讼保全?--盱眙某公司、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作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爱静 朱巧慧 发布时间:2023-11-06 浏览次数:19865
【案情】
在金坛某公司(后权利变更为盱眙某公司所继受)与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冻结江苏某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拍卖款,并划扣至淮安中院账户。后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在审理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对江苏某公司所有的暂存在淮安中院的不动产拍卖款 15 万元予以冻结。盱眙某公司(金坛某公司的权利继受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拍卖款15 万元的冻结措施。
【裁判】
盱眙法院认为,虽然淮安中院已经扣划拍卖款至其账户,但该拍卖款在分配之前仍属于江苏某公司的财产,该院根据申请对江苏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盱眙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裁定后,盱眙某公司不服,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淮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该条订立的目的是强调通过保全措施规制被保全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故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否存在因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而脱离被申请人控制的情形进行区分,对于被申请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的款项,因财产已经脱离被申请人的控制,且扣划行为本身也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该情形应当归入《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情形,对已经被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的款项,不得进行保全,对已经采取的保全的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据此,淮安中院裁定撤销盱眙法院的裁定,撤销盱眙法院对该15万元执行款的冻结行为。
【评析】
《民诉法》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诉讼保全的对象为被保全人的财产,未就排除财产保全的财产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何确定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的执行款的性质以及是否能够排除诉讼保全措施问题,存在法律适用难题。
一、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排除保全规则的形成逻辑
(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因被保全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此处所指的被保全人行为是针对被保全人恶意转移其责任财产等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强调通过保全措施规制被保全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
(二)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的款项的状态
1. 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行为性质。
《民诉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可见,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扣划行为是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处分性执行措施,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扣划本身即具有查封的效力。
2. 扣划行为使相关财产已经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的款项。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执行,对已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的款项应当及时交付债权人。在已经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的款项在未交付给债权人前,该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代为管理,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排除被执行人恶意转移其责任财产的可能。
(三)排除保全措施适用的考量因素
当前实务难点是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的被扣划至法院账户中款项是否应排除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的财产范围之外。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可知,可以作为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的必须是被申请人能够控制的财产。财产保全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被保全人恶意处分财产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已经被扣划至法院账户中款项属所得涉案房屋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款项,显然已经脱离被申请人控制,为扣划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款排除保全规则的形成提供有力遵循。
二、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性质认定的由来、演变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实务中,法院划拨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到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被再次保全的情况普遍存在。各地法院对此类裁判标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因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项,不得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另案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前,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因此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此类案件往往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路径予以解决,但严重影响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实现以及执行的效率。
在债务人破产语境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已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扣划至法院账户上款项的性质认定呈现出了前后不同的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以下简称《答复》),确定了不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答复》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且对财产类型未作区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虽然该《指导意见》仅是针对债务人破产语境,但从上述规定精神看,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的《指导意见》的观点与2003年《答复》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精神并不一致。
三、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排除适用财产保全具有正当性
(一)从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来看,《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实施诉讼保全的要素,明确了诉讼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在因果关系上必须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即被保全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毁损财产等行为或者对方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等原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不属于可能因被执行人的行为,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具备排除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的条件。
(二)从诉讼保全制度体系来看,《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订立的目的是确保查封、冻结措施的严肃性,维护已经申请查封、冻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扣划行为属强制执行行为,为了确保执行措施的严肃性,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的款项,当然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得被重复查封、冻结的情形。
(三)从申请保全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平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准许另案申请保全人保全已经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中的款项,相当于为保障该原告日后的债权得以实现,提前允许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或者为其预留份额。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也对有确定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不公平。从申请保全人救济的角度来看,如被保全人为自然人,申请保全人可以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被保全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申请保全人也可以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被保全人破产清算,积极保障其债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