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村里捡到一只牧羊犬,然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因失主报案派出所干警找上门后不愿赔偿,被失主告上法庭。1219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损失10000元。

 

2010726日,申某以现金10000元从无锡市大洪犬舍购买纯种德国牧羊犬一只,该牧羊犬为黑黄色母犬,耳号为CFQ936120111226日,该犬在沭阳县东小店沈庄村丢失。村民孙某捡到该犬后,以现金300元卖与他人。经沭阳县公安局东小店派出所处理,孙某于同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3日内将犬还给申某,否则补偿损失。后因孙某未将牧羊犬归还,申某到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买牧羊犬所花费的10000元和饲料款20000元,共计赔偿其损失3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确实于2012726日在东小店沈庄村捡到一条黑色小土狗,因无法饲养,被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派出所调查后,我得知捡到的狗是原告的。因原告现已将该狗赎回并寄养在他人家,所以我无法将狗返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捡到原告丢失的牧羊犬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现已将其变卖,并明确表示无法返还,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牧羊犬发生的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饲养牧羊犬的饲料款20000元,无法律依据。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