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标志着我国在公益诉讼中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是对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近年来,诸如环境污染、伪劣产品造成的消费者利益受损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次民诉法修订案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为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的、概括的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仍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在笔者看来,以下几个方面仍需进一步探讨。

 

一、公益诉讼之制度模式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条款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规定,是将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指向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我国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模式就是"基本法+单行法""基本法"就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基本的起诉条件、起诉资格方面进行概括性界定;其他法律进行详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是基石,在这一基石上面,由其他法律构建高楼大厦。比如,可以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体增加对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且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应该相应提高,提高到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在地域上面,由损害行为地法院管辖。

 

二、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私益诉讼是代表个人利益而诉讼,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突破原民诉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条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方面讲,这是对民诉法108条的突破,将原告的资格扩充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再限定原告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此条规定也有其不足,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最典型的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但是也只是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二是自然人作为原告的问题。笔者认为自然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虽然自然人作为原告有诸多不便,如诉讼费负担、举证能力等,但是将原告资格扩大到自然人,通过扩大受案范围能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是处于萌芽状态,可以尝试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参加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公民、组织遵守法律的义务,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符合其本身的职能要求,此外,检察官熟悉法律规定、能够更好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发面也有一定的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公益诉讼之诉讼费用负担

 

公益诉讼一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诉讼标的巨大,因此,高额的诉讼费用对原告来说负担较重,这也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障碍之一。笔者认为,为了鼓励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对公益诉讼费用可以做以下变通,首先,大幅度减免公益诉讼费,或者规定公益诉讼费上限,不能让原告因为巨额的诉讼费用而停止公益诉讼的步伐。其次,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可以不需要原告预交。如果原告胜诉,诉讼费用自然有被告负担。如果原告败诉,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负担,但是原告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此时,可以设立公益诉讼基金,基金来源可以从每次胜诉案件所获收益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获得,同时,也可以接受社会捐赠。最后,如果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成本费用可以由财政开支,诉讼费用完全可以免收。

 

四、公益诉讼之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但在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典型的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当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时候,相对于被告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作为社会强势群体,证据收集和举证能力都处于优势地位。但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受害者所受损失。当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时候,则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有广泛的证据调查收集手段,处于收集证据的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益诉讼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是应该看到,任何制度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不断完善的。既然有了起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定会建立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