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张某16万元。

 

张某为其所有的一辆吊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91117日,在昆山花桥镇工地施工过程中,吊车操作室在旋转的过程中将田某头部卡压变形,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32万元。张某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三责险部分另行处理。随后,张某因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21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系在吊车旋转的过程发生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经查,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款有“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免责的表述。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以确当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点评:

 

根据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