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祁梁 发布时间:2012-12-19 浏览次数:2197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别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我国当前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基层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成为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颠覆性规定,对提供劳务者的权利保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亦未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特别是采用过错原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颠覆,故其应当有更强的理由,否则立法者不能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第三十五条"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众多的提供劳务者将面临索赔无门的境地。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值得反思。
1.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
劳务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同于一般民事交易关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理由不足。广义劳务关系中的其他劳务关系如运输、承揽、保管、委托等交易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也是过错责任。换而言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这些交易关系背景下"独立合同工"受害责任是一致的,这种制度安排极不合理。因为劳务关系不同于这些一般民事交易关系。这些交易中,相对方与"独立合同工"的关系非常疏远,"独立合同工"完全独立于相对方来完成工作,并以劳务成果来履行合同义务,相对方对"独立合同工"除了必要的指示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的指挥、控制与监督。故这种背景下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是适当的。但是,提供劳务者是参加到接受劳务者的组织体内,接受劳务者要对提供劳务者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提供劳务者对接受劳务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必须保障劳务提供者能够安全地开展工作,这是提供劳务者能够持续提供劳务的必要保证。接受劳务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接受劳务者即合同相对方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这是其他民事交易中所不具备的。所以,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同于一般民事交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显然与接受劳务者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不相称。
2.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接受劳务者在承担责任时不以其自身的过错为必要条件。应当说,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下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常罕见,除了劳务合同以外,其他合同大多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究其原因无非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非常紧密,提供劳务者的人格被接受劳务者所吸收,提供劳务者的行为被视为接受劳务者的行为,即"雇员是雇主延长的手臂"。那么矛盾由此产生,这个"延长手臂"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而"延长手臂"自己伤害的,雇主只为过错而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3.归责原则上与其他用工形式的不一致。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时,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可见,在劳动关系背景下,只要构成工伤,劳动者就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除非劳动者是故意自伤。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即使是蓄意违章的,也构成工伤,即获得完全的赔偿。义务帮工人在帮工中自身受到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义务帮工人的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无论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下的义务帮工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地位等与提供劳务者非常相似。现仅因"用工者"的不同,却导致天壤之别的制度安排,实有违法律公平正义。
4、《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第三十五条来分析,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如果雇主无过错,且雇员无过错,而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情况下,雇员此时不享有"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权,其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雇员的保护是不够的。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行性。
(1) 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
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于社会底层,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关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而接受劳务者大多为社会相对强势群体,经济能力相对较强,故适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权衡原则。可见,立法者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劳务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利益分配上难谓公平。大多数的劳务提供者将不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影响社会稳定秩序。
(2)损害分散具有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理论认为,加害人须为自己所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在本质上不属于侵权责任,且从我国国家性质来看,应对一切形式的劳动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为过错责任,与世界各国福利国家的理念相冲突。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应由个人正义转向社会正义,重新衡量法益,将损害分散于社会,进而消化于无形,从而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
(3)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具有合理性。
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劳动,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由于自身过错受到的伤害,法律应推定提供劳务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造成人身损害非提供劳务者自愿。这有助于提高接受劳务者劳动保险的意识。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接受劳务者,担负损害的赔偿义务,能简化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率先保障提供劳务者权利。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旨在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社会功能。如将雇主存在过错作为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雇主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将造成受害人更大的风险。
(四)完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和对过错认定的缓和。
"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遵守此法律规定。但在司法过程中,在过错责任的制度安排下,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过错责任作适当的校正还是必要的。
1.司法解释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的可能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对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规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为司法解释创设过错推定原则成为可能,同时也可以满足过错推定原则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过错,若接受劳务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即推定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参与接受劳务者的组织体进行劳务活动,且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故在事实上接受劳务者有能力就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提供证据。故以过错推定来分配接受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也属合理,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2.过错认定的缓和。
一是对于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弱化原则。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弱势群体,来自乡村社会,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二是对于接受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强化原则。判定接受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是社会相对强势群体,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可从接受劳务者的选任、监督、安全保护等各个方面判定接受劳务者有无过错。并且接受劳务者的轻微过失也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平衡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切实保护广大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