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施工作,经常会涉及到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能为共同债务但生效判决对此未有提及的现象,有观点认为只要可以认定属于共同债务对该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可能是多方)义务人均可以追加,亦有观点认为既然生效判决未有提及,在执行中追加有随意改变生效判决的问题,毕竟对生效判决要维持其稳定性。笔者拟探讨一下执行权扩张与既判力扩张的关系等问题,并通过对涉及共同债务类型案件的分析去解决判决未决共同债务方向的执行权扩张问题。

 

第一,关于生效判决既判力能否扩张。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执行中发生于生效判决既判力有关联的情况发生时,不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以以原生效判决作为本判决而扩展执行主体或者执行标的,比如生效判决判令甲返还乙汽车一辆,在执行中查明该汽车已经灭失,这时是否需要乙通过诉讼要求甲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并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程序,在执行中就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改变本判决的内容。从上述不难看出,在我国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存在法律基础和现实需要

 

第二,关于不同类型涉及共同债务案件执行权扩张的分析。(1)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被执行人的追加。实务中大量的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仅仅指向夫妻一方且大多为男方,而实际上,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大多由女方负责家庭财产的管理,如果仅仅对男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或许不能有效执结,因此对夫妻关系另一方进行追加共同被执行人就成为必要。(2)关于债务性质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务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中产生上述种类的债务是否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之债尚好认定,侵权之债所指向的侵权方式种类繁多,是否一概而论均不作为共同债务认定,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比如,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运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产生的债务必然属于共同债务。但如一方故意杀人产生的侵权之债则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通过思考认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或者这一行为是否导致共同财产的数量发生变化为前提,当然这种变化可能是增加也可能是减少。(3)家庭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中遇到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将所形成的债务甄别后归入家庭共同债务的范畴。(4)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但其有一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均为同住成年家人是否可以对公司财产进行执行,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对于公司账务明确且与被执行人财产分离的的不可执行扩张,如其公司账务不明确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交织重叠的,追加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第三、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执行实施中共同债务执行扩张理念的重塑。《民事诉讼诉法》第202条、204条从立法角度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对执行监督和解决执行权有效运行起积极推动作用。执行异议审查部门的责任虽然是对执行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但支撑执行程序合法性的法律多涉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程序性审查的指向还是具有实体性,这就对执行异议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只有在审查中充分洞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性才能更好地把握执行异议审查的过程,不能简单机械一裁了之。实务中针对共同债务执行扩张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执行异议案件,作为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对这类异议的审查应从执行实际出发本着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有效审查该类执行异议,只要执行形式上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执行实施中对共同债务的扩张一定的空间。另外共同债务执行扩张中应注意的问题,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无限扩大的,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执行案件,执行权的扩张要保持张弛有度,在是否选择执行权扩张时执行法官要拥有清醒的认识,执行权的扩张目的是为了有效执结案件,如果不加分析一味蛮干则会得不偿失,一个矛盾尚未解决又产生新的矛盾。对一件案件是否要扩张执行权需综合考虑,对能穷尽执行措施可以结案的尽可能穷尽措施,只有对穷尽措施尚不能执结的案件才可考虑执行权的扩张。另共同债务的执行扩张应基于共同债务的性质,对一些明显属于个人债务且不具有共同债务属性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