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专抢金项链,并在山东、江苏两省疯狂作案的广西籍犯罪团伙案,于今年7月初一举被盐城警方破获。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于今年10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日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等四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126月初,涉案葛某等四人和该案案发前在山东作案被抓的章某某共五人为合谋实施抢夺作案,先后共同筹资租赁号牌为桂KT1668小汽车,购买了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作为飞车抢夺的作案工具,并约定,抢夺所得金项链统一保管,所得赃款统一分配。期间,团伙头目章某某因抢夺作案被山东警方抓获。后葛某等四人流窜至江苏苏北的淮安、盐城两地市继续实施抢夺作案。2012630日至75日,被告人葛某等四人先后至江苏省淮安开发区、涟水县及盐城市亭湖区、阜宁县、建湖县、大丰市、东台市等地,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共同抢夺作案13起,抢夺金项链合计价值人民币347931.34元。

 

201276日,涉案葛某等四名被告人被江苏盐城警方抓获归案,并查获统一保管的抢夺所得金项链14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上列全部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8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56日释放。

 

以上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辆的手段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院还认为,四名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并且,其所犯的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法院根据葛某等四人上列犯罪事实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