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投资数百万入股,未办手续竟落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什么?怎样区分出资入股与其他投资行为?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与难点。本文试从一案例出发,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较易混淆的出资入股与合作投资的关系,以期明确股东资格的准确认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出资入股  合作投资

 

 

一、问题的提出--投资数百万入股,未办手续竟落空

 

银浩公司是一家于2007330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资金紧缺,通过朋友让李某出资入股投资,与其合伙搞房产开发项目。2007723日,经双方协商,银浩公司决定增加原告作为股东。为此,李某向银浩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入股款。银浩公司仅向李某出具一张300万元"入股投资款"收据。银浩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等文件上并未办理相关变更。李某出资后,银浩公司对外称李某是股东,李某以该公司副总经理一直参与经营管理,主要负责公司施工方面的协调工作和售楼部事务。入股后李某要求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但银浩公司一直资金紧张,无利润可供分配。后李某认为银浩公司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多次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但银浩公司拒不配合。201011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认为银浩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银浩公司向李某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法院审理后认为从银浩公司的公司章程等具备直接认定股东身份效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看,并无李某作为股东的记载。不同于出资证明书,其举证的"入股投资款"收据,并没有载明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必备要素,故不能证明其曾作为股东身份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相反,其向银浩公司投资300万元,并非入股之举,而是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即便以副总经理身份属实,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与其是否为股东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李某主张其为股东,依据不足,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公司投资300余万元入股,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什么法院认定李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与公司仅是合作投资的关系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合作投资与入股有何区别?实践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在认定中往往也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对此试作以下分析,以期加深这一实践难点的认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公司股东是基于出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人格。具有股东资格是公司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条件。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投资人有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条件是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合法的公司股东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份;

 

第三,在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第四,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第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第六,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中,第二、第六属于实质条件,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以存在取得公司股分的协议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等事实证明。其余为形式条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省院适用公司法意见》)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26条,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27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28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30条,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一是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兼顾的原则。二是在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实行形式推定优先适用,实质条件作为补充。即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时候,首先审查是否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如果具有相应的形式要件,则一般推定股东资格成立;如果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一般推定股东资格不成立。然后再补充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只有具备足够相应的事实存在,才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如《省院适用公司法意见》第272830条规定。据此,我们对上述案件分析如下:

 

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这些文件中均无原告作为股东的记载;原告的"入股投资款"收据,并没有载明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必备要素,并非出资证明书。这说明原告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并不具备。

 

其次,从实质要件上看,第一,李某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份。答案是否定的,李某虽然实际向公司投资了300万元,但并没有针对公司的具体比例股份进行股权转让的设权行为,即没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合法继受公司的股份;相反,从李某与银浩公司合伙搞房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意图出发,其真实意思是就房产开发项目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外部合作投资,而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内部入股行为。李某认为是公司股东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第二,李某是否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李某虽然以副总经理身份属实,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并未参与公司分红等,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使股东权利。据此,可以说上述案件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三、出资入股和合作投资的区别

 

出资入股和合作投资都是投资,并且二者具有都进行了相应的投资、都可以按照投入比例要求分配收益、都可以参与相应的管理等共同特征,实践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上述案例就如此。为了更好把握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和合作投资的区别作进一步分析:

 

一是投资标的不同。前者投资的标的是公司的股权;后者是公司某个项目的经营权等。

 

二是投资目的不同。前者是获得公司股权,分享公司股权的收益,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后者是获取投资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等,同时承担相应风险。

 

三是投资的表现不同。前者一般通过章程约定并由公司出具法律规定的出资证明书等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后者则一般由公司出具非正式证明文件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

 

四是投资的性质及形式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术语,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后者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表现形式多样,可能是类似合伙的联营关等。

 

五是适用法律不同。前者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后者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调整。

 

六是收取回报的表现不同。前者通过分红的方式实现回报。后者一般通过投资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实现。

 

七是责任不同。前者是以向公司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后者,根据具体形式不同,承担不同责任。

 

此外,二者对债权人的意义不同,前者出现出资不足时,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后者投资不足时,公司债权人不可以追究投资人的补充出资责任。二者对资金主体的意义不同,前者清算完毕后,出资人一般可以按照出资份额来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后者不可以等。

 

对照上述区别,本案李某向银浩公司的投资行为明显符合第一、二、三、四、六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属于投资合作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调整等。据此,上述案件法院认定李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与公司仅是合作投资的关系也是准确的。

 

产生此类股东资格认定争议的原因既源于法律关系的复杂、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投资人在公司的设立、转让股份或投资时的不规范操作,也与理论研究不足、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正确解决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