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本文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在理论上,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能否构成共同侵权?第二个是实践中怎样处理这类共同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问题才最适宜,才能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文章分析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能够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依据,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责任;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之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但它们的行为在造成受害人损失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故必须整体考虑;侵权法的主要目的不是对侵权人加以追究,而是对损害结果予以弥补,它关注的焦点不在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不在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联络,而在损害结果上。所以,在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造成损害时,如果不把行政侵权行为看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就无法确定行政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形式和份额。当解决理论课题后,文章的视野又转入实务,即,如何处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的案件--文章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与处理程序之选择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中并独创性地提出了”单向连带责任”之说,即,作为行政侵权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形下,应当”单向”地为民事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办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会遇到这样一类案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行政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国家赔偿,但是此种损失的发生又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的介入密切相关,因此不适宜由行政机关赔偿其全部损失,但具体如何处理,理论上与实践中却均又是个难题。

 

一、常见的”共同侵权”类型

 

1、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侵权。例如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

 

2、作为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侵权。目前涉及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很多都是这种情况。大部分是在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和房地产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这两种原因共同作用下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而引起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其他的行政行为,如机动车登记、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都已出现与民事侵权结合的情形。

 

3、行政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侵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行为与民事上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构成的共同行为。

 

4、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侵权。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外一般纳入国家赔偿范围。[1] 虽然我国将其纳入特殊的民事侵权的范围,[2] 但从根本上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在这类案件中,也完全可能存在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构成混合赔偿的问题。  

 

二、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分析

 

(一)笔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责任

 

1、从渊源上讲,行政损害赔偿是从民事损害赔偿分化出来的一种责任形式,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两者有共同的原理与规则。那种认为”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将行政赔偿责任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立出来, 行政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的观点[3]是经不起推敲的。某种责任形式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应当从产生责任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而不应该仅仅看有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侵权赔偿作了很多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同的规定,是有其现实的考虑的,比如限于财力对赔偿范围的限制等,这些并非行政侵权所固有,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行政赔偿责任的私法责任的性质。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就被当作普通民事侵权来处理。国家赔偿法也不被当然当作是公法,而是介于公法与私法边缘的法律。

 

2、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上看,行政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在实施这些行为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处于不平等地位,可一旦因此而进入赔偿阶段,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地位便必须视为平等。虽然可以有其他原因使得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与其他民事主体侵权的责任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决不能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而造成。因此,在两个法律上视为”平等”的主体之间适用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任何不妥。

 

3、从行政赔偿保护的对象和使用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私法责任。行政赔偿法中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并非指的是当事人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教育和劳动权等公法权利受到损害。[4] 公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通过政治途径、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渠道解决。行政赔偿能解决的仅仅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所受侵害的保护问题。这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和保护对象是一致的。从国家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这些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常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家赔偿责任的私法性质。

 

4、从法律责任的分类来看,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其他三种为公法责任。行政诉讼中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承担的一种典型的行政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无论是撤销还是处罚、处分都会产生公法上结果,而行政赔偿以当事人损失的发生和因果关系为要件,只影响公民的私权,不影响公共利益,倒是同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比较相近,所以行政赔偿主要是一种私法责任。

 

5、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赔偿范围、赔偿主体、赔偿程序等均有专门规定,但其内容却大多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理论借鉴而来,在具体适用上也仍然受到侵权行为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因此,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具有先天上的同构性,司法机关在适用民事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时,并不会与有关行政赔偿的专门法律规范在法理上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混合状态的案件符合共同侵权理论

 

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5] 同时也是最具争议性的特征。各国学者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有不同的理解,有人主张主观说,即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必要的意思联络”;[6] 有人主张客观说,即不问数个加害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也可依具体客观事实而承担连带责任;[7] 也有人主张折衷说,即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8]

 

在理论上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争论有四种观点:一为意思联络说,即加害主体之间事先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目的相同,因此只存在共同故意侵权,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加害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三为共同行为说,即只要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而不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四为关联行为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无须意思联络,只要主体行为与同一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他们的行为就有关联性,从而也就构成了共同侵权。[9] 上述四种观点可分为两大派,前两种系主观说,后两种系客观说。

 

上述学说中,笔者赞同客观说,亦即认为,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在造成受害人损失方面是不可分割的。行政行为或者和民事侵权行为结合,或者 “帮助”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形式上表现为多因一果。虽然一般情况下行政侵权人和民事侵权人并无意思联络,但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针对同一侵害对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这些都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第二、侵权法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只有当事人进行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故意才构成共同犯罪,而在过失犯罪中,不成立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刑法的重心是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将无意思联络的犯罪区别开来,根据各自的主观状态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刑法的目的。而侵权法中,其主要目的不是对侵权人加以追究,而是对损害结果予以弥补。侵权法关注的焦点不在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不在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联络,而在损害结果上。只要不同侵权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他们就要共同对这一损害结果承担弥补的责任。将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同侵权行为人为分开,不仅不利于对损害结果的弥补,在现实中也不可行。在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造成损害时如果不把行政侵权行为看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及在产生损害中所起的作用等,就无法确定行政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和份额。

 

关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尽管有不少法学大家持否定意见,但实际上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这方面发出的声音是加强了。较新版本的法学教材在对共同侵权行为下定义时,即有这样的表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同一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1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则有如下明确条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可见,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是有为数不少的支持者的。[11]

 

三、处理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案件时,承担责任形式的问题

 

(一)   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因其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而在民事共同侵权中使用非常广泛。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赔偿案件中是否也能适用连带责任呢?依笔者之井蛙之视野,至今尚未见学界持有肯定性的观点。果真连带责任就绝对地不能适用于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案件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在个别特例案件中,还是要允许特殊的、经改造的”连带责任”的存在,但从普遍性意义上,一般不采用连带责任。

 

何谓个别特例案件?何谓特殊的、经改造的”连带责任”?笔者的设想是:如果行政侵权人故意和民事侵权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行政侵权人明知会造成某种民事损害结果而仍然采取某种积极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可以采用特殊的、经改造的”连带责任”--姑且谓之为”单向连带责任”,它的核心意思是,侵权的行政机关需为民事侵权人负连带责任,但民事侵权人不为侵权的行政机关负连带责任。

 

笔者自认为该独创性设想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与坚实的法理基础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行政机关会约束自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统内部也会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可能有不守法的时候,行政系统内部有不能自我约束的时候。”[12] 个别情况下,当自我约束机制完全失控时,行政机关与其他侵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是完全可能发生的。第二,上述”单向连带责任”之设计从根本上来讲,也仅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低层次要求,如果一个本应做依法行政楷模的行政机关具有恶意串通他人侵权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行为,那么,要它连带承担所有责任即便仅从常理上讲,又有什么过份呢!第三,一旦具有”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之情形,那就是典型的数个侵权主体之间有主观意思联络,此时,即便是在民事共同侵权中,各个民事侵权人都是要互负连带责任的,难道,因为是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所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反而低于一般的民事主体?难道行政机关在法理上也能享有部分豁免的特权?第四,一旦行政机关具有”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等情形,它已徒有行政机关之躯壳,实无行政机关之灵魂,此时,从形式意义上讲,它尚有某行政机关之招牌,从实质意义上讲,它实非行政机关,仅仅只是个放大了无数倍的侵权主体,它是借公谋私,名公实私。第五,任何行政机关,从身份上来讲,其实本来就是兼具行政主体(公)与民事主体(私)双重角色的,只不过其行使行政职权时,民事主体身份隐在其后,不行使行政职权时,民事主体身份才凸显而已。在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我们一定程度上可以这么理解,它不仅仅是在以行政主体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它同时还是在以民事主体身份在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甚至认为,这种理解可能与刑事上单位犯罪(其中当然包括行政机关犯罪)的道理在更深层次上有相通之处,须知,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犯罪难道可以视为是国家这个主体在犯罪?显然不能,那么,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时,它必定兼有特殊的主体身份,这与行政机关为民事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可兼有特殊的主体身份似乎异曲同工。第六,保留连带责任在少数情形下的适用会对行政机关产生压力。法学家言:”司法审查的力量不仅在于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并且在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地行使权力。”[13] 笔者姑且鹦鹉学舌表述为,适当地保留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并且有利于以加大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更为谨慎地行使权力。--至于说笔者为什么创造性地设计成”单向连带责任”,即只要求行政机关为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要求民事主体为行政机关连带呢?实际上也很好理解,因为,任何行政机关永远都有公、私双重身份,但民事侵权人永远不可能具有公法上的行政主体的身份,要求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的民事侵权人连带承担公法上的行政主体的责任,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权、责一致”是法治的公认规则,没有公权力的人,不必为公权力的违法侵权行为”买单”,仅需买好自己的单就够了。

 

至于笔者为什么赞同从普遍性意义上讲,一般不采用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连带责任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连带责任与 “每个人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精神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将会使那些有经济能力赔偿的人而不是过错程度较重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14] 这样的制度虽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却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时,由于行政赔偿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而处于明显的劣势,受害人为了得到充分的赔偿往往首先选择向行政机关赔偿,而行政机关赔偿后,往往很难追偿。这一方面放纵了民事侵权人,另一方面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发挥了很少一点作用但却要负担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是不公平的。

 

第二,国家赔偿除了得像民事赔偿一样以私权利的保护为重要内容,还必须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冲突。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而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除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相应的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标准上也有所不同。如果让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的话,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二)   关于按份责任

 

笔者以为,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以按份责任为主要责任形式。按份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责任形式。即,一方面承认他们之间成立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宜由法律直接对共同责任进行原则性的划分,原则性的确立主次责任、同等责任等类型。

 

目前,在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中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所突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其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批复》对混合侵权中行政赔偿责任的划分标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划分,与其赔偿数额大小的确认是密不可分的,《批复》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可以视为划分责任大小的标准。具体来讲,如果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主要作用,行政机关就应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如果行政不作为起次要作用,则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各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当然,如果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是由相对人自己放任造成的话,则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关于补充责任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无法确定民事侵权人或者穷尽民事救济程序之后,受害人从民事侵权人处仍然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时,才由行政机关根据递补进位的原则进行赔偿。补充责任一般适用于民事侵权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行政侵权只是为民事侵权创造条件的案件中,而且,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能够区分出谁是第一侵权责任人,谁是第二侵权责任人,区分不了的,不能适用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又有两派观点,一种为”有限度补充责任”说,即,即便行政机关在递补进位后,也仅在根据其过错和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的赔偿比例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有限度补充责任”说实际上是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混合体;另一种为”剩余全补责任”说,即,凡是第一侵权责任人该赔却赔不了的,作为第二侵权责任人的行政机关都得赔偿。[15] 但不管是哪一派的补充责任说,都给实践中的法官们带来了如下困惑: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等程度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完全可能会不一样,甚至悬殊很大。换句话甚至可以这么讲,行政机关赔多赔少,不取决于规则,而取决于”运气”--取决于第一侵权人客观上的财富多少,甚至取决第一侵权人主观上的”善””恶”(”善”的积极想尽各种办法承担第一赔偿责任,”恶”的即便有赔偿能力也想尽办法隐匿财产)。这个困惑怎么解决?能否因这个困惑否定补充责任说,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处理行政与民事共同侵权案件时,程序的选择适用问题

 

笔者主张根据侵权案件不同的类型,确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一)行政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损之程序选择

 

关于行政作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案件,民事救济程序与行政救济程序的衔接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1、如果行政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行政作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对最终损害发生的作用在客观上可以区分,那么,该类案件就应当通过两个独立的诉讼即行政赔偿诉讼和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来解决,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带行政诉讼问题。

 

2、如果行政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行政作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对最终损害发生的作用在客观上无法区分,那么,从程序经济角度考虑,最好选择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因为,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仅可以解决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而且也能够解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3、如果行政作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允许案件当事人选择提出行政附带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或民事附带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因为,行政事实行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效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审查判断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原理没有冲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审查判断行政事实行为合法性的实践,亦比较普遍。

 

(二)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损之程序选择

 

这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最终损害由民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行政不作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发生的”便利”条件,是最终损害的间接原因。而且,在此类案件中,行政不作为引发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如果行政主体依法全面履行了职责,那么,民事侵权损害就可以避免,否则,如果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民事侵权损害也不可避免,那么,行政主体对其不作为行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以下三种选择皆成为可能。

 

1、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在民事侵权主体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从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形下,不再将行政不作为主体纳入赔偿诉讼,以简化程序--这是由于民事侵权主体是受害人损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第一侵权责任人,所以,选择单一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对民事侵权人而言是完全公平的。

 

当然,如果民事侵权主体的赔偿能力有限,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害有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时,无论是从保障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还是从公平(权利、义务与责任相一致)角度考虑,都有必要将行政不作为主体纳入赔偿诉讼程序,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情景下,以下两种损害赔偿程序的选择也就成为必然。

 

2、民事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即由受害人以民事侵权主体和行政不作为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因为行政不作为一般是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所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判断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决。

 

3、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即受害人以行政不作为主体和民事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附带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这种选择在法理上似乎不存在根本性的障碍,只需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对此种行政附带民事侵权赔偿程序规则作出较细致的规定,从而为该种程序的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就可以了。

 



[1] 参见吴淑霞:《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78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和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3] 转引自江必新主编:《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4年版,第9页。

[4]《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5] 李双元、汤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7页。

[6]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页。

[7]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8] 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9] 参见焦艳红:《共同侵权行为成立标准及类型探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1期,第82-85页。

[10]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777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12]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页。

[13]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页。

[14] 参见张铁薇:《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载《求是学刊》第34卷第2期,第85页。

[15] 此处的两种观点,系笔者根据实务中同行们的不同观点,总结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