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规范来源,而其中关于逾期举证不予采纳的规定则被称为证据失权制度。

 

作为多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成果,以证据失权制度为核心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自施行以来,就一直与争议、批评和困惑为伴。支持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更新了人们原有的举证理念,有效地保证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实现,是解决“证据突袭”问题、提高民事司法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而批评者则认为,证据失权规则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应将当事人每一项细微的诉讼行为都放到“程序正义”的显微镜下审视、甄别,使当事人因细微的瑕疵而被程序正义的强硬逻辑“技术性击倒”。等等。从司法实践看,证据失权制度的执行常常与民众所期盼的司法需要之间存在着难以愈合的罅隙,是否采信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关键性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也使法官的职业良知经受煎熬。对此,最高法院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不能机械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要全面考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进行综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发布了突破举证时限规定的裁判案例。此后,最高法院又于20081211日下发了《关于适用〈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表达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求”的思路。但这些努力并没能够从实质上解决问题。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在立基于中国现实情境下,究竟应如何构建和执行这一诉讼证据制度,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如何平衡和取舍,从而既维护法律公正,又让该制度获得群众的认同和遵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能局限于抽象的理论思辨,必须从实践中寻找可行的路径和答案。

 

一、实践考量: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效果调查

 

为深入了解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我们以东部JS市两级法院为对象进行了调查。调查虽不能反映该制度执行的全部情况,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研究价值。根据调查与分析,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证据失权效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证据是否失权应当区别对待。我们对到法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设计了两个调查问题(详见表1),收到有效的调查问卷共120份,根据受调查人员的回答情况可以看出:对于证据失权问题,表示完全可以接受的只在极少数,说明不加区分地进行证据失权是不妥的;但诉讼中应当主要由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已基本确立,超过76%的人表示对于因自身原因尤其是自己故意而导致举证逾期的,可以接受失权惩罚,说明当事人愿意为自身的过失承担不利后果,这为我们重新构建证据失权制度提供了现实的依据。

 

1:当事人问卷调查表

 

      人数   占比

 

你认为打官司应当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吗?

 

A.应当全部由当事人收集    12  10%

 

B.应当全部由法院调查  9   7.5%

 

C.以当事人收集为主,法院调查为辅 80  66.7%

 

D.以法院调查为主,当事人收集为辅 19  15.8%

 

假如你在打官司过程中超过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交证据,法院对你超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你能接受吗?

 

A.可以接受 15  12.5%

 

B.不能接受 13  10.8%

 

C.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及时提交,可以接受  66  55%

 

D.除非自己故意不提交,否则不能接受   26  21.7%

 

2、多数法官倾向于支持审慎的证据失权制度,但在实务中的运用存在较大的任意性。我们对两级法院的民事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详见表2),收到有效的调查问卷共73份,根据受调查法官的回答情况可以看出:大多数(64.4%)法官对证据失权制度持审慎的肯定态度,认为“应严格执行”和“应暂缓执行”所占的比例较小,说明法官在该制度的认识上存在模糊的一致性;但在具体的适用上,又存在较大的差异,有32.9%的法官表示“一般不执行”,6.8%的法官表示“严格执行”,34.2%的法官表示“很难把握”,26%的法官表示在当事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执行。这种认识上的模糊一致和做法上的较大差异,也表明该制度有必要立足现实国情重新构建。

 

2:法官问卷调查表

 

问 题  回答  人数   占比

 

你认为证据失权制度有存在和执行的价值吗?

 

A.符合程序公正要求,应严格执行   16  21.9%

 

B.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应慎重执行 47  64.4%

 

C.实际价值不明显且易造成价值冲突,应废止或暂缓执行  10  13.7%

 

实践中对于证据失权制度你是如何执行的?  

 

A.严格执行 5   6.8%

 

B.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行  19  26.0%

 

C.很难把握,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 25  34.2%

 

D.一般不执行   24  32.9%

 

3、逾期举证被采纳的现象仍然存在,但逾期举证所占比例极小。2010年,S市全市基层法院上诉的普通民事一审案件中,被改判发回重审164件,其中因新证据改发18件,占11%;其中经案卷评查认定属于逾期举证而被采纳的4件,占所有改判发回案件的2.4%(详见表3)。可见,逾期举证而被采纳的现象具有客观上的不可避免性,不可能一概杜绝。当然,逾期举证所占的比例极小,表明当事人的诉讼举证意识在增强,这与多年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行不无关系。

 

3:全市基层法院2010年普通民事案件情况

 

非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件)    上诉情况   被改判、

 

发回重审情况   其中因新证据

 

改判发回   其中

 

属于逾期举证

  

件数 上诉率 件数   改发率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11149  1472   13.2%  164 11.14% 18  11% 4   2.4%

 

可见,《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失权制度不能完全得到社会的理解、认可和遵守,由此给法官在是否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上带来了实体不当与程序违法之间的两难困境。但我们也不能据此得出举证时限制度应予废止或暂不执行的结论。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对于有限的证据失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接受。这些困境和变化,表明了现阶段司法国情下坚持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因素厘定:举证时限制度依存的司法国情分析

 

司法国情“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司法审判中所面临的和涉及到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各种现实状况,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证据制度包括举证时限制度的构建。建国之初至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更谈不上限制举证的期限,这与当时整个社会缺乏法治意识,当事人诉讼能力低,社会对司法公正主要定位于结果公正的司法国情有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取证职权为证据制度改革方向,体现了实体公正基础上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符合我国法治发展与群众诉讼能力提高的基本司法国情;本世纪初《证据规定》进一步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设置了一系列新的程序规则,其中有些规则得以顺利实施,而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规则等则遇到巨大阻力或产生严重困惑。后一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国情。要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乃至修订好民事诉讼法,都应当深入分析当前司法国情中的各种因素。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度正确定位的现实依据

 

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下,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制度等程序规则的认同度不同,如果一味追求证据制度的程序正义,则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或者影响公正的实现程度。城乡经济二元结构是我国历史遗留下来的现实问题,它导致我国城乡经济社会的巨大差异。乡村社会中居民的生活具有熟人社会的特点,居民的经济收入普遍不高,诉讼能力较弱,对司法机关介入案件调查的期待较高,而对程序规则的遵守较差。基于此,城市矛盾纠纷的司法解决,大多通过法治化的途径来实现,而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解决,则存在法治形态和治理化形态等多种结构形态。法官在乡村司法过程中对于具体程序规则的执行,需要针对地方的特殊情况,保持个案中的特殊正义,以维护乡村社会地方性的秩序需要和满足乡村社会居民复杂观念的公正需求。再者,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下,社会对于案件处理有不同的期待,这关系到特定时期下司法政策的定位并进而影响具体诉讼制度的落实。例如在国际金融危机时期,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以能动司法为标志的一些新的司法政策和规则应运而生。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法官应当积极行使司法职权,“要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及时核实询问和提醒告之,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等等。

 

(二)社会的法治观念情况——制度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

 

一个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除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人们的经验和认识。在不同的国情环境下,人们法治观念的差异,决定了相同的审判方式和诉讼规则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中被接受和遵守程度的不同,并产生不同的司法效果。举证时限制度体现着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其有效执行依赖于群众的接受,而群众的接受是以其在法治观念上对该制度的认同为前提的。基于各种民间的情理、习惯等传统观念在人们心目中的潜移默化,我国民众普遍具有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诉求,认为在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应彻底查清纠纷涉及的客观事实,还当事人以公正的结果。这种社会整体心理的存在导致了司法主动、职权主义的思想,群众更多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看待和判断司法是否公正,并由此来接受和认同司法结果。尽管近代以来我国通过采用法律移植的手段努力构建法律制度,但过分强调程序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民众的实质正义观之间难以有效融合,形成观念上的较大落差,常常制约司法审判的效果。以至于法官在面对“那些不太懂得和不太理解程序的含义”的人们谈论和运用正当程序时,“都不得不怀疑自己是不是与所处的环境格格不入,过于学究和呆板。”

 

(三)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情况——制度有效落实的现实可能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情况,尤其是举证的意识和能力,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有直接的影响。为深入调查了解当前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情况,我们通过案件管理系统随机查阅了2010JS市中级法院审结的500件民事二审案件,并对每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情况进行了统计(详见表4)。从中可以看出,该地区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比例已经较高。此外,另一项调查也显示:超过半数的案件在起诉前即聘请代理人调查取证,并代为起诉;超过60%的被告或第三人收到应诉文书后,会主动寻求法律帮助,其中多数会聘请代理人代理诉讼;受调查当事人普遍认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纠纷发生后能有意识地收集整理证据,起诉时尽可能多地提交相关证据;如果是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大多数当事人表示“我有败诉的准备,但是希望法院调查清楚,查不清也不怪法院”。可见,此前一般认为的民事诉讼律师代理比例低、当事人诉讼能力差的问题,至少在当前已经发生了变化。

 

4: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情况统计表

 

审级   案件数 双方均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一方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双方均未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件数   比例

 

一审   500 279 55.8%  185 37% 36  7.2%

 

二审   500 210 42% 202 40.2%  88  17.6%

 

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地域差异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影响客观存在,不同区域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具有不平衡性。我们对地处西部的SY县法院2010年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了委托调查,随机调查的300件案件中,双方均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的69件,占23%;一方当事人委托的135件,占45%;双方均未委托的96件,占32%。可见,西部地区当事人委托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比例偏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及时举证的意识和能力。

 

(四)政治与司法体制国情——制度科学构建的体制边界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政体。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政治与司法制度国情,必然决定和制约着包括举证时限制度在内的各种诉讼制度的执行。一方面,司法审判工作以司法为民为基本理念,以定纷止争为基本目标,力求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这一功能定位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套用规则办案,在诸如举证时限制度等具体诉讼规则的适用上,不得不同时考虑是否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考虑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以客观真实为司法追求,坚持有错必纠;当前的民事司法依然强调尽最大努力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基于这一追求客观真实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国情,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就必然是有限度的。

 

还应当看到,举证时限制度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为妥。有学者指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无法适应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该制度所应带来的积极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经常遭遇尴尬,就是由于其缺乏实质性的法律拘束力。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构建举证时限制度的努力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理念和社会一般理解不同,特别是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公正的普遍理解和接受程度,而单靠法院系统又无力完成这种改造。故而,举证时限制度的生命力和执行力不强也就不足为奇了。

 

纵上,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下,如何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有效,需要有更富创造性的政治智慧和制度设计。 “程序的设计决不能蒙上‘正义女神的眼罩’,仅从形式上为不同社会地位的当事人提供相同的程序保障,而是要充分考虑城乡对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等国情、社情、民情,通过适当的区别对待、特殊保障,使各方当事人在实质平等的地位上推进诉讼。”同时,司法机关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灵活的判断,充分体现司法的理性和智慧。

 

三、价值考量:举证时限制度的应然理念取向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探讨了当前的司法国情因素后,还需进一步从应然的角度探究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理念,在充分认识和尊重司法国情的基础上,促进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障制度构建的合理性和规则适用的有效性。

 

(一)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价值优先的理念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审判中不可分离的两个价值,任何时候脱离一者而强调另一者都是片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在一定程度(甚至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诉讼拖沓的诟病和对及时审判的追求,“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方面的突袭以确保程序公正、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并非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真正理由,设置该制度的真正理由乃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还应当看到,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时,恰逢效率价值在社会发展中得到特别推崇,这造成了实践中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过多地强调其效率价值,而忽视了公正价值,并由此导致一些案件裁判不当和失误,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也由于举证时限特别是证据失权规则的正当性问题,造成了《证据规定》整体施行效果不理想。

 

根据对现阶段司法国情因素的分析,一方面,从宏观的制度层面而言,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修正、完善这一制度使其能够在不妨碍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的效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制定不能仅定位于实现诉讼高效,更应落实公正性要求;不仅应规定举证效率方面的内容,还应体现对公正价值的保障。所以,既要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内容,又要对证据失权的救济作出专门规定。总之,制度的设计应当尽可能保证明显错判或裁判不公的情形被减少到最低程度。

 

另一方面,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则应体现公正价值优先的理念。“《证据规定》提高诉讼和审判效率的目的在于实现裁判公正,树立法律真实观念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证明要求和标准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以效率和法律真实为借口损害裁判所应达到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公正必然是法院和法官首要的价值追求,只有在确保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能谈得上效率。同时,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已经强调了其效率价值,对规则的遵守与执行就是对效率价值的体现,在这一情况下,必须贯彻公正价值优先的理念,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二)以程序保障为基础,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的理念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举证时限制度的制定与适用也应体现这一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两种认识和做法上的偏差:一是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存在着将举证时限制度程序公正的意义误读、机械走程序的做法,导致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机械适用。这不仅不能维护司法公正,而且会放任和鼓励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性的损害。二是以维护实体公正为由,拒绝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任由当事人何时提出证据都一律采纳。这明显是因噎废食的做法,废弃了制度中值得坚持的程序公正价值。

 

笔者认为,不失理想且符合实际的举证时限制度,应当体现程序公正要求,且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维护裁判实体公正。这需要,一方面,应坚持完善和维护举证时限制度,充分实现其应有的程序公正价值。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程序意识,在庭审时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庭审中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的程序公正。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形式规则,对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处理,除特定情形外,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另一方面,应通过法律解释等技术方法,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平衡。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促进当事人及时举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规则,而程序规则的形式性特征,决定了它难免会游离于规则的目的之外,危害制度的根本价值。如果严格执行制度的形式规定将曲解案件事实、严重影响案件处理公正性的话,则应发挥司法的智慧,以法律解释等方法,强化规则在个案中的实质分析,维护规则适用的合理性,有效弥合规范和案件之间的裂隙。

 

(三)立足现实国情,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

 

任何法律制度的有效施行都依赖于特定和适当的社会环境,抽象的、普适的制度是不存在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如此。它的制定和施行都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保制度的切实可行。从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来看,之所以难以取得较好的现实效果,究其原因,既有制度本身规定不尽合理、不够灵活的问题,也有制度的执行过于机械的问题。

 

为此,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的制定应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度设计的规则层面,在坚持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供证据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应当结合在举证时限制度适用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目标,对具体的规则进行更为细致化设计”。基于我国客观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异等现实情况,对于违反举证时限规定的一般法律后果,应当作出多样化的规定,并在不同审级、不同区域背景下,适度保留规则适用的灵活性。比如,根据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非适法性特点,强化基层司法的查证力度,在基层司法偏向职权主义的前提下,举证时限制度应以引导性、非强制性为主。如果完全套用“城里人”通行的法律规则,则无法完全解决纠纷,简单机械的处理方式甚至会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

 

另一方面,法官执行举证时限制度也应体现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充分考量现实司法国情,根据城乡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有无诉讼代理人的实际情况,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加强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引导,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在适用程序性规则时,应紧紧围绕案件实体情况,合理判断和依法调整诉讼程序的进行,确保规则适用的有效性。尤其是基层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更应当注重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更加注重纠纷的有效解决,从案件实际出发,采取灵活的司法措施,实现案件的妥善处理。

 

四、完善进路: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则重构适用

 

如前所述,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国情,对其不足和缺陷加以反省和检讨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漠视甚至废止举证时限制度,相反,需要在坚持的同时对其予以重构和完善。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如确立集中审理模式、规定法官在举证阶段的释明、完善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制度、充实审前准备程序相关内容,等等。笔者在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再作一些补充。

 

(一)规定当事人负有及时举证的义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完成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法律中可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对举证期间协商一致且不会造成诉讼拖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最终期间届满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间;当事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举证时限涉及的事项相当繁杂,法律难以覆盖,有必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落实和细化法律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等各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举证时限作出具体而适当的规定。

 

(二)建立当事人故意和重大过失失权的规则

 

现有的举证时限制度下,作为对违反规定的制约措施的证据失权规则,是不区分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只要逾期提交并且非新证据的,将毫无例外地不予采纳。这显然过于刚性,决定了它在执行中难免会偏离制度的价值预期。为此,《通知》要求对于“新的证据”应结合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来判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原有制度的修正。但这仅仅从“新的证据”的解释角度来软化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显然不够严密。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的依据。当事人对逾期举证的无过错、小过错,应当与“新的证据”并列成为不产生证据失权后果的事由。在规范的修订中,应直接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为当事人无过错或轻微过错的逾期举证,提供司法采信的通道。

 

(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矫正规则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程序性规则,它本身不具有价值平衡的功能,在执行中必然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为此必须建立以实体判断为依据的矫正规则,即当严格适用程序规则导致实体严重不公的情况下,应当在具体的案件中改变程序规则的个案适用,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平衡。合理把握和运用“新的证据”是失权救济的主要途径。结合《证据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明确一审和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弱化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新证据的扩张解释。一审中“新的证据”主要指:举证期间届满前证据尚未形成的和举证期间届满前当事人无法知悉的。二审中“新的证据”包括,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或者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未能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证据;等等。

 

(四)建立法官对证据是否失权的自由裁量规则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落到实处,一定程度上与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关。由于缺乏对证据是否失权的裁量权,一些法官难免会机械地从条文的字面上适用规定;一些法官基于公正审判的需要作出有违条文规则的理性判断,却在内心惴惴不安,认为自己行为违法。实际上,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然的权力,否则法官将无法作出富有智慧的价值判断。为此,需要在制度构建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必要的弹性空间,如果制度过于刚性,法官则无自由裁量之余地。同时,基于我国的司法国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以明示形式为妥。当然,法官对证据是否失权问题的裁量,也应考量对对方是否造成严重不公、案件情况是否发生重要变化等;如果决定逾期证据不失权,则应为对方当事人的反证提供合理的时限。

 

(五)建立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多种惩罚机制并存的规则

 

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从而推动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保证这一功能的实现,一定的惩罚和制约措施是必要的,但须保证惩罚措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为惩罚是手段,而非目的。为此,应建立多层次的惩罚制约机制:一是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主要适用于因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过错而导致逾期举证的情形。二是罚款的措施。对于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或虽有重大过错但法院根据案情裁量决定不失权,因此导致诉讼资源浪费的,应对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三是判决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是合理的,不仅应当严格执行,而且应当为立法所吸纳。

 

 

 

“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一个活生生的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的知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只是国家司法制度中极其微小的一个点,然而,其制度构建是否合理,制度执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同时,该制度的构建与执行是否能够与现实的司法国情相契合,也反映着整个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理念。强调司法国情并不等于保守和落后,恰恰相反,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迁,正体现了其适应司法国情变化的要求。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群众法治观念的进步和诉讼能力的增强、区域和城乡差异的逐步弥合,民事审判的制度模式和工作方式也会随着司法国情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经过经验教训的总结和理性客观的重塑后,应当能够以成熟和稳健的姿态,体现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