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顶班期间发生伤害是否属工伤事故?
作者:刘伟炜 发布时间:2012-12-18 浏览次数:728
被告张某系被告塑料厂的合同工。2011年12月中旬,被告张某因病不能上班,经被告塑料厂同意,临时请原告刘某代班工作,刘某代班期间的工资全部由刘某所得。同月25日上午,原告刘某在操作机械时,违规操作(戴手套操作机器,该机器不能戴手套操作),导致其左手被机械纹伤。原告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9 天,左手因无法救护从腕关节上侧被切除,花费医疗费7039元,后经伤残评定,刘某为五级伤残,但未进行工伤鉴定。后原告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刘某属临时代班,未与被告塑料厂建立劳动关系且违规操作机械,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塑料厂允许未建立劳动关系又未经培训的原告刘某临时代班,操作机械,应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塑料厂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虽然没有与被告塑料厂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塑料厂同意原告刘某在塑料厂顶班做工,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工伤事故处理,由被告塑料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临时顶班,与被告塑料厂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其提供一定的劳务,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原告刘某,被告塑料厂和张某的过错,由三方按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竞合,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 和《 工伤保险条例》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理清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被告塑料厂与被告张某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塑料厂与原告刘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属工伤事故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竞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一般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使人们容易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混淆起来。为了将三者区别开来,我们必须把握三者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行为上、经济报酬上的从属性、稳定性和依赖性。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行为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和管理,通过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生产活动,取得相应的经济报酬并获得劳动保障的权利。即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或者说是人与事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都不具有上述劳动关系的特性。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只是临时的,或者是为了完成某项工作而建立的经济关系,当该项工作完成后,双方的经济关系就自然而然地消失了;双方也没有从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雇员可以按照雇主的要求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任务;双方更不存在劳动保障的权利义务。即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只有财产关系的性质,或者说只是事与事的关系。
二、从上述法律关系的特性来看,本案中,被告张某与被告塑料厂形成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是无可争议的。而原告刘某在塑料厂替人临时顶班,不是塑料厂的一员,也不是依靠塑料厂的收人来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在身份上、行为上和经济上与塑料厂并不存在从属性和依赖性;原告刘某只是暂时在塑料厂务工,随时可以离开塑料厂,当被告张某身体好转后来上班,原告刘某即脱离与被告塑料厂的关系,塑料厂也可以随时不要刘某来上班,与塑料厂也不存在稳定的工作关系。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塑料厂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性。原告刘某与被告塑料厂只是一般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顶班,目的是为了保存其与塑料厂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下去,两者之间只是一般的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介于两者之间,即工伤事故与特殊侵权的竞合。
三、由于上述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的处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刘某替张某在被告塑料厂临时代班,虽未与被告塑料厂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刘某确实是在被告塑料厂做工时被机械绞伤,应视同工伤。被告塑料厂允许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刘某临时代班、又让未经工作培训的原告刘某操作机械,致使原告刘某左手绞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上班时违规操作机械,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刘某临时代班,其代班工资虽然全部由原告所得,被告张某没有得到经济报酬,但被告张某保留了与塑料厂的工作关系,属受益方,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