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在道路上未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该车向前滑行将其撞倒在地并导致死亡,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分歧在于能否认定驾驶员构成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虽属于本车人员,但其发生事故时已身处车外,是在车外被本车致死,故对本车而言,其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仅需考虑事故发生的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更应考虑其身份要素,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界限非常明确,不应作扩大解释,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责任保险赔偿额的衡定性决定了保险是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因为交强险存在赔偿限额的限制,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挤占其他真正的”第三者“的权利获赔空间,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目前条件下,不能试图期望仅凭交强险这一单项制度能够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所带来的所有问题,这是不现实的,要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还需要其他诸如商业三者险、乘客险、意外险等一系列险种配套适用,才可能合力解决。

 

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对自己行为负责,且任何人都不可以从他的过错行为中受益,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处于车外,符合认定交强险“第三者”的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两个要件,但是驾驶员被本车撞倒在地的后果系其先前的驾驶行为或者说是危险行为引起的后果,危险行为的制造者或者开启者因其危险行为而造成本人损害不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这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