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初探
作者:孙泳、王鑫 发布时间:2012-12-18 浏览次数:658
无权处分问题被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是实务上长期争议的问题,(台湾)”最高法院”曾受困于此。[i]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在实务中各省各市针对具体情形又产生各种不同的做法。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瑕疵担保、不当得利等民法基本制度;合同效力问题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涉及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问题,这些因素使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更趋复杂。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区别具体情形,确保法律体系上的自洽性。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完全有效说。就现有法学研讨情况及司法实务来看,争议主要发生在”有效说”和”效力未定说”之间,两种观点之争主要发生在对待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态度上。笔者赞同效力未定说。
第一,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在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场合,就是指买卖合同。从该法条来看,合同追认属于有效,如合同未被追认,则合同可能会无效。即使简单地根据反对解释,合同未被追认,合同应当然无效。虽然此处尚不能简单地运用反对解释,笔者仅举重以明轻。从《合同法》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来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一体把握的,处分行为被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从而不再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这里的买卖合同直接含有发生债权债务效果意思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意思这两种内涵。
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相关的可能因素,尽可能地实现法律体系的谐和。因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等。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物权已经转移,此时再讨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关系意义已不大,合同效力问题就被掩盖,当前的司法认识模式下,还不能推出”合同无效、物权转移”的结果。如果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善意取得问题就直接作为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来处理,也避免了债权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如果符合表见代理,合同自然有效。
第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立法整体上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法》15条也只是肯定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范畴。在当事人有处分权的前提下,尤其是”一物数卖”的情形,使用这些概念,有利于理清关系。但《物权法》15条并不能代表我国立法接受了物权无因性理论(或称物权区分原则)。”有效论”认为如果不被追认的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150条的规定将虚设。笔者认为,此处应将瑕疵担保义务的承担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合同无效,再去承担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的责任显然没有意义,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后让无权处分人承担缔过失责任来弥补损失。此外,实务中,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一方不知情的,在未追认的情况下,司法中仍普遍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如无权处分涉及到违反相关规定的,还要分析该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来综合判断合同效力。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挂一漏万,仅结合我国目前立法模式作浅薄的分析。就理想的法律状态而言,仍应在确保法律体系统一的前提下,做好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
[i]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