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作者:刘伟炜 发布时间:2012-12-17 浏览次数:638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缺陷产品进入了市场,它们对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由此引发的缺陷产品召回事件备受社会关注。并且,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建立健全了产品召回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却还没有明确的立法,因此,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有其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应在立足国内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尽快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从而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构造越来越复杂。同时,由于设计、生产失误而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日渐增多。面对日益增多的缺陷产品损害事件,仅靠《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而制定一部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非常有必要。笔者认为,在制定过程中,要准确地界定和规定召回制度中缺陷产品的概念及范围、立法模式和立法主体、程序、主管部门、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配套条件等。
一、准确界定产品召回制度中缺陷产品的概念及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他们对缺陷产品的界定的确不尽相同。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有权期望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着缺陷。”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如果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i]《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其规定为”产品未能给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
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认定采取了双重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强制标准,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则认为存在不合理风险才是缺陷产品的基本含义。我个人赞同后者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因为按照前者的定义,同时采取两种标准容易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发生,这就很难准确界定 “缺陷产品”了。此外,对于”不合理危险”的标准,我国立法机关应授权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出科学、规范的认定标准。[ii]
产品缺陷的种类较多,按照其产生的原因,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类:一是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儿童玩具上有锐角;二是制造缺陷,即由于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渗入有毒物质;三是指示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的合理危险性,但生产者未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导致产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制造商对有副作用的药品未作说明,则该药的副作用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四是发展缺陷,即由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有限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尚不能发现的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由放任到控制的转变。有学者则认为其中存在指示缺陷的产品不属于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的范围,应当通过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电视、报纸和因特网上发布紧急公告等形式来对产品作出补充说明,而不需要对产品本身实施召回。[iii]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指示缺陷也会形成不合理的风险,同样会对消费者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所以我认为存在指示缺陷的产品也应属于被召回产品的范围。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和立法主体
首先,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应采用基本法和具体操作规范相结合的模式。由基本法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的概念及范围、召回程序、主管部门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界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此外,对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可以由国务院及相关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这样就可以形成一个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能够保障产品召回制度更好地贯彻实施。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该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由它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的概念及范围、召回程序、主管机关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界定。这样有利于消除缺陷产品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保护民事基本权利、维护公共安全;同时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才能为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提供依据。[iv]
三、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
借鉴国外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程序可以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
一般程序:(一)企业将缺陷产品的相关信息予以报告。企业既可以根据自身的监控发现,也可以从其他渠道,例如从经销商、进口商、修理商和消费者等渠道获得缺陷产品的信息。在获得关于缺陷产品的信息后,企业应及时向其主管机构报告。(二)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进行评估鉴定。主管部门在收到缺陷产品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该方面的专家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确认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的数量,并确定该产品的缺陷等级。(三)企业制定召回计划。一旦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最终认定产品存在可能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企业应尽快着手制定召回计划,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进口或销售,并通知零售商从货柜撤下该产品。[v](四)企业实施召回。首先,企业应及时发布召回的详细信息,并通过各种途径,例如通过专门的发布会、电视新闻、网站、报刊杂志、设立专门的召回热线等方式来实施。其次,企业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协调小组,负责专门的协调组织工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实施产品召回。(五)企业递交召回报告,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企业在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召回措施后,可以向主管部门递交产品召回报告。如果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的召回措施已使缺陷产品的不合理危险降至最低或完全消除,便可以认定召回结束。随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产品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质询。
简易程序:该程序专为自愿且有能力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及时消除不合理风险的企业而设计。如果某企业向主管部门报告了自身的缺陷产品,并在提交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与主管部门合作实施缺陷产品的召回,而召回的成果也令主管部门满意,则主管部门就不必对其缺陷产品可能产生的不合理危险进行认定。[vi]
四、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部门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第6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缺陷产品的执法监督主体,即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及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各部门职能分工安排,借鉴美国的经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来主管一般缺陷产品(指除涉及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及机动车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的召回。与此同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管理。关于汽车管理,虽然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汽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是中国车检中心、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等多个部门都有权力对汽车进行管理,国家质监部门很难做到有效管理。要解决此问题可以在交通部下设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对汽车、摩托车及相关设备、轮胎等产品的召回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产品,如杀虫剂、鼠药、油漆、粘合剂等的召回管理。[vii]也有学者对此专业化分工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专业化分工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缺乏可行性,建议现在立法时暂不考虑专业化分工,仍以国家质量检疫检验总局为核心,由其各职能机构分工配合,当遇有专业性强的问题时,国家质检总局可向其专业性职能机构咨询。[viii]笔者认为专业化分工更为妥当,可以权责分明,提高效率。
五、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任何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就必须对产品召回制度辅之以法律制裁手段,否则产品召回制度就会流于形式。近年来各国都加大了对缺陷产品生产商的惩罚,例如美国就加大了对汽车制造商的惩罚,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而厂家亦将付出多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而日本国土交通省也加大了对生产商的惩罚力度,新修改的产品召回法把罚款上限提高到数千至1亿日元,对直接责任人的罚金上限也将提高到100万日元。[ix]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对不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不主动提供缺陷资料的汽车制造商处以警告、通报处罚;对故意隐瞒缺陷、规避主管部门监督、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制造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随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见稿)提高了对生产商及相关责任人的惩罚力度,”生产者故意隐瞒产品缺陷危害信息的而没有构成违法的,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将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承担缺陷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专家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虽然也有所加大惩罚力度,但仍无法起到防范和惩戒的效果。据此,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x]我认为确有必要,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也可以促使企业自觉遵守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免除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三种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免责条款能否成为召回责任的免责条款问题,学界存有争议。一部分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发展缺陷可以免责,因为生产者不应对自己能力以外的产品缺陷负责。而大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发展缺陷不能免责,否则不利于产品召回制度目的的实现。例如有学者认为,”将发展缺陷作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不公正的,这可能使消费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也可能导致生产者在开发研制高科技新产品时缺乏足够的严谨而审慎的态度”。[xi]还有学者认为,”发展性缺陷是一种最为典型的系统性产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要消除系统性产品缺陷,其中不可能存在发展性缺陷”。[xii]我赞同发展缺陷不能免责的观点。
六、构建产品召回制度的配套条件
为了更好地发挥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还应改进以下两个方面:(1)完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也称为合格评定,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将这一术语定义为”由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证实某一鉴定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的活动”。国家必须制定严格的质量认证标准,通过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召回。同时为了防止经过检测之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缺陷,还应对已经销售到市场上的产品进行调查。而许多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被检测出来,不仅是因为缺乏严格的质量认证标准,还因为我国现有的检测技术手段落后。事实上,质量认证标准的科学性、检测水平的先进性、检测和检查机构的公正性、权威性决定着产品召回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xiii](2)健全产品信息系统。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学者建议重点完善以下三个方面:产品信息收集系统;产品信息发布系统;产品物流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建议建立社会监督和信息反馈制度:企业对产品进行主动召回的,应认真听取消费者、经销商、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介的意见并及时改进;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强制召回的,应通过缺陷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xiv]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还处在起步阶段,但相关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2009年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前在2008年9月24日还曾专门就此条例进行了立法听证会。该次公开征求意见表明关于缺陷产品的专门立法已经进入冲刺阶段。《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正式出台指日可待,这意味着缺陷产品的召回管理将开始有一个统一的法规和标准,由单一得汽车产品扩展到所有的缺陷产品,由部门规章到法律、法规,这个跨越是标志性的。这无疑增强了我们建立健全产品召回制度的信心。
[i]漆多俊:《 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186页。
[ii]王靖、马淑芳:《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学术界》2007年第6期。
[iii]吴冬晖:《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探讨》,《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iv]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第2期。
[v]蒋辰昕:《试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1期。
[vi]齐萌:《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构建》,《经济体制改革》2009年第1期。
[vii]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viii]何丽娟:《关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8年第3期。
[ix]马淑芳:《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我见》,《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x]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xi]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xii]吴祥佑:《产品召回制度中发展缺陷抗辩存在与否辨析》,《现代财经》2008年第4期。
[xiii]王贺洋,曹繁有:《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行政与法》2005年第12期。
[xiv]李正华:《论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制化监控》,《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