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2-12-17 浏览次数:1190
公司是当代社会资本积聚最有效的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份也分散在越来越多的股东手中。现代公司法普遍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在促进公司决策高效运行的同时,很容易使多数表决权股东支配公司决议,操纵公司的运行,使他们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进而损及少数派股东的利益。而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适用多数表决权股东规则时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公司法就有必要对其内部失衡的利益结构进行调整,以实现股东之间利益结构的协调和平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反对股东收买请求权、股份回赎请求权、异议权、退出权、股份平股权、评定补偿权、估价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1]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非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通过这两个法条,我国《公司法》第一次明确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得少数派股东的诉求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两条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又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了困难。具体说来,就该制度存在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规定得过于简单粗略。
1、相关条文仅限于股东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持异议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保护少数派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应是一项完整的制度,不宜将该请求权限定于这几种情况之下[2]。
2、同时对于使用的公司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从现行法规定的规定来看,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则未作任何规定。[3]
3、股东范围不明确。根据《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中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的反对股东都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根据”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表述可以判断在有限公司中仅赋予了有表决权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至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明确。另外,关于继受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没有明确规定。[4]
其次,新《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相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1、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告知是公司的义务,其在于使股东了解该交易的性质以及对股东的影响,以便股东确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是否行使。而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内容的义务。
2、股份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的缺失。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终极目的在于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使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因此对公司而言,股份回购则可能构成严重的现金流失,所以这种提前通知有助于公司事先了解资金的流失情况并提前做好安排。[5]
3、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只规定了适用情形和公司收购股份后的处理,对于具体行使程序,在第143条中只字未提,造成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存在巨大障碍。[6]同时也未明确在回购价格不公时异议股东的诉讼救济程序,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缺少诉讼救济程序保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难以保障异议股东获得公平价格补偿。[7]
再次,新《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公平价格规定得不够明确。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当协商不成时,可以由股东向法院起诉,但对法院如何确定公平价格没有规定。我国目前也尚未出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评估的案例,回购股份价格的评估在立法和司法上仍是空白。[8]
最后,新《公司法》中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现有规定相对滞后,不符合国际趋势。
现有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引进了认可资本制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并且在该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扩大了公司会够自己股份的情形,体现着我国对股份回购的态度实现了从”基本禁止”到”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转变,具有一定的进步并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也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予以允许,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的限制,成为阻碍公司即使调整经营方略的法律障碍,在市场博弈中,我国的有关法律出现了缺位。而国际社会对股份回购制度已出现日益缓和的趋势,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份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少数派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份回购法律制度。[9]
[1] 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4期。
[2] 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4期。
[3] 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4期。
[4] 马广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5]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3页。
[6] 马广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7] 侯振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8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8] 马广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9] 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