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立案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倪红梅 发布时间:2012-12-17 浏览次数:512
立案调解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的审判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创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繁荣,民商事纠纷大量增加,法院的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但是,有相当的一部分民商事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这类案件如果与所有案件一起,进入复杂的案件审理程序,不仅审理周期长,也不必要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消耗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完善立案调解机制,实现案件分类处理,促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是迫不及待的工作。
一、立案调解的概念
立案调解是指法院的立案庭对有可能经过调解解决的民商事案件在案件立案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前,由立案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在确保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对于保证法院调解的公正性和效率的发挥有着重要作用。
它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点:
1、立案调解在时间上是案件法院立案后转相关审判庭审理前进行,其调解案件的期限较短;
2、立案调解在主持调解的主体上是立案庭的法官,而不是民商事审判庭的法官;
3、立案调解在范围上是在一审期间,而不是在二审、再审或其他程序,是法律关系明确,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
4、立案调解在原则上是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开展;
5、立案调解在收费手续上简化,可直接收取应收诉讼费的一半。
6、立案调解在效力上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同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义务时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立案调解运行存在的问题
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积极探索,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法官对立案调解工作积极性不高,当事人对立案调解不支持,因而立案调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
1、立案调解缺乏程序的强制性。
立案调解要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立案调解,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立案调解程序成为水中月、镜中花。立案调解程序要真正成为一项诉讼程序,就必须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立案调解程序。
2、立案调解缺乏实务基础。
司法实践中,双方均要求法院快速处理、及时解决争议的案件微乎其微,双方处于诉讼对立面,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总是想方设法进行辩护、反驳,因而当权利人要求立案调解时,义务人一般不会就此同意,而总是想方设法拖延,指望被告放弃答辩期限等法定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望梅解渴。
3、当事人或代理人不愿意配合立案调解工作。
有些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他们认为起诉到法院就是要求法院明辨是非,不需要调解。有些当事人起诉前双方已经中间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有些代理人也影响立案调解。在律师收取较高的代理费后(目前律师代理费比法院诉讼费高),要他们劝说当事人让步已不太现实。
4、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审判庭之间的矛盾。
法院考核审判质效工作的标准中,把各审判庭的调解结案率、案件审理天数等作为考核指标。开展立案调解使立案庭与各审判业务庭之间出现矛盾。一些比较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阶段调解了,业务庭的调解率可能大大降低,影响到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
5、当事人恶意串通难以发现。
立案调解在较短的时间内调解案件,大多数案件都是当天结案,所以有的案件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立案调解阶段法官难以准确查明。
三、完善立案调解制度的对策建议
立案调解是法院诉讼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为指导,在立法上不断探索和完善立案调解制度。
1、明确立案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将立案调解程序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其功能、价值尚不能充分发挥,也使立案调解缺乏依据。加快完善立案调解程序制度,确立立案调解程序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使立案调解从幕后走到台前。一是要将立案调解程序纳入到立法议程,将立案调解作为民商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待,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二是要建立独立的立案调解程序。2007年11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市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此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为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笔者建议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独立程序确立,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
2、明确适用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
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在立法时应明确下列六种类型案件可纳入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一是涉及群众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判决以后当事人的工作不好做,判决也较难执行。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因为涉及的当事人多,判决以后容易引起群体性上访案件的发生,会给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三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有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这类案件比较难以判决,无论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法官心中都没有绝对把握,一旦下判必然要引起败诉一方的上诉或者上访,形成案结事未了。四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五是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这类案件因为关注的人多,较为敏感,一旦下判,必然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影响,对法院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六是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3、明确立案调解的运行模式。
在建立立调解案件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就必须对案件流程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所以在案件立案后,要根据实践经验对案件按能调和不能调案件进行分流。法院立案庭主要对已经立案的、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易于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立案调解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调解时间不得超过20日。如期限内调解在成应及时移送审判庭,不能反复调解。立案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立案调解中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律不得审判该案件。
4、明确立案调解案件的诉讼费减免。
当前法院立案调解机制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便是诉讼收费问题。由于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多数人认为立案调解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或会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有所减损,加之适用立案调解的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与非立案调解案件并无差异,部分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存在严重排斥心理。在诉讼收费方面未能体现出立案调解相对应的特殊性,明显限制了立案调解机制的顺畅运行,成为立案调解机制进一步深入发展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对适用立案调解审结的案件在诉讼费上予以大幅度的减收甚至免收,扩大案件范围、增加案件数量。立案调解特殊收费制度的试行,能较好地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的原则,能使当事人切实从选择立案调解机制中受益,更好地实践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原则。